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42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回族,1985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树磊,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高新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王若男,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王若男,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自然资源局,住封丘县世纪大道东段158号。
法定代表人:郭忠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艳春,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自然资源局干部。
原告**与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司)、被告**、被告封丘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被告宏志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树磊、被告宏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喜、被告封丘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下余工程款2825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2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1932.7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8日,封丘县实施南水北调项目,原告借用被告宏志公司资质与被告自然资源局下属机构(重大项目封丘县片区指挥部)签订合同书。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具体实施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三年度工程项目第28标段的具体施工,施工范围为:封丘县城关乡、回族乡、王村乡土地平整、沟渠等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7月份结束。工程经过合格验收后,被告自然资源局称将相关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宏志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号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并备注:南水北调项目工程款付10万元余282550未付。下余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宏志公司辩称:案件事实以当庭查明为准,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欠款关系,原告起诉**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1、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自然资源局的起诉属于滥诉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原告与被告自然资源局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自然资源局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谈不上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宏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多付的工程劳务款30511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8日,反诉原告与封丘县自然资源局就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三年度工程项目第二十八标段项目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反诉原告负责案涉项目的具体施工。后反诉原告将该项目交与反诉被告负责,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缴纳案涉工程总价款1.5%的管理费、承担案涉项目款项的税费并向反诉原告提供足额的成本费用发票。案涉项目经实际结算为4629623.8元,扣除1.5%管理费69444.36元,所得税费(未交成本票2585815.75的25%)646453.94元两项费用,应付反诉被告**3913725.5元,实付4218840.8元,多付305115.3元。现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给付282550元没有事实依据,相反其应退还多付款项305115.3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关于管理费方面,**和反诉人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的管理费为1%,并非反诉人诉称的1.5%。二、被答辩人扣除答辩人的款项(包括扣除的管理费)189433元已经超出了其向税务部门所缴纳的所得税费。被答辩人主张退还305115.3元,所得税费(未提交成本费2585815.75元的25%)646453.94元。根本不存在。该项并未实际发生,被答辩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税费的发生。被答辩人应提供本项目每次开票当季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开票当季的企业所得税完税证、以及开票当季的工程总收入的原始凭证。答辩人**和反诉原告宏志公司、**税费等已经结算清楚。答辩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和资金拨付资金中间有差额,被答辩人直接将所得税费、管理费直接从每笔转账给**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答辩人和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对应的税费、管理费等已经结算清楚。2018年12月21日拨建行3768卡号10万元,并备注南水北调项目工程款付10万余282550元未付。该笔转账系被答辩人法人**转账并附言,也足以说明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反诉人的供述反复,现反诉人又虚拟虚假费用,存在恶意逃避债务,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答辩人属虚假恶意诉讼,我方保留追究伪造相关证据的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虚拟各种费用,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借用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的事实。证据二、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借用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和发包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证据三、验收报告一份,证明目的: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涉案土地经过验收,并通过验收。证据四、原告和被告**的录音证据3份,证明目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予以承认仍下欠282550元,但一直推脱未付的事实。证据五、资金拨付申请表7份,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工程款向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次拨付的事实,累计拨付金额共计4629623.8元。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3张、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流水8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借用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和发包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成本票后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其中一笔双方结算的情况,仍下欠工程款282550元。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目的:涉案最后一笔438940.8元已经拨付给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2张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10万,双方结算的情况,仍下欠工程款282550元。附《7次拨款及银行流水记录解释》。证据九、李国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反诉原告)宏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少算了一笔2014年1月9日61200元的工程款,宏志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4218840.8元。宏志公司认可自然资源局向公司付款4629623.8元,宏志公司及**不认可原告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经过结算的证明内容。更不认可宏志公司欠付原告282550元的数额。按照双方约定内容进行结算,宏志公司实际已经超付工程款。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经过结算,更不能证明仍欠付原告28255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附言有异议。付款全是真实的,共七笔情况说明涉及到手续费的表述有三个标准,各是4.5%、4%、3.5%,双方约定的是1.5%的管理费,多收的这一部分是要求原告就未提供成本发票部分类似于交付的押金,把剩余258万发票开具后统一按1.5%手续费计算。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价款492万余元,有大量的客观证据存在,原告让证人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不应该采信。
被告自然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被告自然资源局存在工程建设合同关系,与被告自然资源局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宏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1月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61200元)一份,2、收据(61200元)一份,,证明:除了原告自认已收到我方支付项目款4157640.8元外,我方于2014年1月9日还向其6229××××8996账户转款61200元,就案涉项目款,我方共计付款4218840.8元。第二组证据:证据3、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证据4、柴油加油费发票93份;证据5、成本票明细表一份。证明:案涉项目款项经实际结算为4629623.8元,原告向我方共计提供成本费发票2043808.05元,未交成本费用258581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未提交成本费发票系利润,应按照25%税率缴纳所得税646453.94元,故该部分应在案涉项目款中予以扣减。上述两组证据综合证明:案涉项目款项经实际结算为4629623.8元,扣除1.5%的管理费69444.36元、所得税费(未交成本费用2585815.75元的25%)646453.94元两项费用,应付反诉被告**3913725.5元,实付4218840.8元,多付305515.3元。故多付部分应予以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费用并未备注是何费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多付305115.3元,反诉原告主张退还的25%的税费,根本不存在,反诉原告也并未实际支出,税费由税务部门收取,宏志公司无权收取,其要求多退还的税费,应提供其缴纳税费的凭证。其他意见详见答辩状第二项第一段最后一句。
被告自然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单位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自然资源局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南德圣保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附定案表一份,证据二、第三年度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一份,证据三、税收缴款书一份,证据四、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据五、完工最终付款申请表一份,证据六、完工最终付款证书一份,证据七、保修责任终止证书,证据八、保留金付款证书一份,证据九、第三年度工程质保金申请表一份,证据十、第三年度工程复验单一份,以上十组证据证明1、该案原告与被告自然资源局不存在工程建设合同关系,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与自然资源局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对自然资源局的起诉属于滥诉行为。2、本案被告自然资源局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宏志公司,故原告更不能起诉被告自然资源局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的法定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自然资源局提交的十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二和原告提供的吻合。
被告宏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一份原件,对证明内容向宏志公司全部付款完毕不予认可,没有银行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证据六中有459623.8元未付。后再次开庭时被告宏志公司、**又对该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未举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宏志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封丘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被告宏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6日,被告宏志公司中标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三年度工程(二十八标段),招标人为重大项目封丘县片区指挥部,中标价为4925222.94元。2013年1月18日,重大项目封丘县片区指挥部作为发包人、被告宏志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重大项目封丘县片区指挥部将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三年度工程承包给被告宏志公司,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沟渠、桥涵、机井、道路、防护林、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全部完工,等上级终验合格后,付至全部工程价款的90%,剩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合同价为4925222.94元。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系借用被告宏志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0月27日,案涉工程复验合格,工程审定造价为4629623.8元。就上述金额4629623.8元被告宏志公司已经向重大项目封丘县片区指挥部报账,重大项目封丘县片区指挥部于2016年11月15日审核通过并向被告宏志公司支付完毕,最后一笔459623.8元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2013年7月25日,被告宏志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9696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宏志公司向原告**支付9888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宏志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537600元、612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宏志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6935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宏志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5335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宏志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宏志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438940.8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备注“南水北调项目工程款付10万余282550未付”。以上被告宏志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4218840.8元。原告**已向被告宏志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14张金额为1900022元、柴油发票93张金额为143786.05元,合计2043808.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借用被告宏志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发包方已经将案涉工程审定造价4629623.8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宏志公司,被告宏志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共计向原告**支付4118840.8元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同时备注“南水北调项目工程款付10万余282550未付”,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宏志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结合原告**与被告宏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内容,该备注应视为被告宏志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作出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宏志公司已就未付工程款达成合意,被告宏志公司应按照该备注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宏志公司支付工程款282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转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封丘县自然资源局既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被告封丘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宏志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时的备注内容视为双方的结算,故利息应自2018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反诉原告宏志公司的反诉请求,据上述,被告宏志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时的备注内容应视为反诉原告宏志公司与反诉被告**的结算,在反诉原告宏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反诉被告**结算时未就成本票费用或者其他费用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宏志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2550元及利息(利息以282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38.24元,由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38.5元,由反诉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玲玲
审 判 员 姚新丹
人民陪审员 邢红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