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25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高新区***乡前五龙沟村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806113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再审申请人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再审申请人单位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社区推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豫0325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公平,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欠条是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出具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有误,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原审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合理的证据,不同意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审主张,故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献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