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305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宏,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飞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漯河市正邦金运花园小区5号、6号、7号、8号楼及车库分包给原告,合同1.7条约定开工日期为签订合同一个月内,以被告下达书面通知书为准。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开工,期间多次催促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定金,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转账单一张、收据一张、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我交的定金已经交付给二被告了。
二被告未进行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履行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交50000元,临建设施工进场交95万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约定开工,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全额无息一次性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1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的相关事项,交纳的50000元,虽在收据上显示是定金,但在合同中明确显示50000元是履行保证金,并不属于定金。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500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50000元保证金;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原告***负担6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飞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樊校君
书 记 员 李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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