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杏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211号
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高新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勇,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建克,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杏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滨河路与军威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治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治民,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洛阳市开天辟地银杏仙庄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龙门西山银杏仙庄。
法定代表人:李治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西山王城大道张沟东。
法定代表人:李治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男,汉族,1953年9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系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龙支行,住所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与关圣街交叉口。
负责人:陈晓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卫,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阳阳,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志公司)与被告洛阳杏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杏客公司)、李治民、洛阳市开天辟地银杏仙庄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杏仙庄生态开发公司)、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天辟地农业开发公司)以及第三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龙支行(以下称农商银行洛龙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勇、位建克,被告开天辟地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第三人农商银行洛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卫、武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杏客公司、李治民、银杏仙庄生态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59740元;2.判令四被告偿还利息2756882元(以225974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8日);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杏客公司向第三人贷款2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到期后(本息合计2259740元),被告杏客公司、李治民向原告借款由原告预先代为偿还,于是被告李治民在2016年8月30日书写《声明》,2016年9月25日书写《借条》,2016年10月27日书写《欠条》各一份,并在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杏客公司、李治民和党红卫、张宏及第三人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一份。2021年10月20日,被告李治民、杏客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由被告银杏仙庄生态开发公司、开天辟地农业开发公司对该债务担保,但是各被告至今还是相互推诿不予清偿本息。
被告开天辟地农业开发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了党红卫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应当依法追加,以便本案审理。2.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应当返还,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3.利息是原告扩大的损失,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开天辟地农业开发公司不应承担。4.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明,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
第三人农商银行洛龙支行述称,1.本案应当属于追偿权纠纷。杏客公司与农商银行洛龙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到期后,宏志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杏客公司与农商银行洛龙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2.农商银行洛龙支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第三人。农商银行洛龙支行属于案外人,对于双方之间债务的履行情况不知情。因此,农商银行洛龙支行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证人。
被告杏客公司、李治民、银杏仙庄生态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杏客公司与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编号为67304020115110755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杏客公司向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宏志公司、被告李治民、案外人张宏以及党红卫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0月27日,第三人农商银行洛龙支行(甲方)、原告宏志公司(乙方)以及被告杏客公司(丙方)就上述杏客公司的贷款签订债务代偿协议,约定宏志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叁日内向农商银行洛龙支行代偿杏客公司所欠借款本息2259740元(截止2016年10月28日所欠金额)。宏志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共计将237900元利息、于2016年10月28日将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21840元支付至杏客公司在洛阳农商银行处开立的账户内。
原告提交一份签订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的书面材料,载明:“因洛阳杏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金城支行贷款200万元,利率11.7%。借款期为一年。由于洛阳杏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力偿还,由共同担保人,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宏,于2016年10月27日代还洛阳杏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59740元。作为洛阳杏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李治民,于2016年9月25日向张宏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37900元,由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代还给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金城支行,于2016年10月27日向张宏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由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代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金城支行,共计代还2259740元,洛阳杏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治民尽快给予清偿借款,月息2分。李治民作为洛阳市开天辟地银杏仙庄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及股东,给予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该笔债务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在上述材料中杏客公司的名称打印的原文本系“洛阳杏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将全文中的“开发”涂改为“科技”。李治民作为杏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治民认可其代表本人以及银杏仙庄生态开发公司、开天辟地农业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另一担保人处打印的名称为“洛阳市开天辟地银杏仙庄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但盖章为“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明,杏客公司、银杏仙庄生态开发公司以及开天辟地农业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系李治民。银杏仙庄生态开发公司以及开天辟地农业开发公司均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2016年7月15日,河南银监局印发文件《关于同意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豫银监复[2016]160号),主要内容为同意洛阳农商银行及所属的100个支行开业,洛阳农商银行开业之日,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洛阳农商银行承担。
本院认为,杏客公司向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告宏志公司向被告杏客公司开立的账户内存入2259740元款项,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依据2021年10月20日的书面材料,主张本案是借款法律关系,被告辩称本案是因宏志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引起的纠纷,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2016年10月27日,原告宏志公司、被告杏客公司以及第三人农商银行洛龙支行签订《债务代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宏志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农商银行洛龙支行代偿杏客公司所欠借款本息2259740元,宏志公司虽未通过自己的账户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银行,综合考虑其在款项备注上注明“因承担担保责任,代杏客还农信社200万元贷款及2016年10月份利息21840元,共计2021840元”、内部记账凭证上记载“代付洛阳杏客农业科技公司农信社代款利息”等情形,应当认定宏志公司在支付款项时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其中载明“……洛阳杏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治民尽快给予清偿借款,月息2分……”,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认定原告宏志公司与被告杏客公司达成了借款合意,上述书面材料包括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等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杏客公司返还225974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月息两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参照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2379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自2016年10月27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202184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实际支付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起算。
宏志公司称李治民在2021年10月20日形成的书面材料借款人处签名系自愿加入债务,但结合材料中“李治民作为……给予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李治民本人的陈述,应当认定李治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而不是加入债务,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银杏仙庄生态开发公司、开天辟地农业开发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银杏仙庄生态开发公司、开天辟地农业开发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治民在该两家公司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代表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可视为该公司决议机关的意见,上述保证合同对银杏仙庄生态开发公司、开天辟地农业开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银杏仙庄生态开发公司、开天辟地农业开发公司应当对杏客公司就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杏客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银杏仙庄生态开发公司、开天辟地农业开发公司依法应对杏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银杏仙庄生态开发公司、开天辟地农业开发公司、李治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杏客公司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杏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5974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1796168.23元;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2597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李治民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市开天辟地银杏仙庄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洛阳杏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被告李治民、洛阳市开天辟地银杏仙庄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洛阳杏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458元,由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由限公司负担6704元,由被告洛阳杏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治民、洛阳市开天辟地银杏仙庄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