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14号
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高新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8061130L。
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建克,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勇,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唐坊街交叉口工海国际广场办公楼1号楼29层29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08294087。
法定代表人:马高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崔功海,男,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特别授权。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成,男,汉族,1990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崔功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建克、孙华勇,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崔功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肖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6950元(按照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崔功海系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份被告崔功海告知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工海国际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可以分包给原告,但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和项目质保金,于是原告在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崔功海转款100000元(系投标保证金),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转款300000元(系工程质保金),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1月29日出具《收据》两份,最终二被告也未给予原告消防工程项目施工事宜,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该款项,二被告也多次答应原告退款,但都迟迟未予履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非法侵害,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6737.5元(按照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崔功海辩称,原告所述请求与实际严重不符,工海集团在2015年4月28日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有当时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侯素丽出具现金收条;2017年8月20日支付现金10000元,综上所述应驳回与原告事实不符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页;证明方向: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崔功海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转账300000元。
证据二:电汇凭证两页;证明方向: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海国际一号、二号楼工程消防项目投标保证金和工程质保金。
证据三:收据两页;证明方向:被告2015年1月5日收到原告100000元、2015年1月29日收到原告300000元。
经质证,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崔功海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系公司财务所出的收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当时的交款人侯素丽系当时原告公司对工海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崔功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转款凭证以及收据各一张;证明方向:证明被告在2015年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凭证,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加盖财务章。
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方向:原告当时项目负责人侯素丽收到工海集团5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证据一转账流水凭证无异议,收款方是张宏而并非是本案原告,张宏系原告公司的法人,经核实该笔款项共计290000元已经收到,并且同时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0元,该10000元系2015年4月28日支付;对证据一300000元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显示原告收到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300000元,该款项与第一组证据材料具备关联关系。对于证据二收条一份真实性无法合适,对该收条的显示内容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是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给予张宏转款40000元,当天支付现金10000元共计50000元,与该收条内容相符,对被告的证明方向不认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接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工海国际广场项目消防工程,于2015年1月4日将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转入法定代表人崔功海个人账户,2015年1月5日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将300000元质量保证金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功海个人账户,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后被告未将涉案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亦未将投标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全部退还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已退还质量保证金30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侯素丽出具的50000元现金收据,并陈述该收据中的40000元是2015年4月28日转账至张宏账户的40000元和接收的现金10000元,是包含在300000元中,且侯素丽本人也并未收到被告50000元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法庭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供2015年4月28日的取款凭证、以及核实现金50000元是谁交付给侯素丽,但截止判决书作出前,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补强的证据材料,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述2017年8月20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中,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工海国际广场项目消防工程,通过被告崔功海账户交纳4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由于涉案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应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返还原告;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400000元投标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打至被告崔功海账户,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崔功海存在将个人银行账户出借给公司使用的行为,该出借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条款仅对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非合同当事人崔功海不具有约束力,故崔功海虽然出借了银行账户,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崔功海通过出借银行账户获取利益。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崔功海不需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功海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魏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