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9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台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槟榔道8号建艺集团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龙溪村东一区二巷4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装饰集团)、***、深圳市德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路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3)豫0927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3)豫0927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提供的《合同外工程墙地砖美缝》结算单,不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一审认定***系***的合同相对人没有任何依据。(一)***不是工程发包方,没有资质将美缝工作发包给***施工。(二)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的有***及***,***虽拿出授权委托书主张其是项目经理,但该授权委托书签署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结算单上***的签字是2018年11月30日,所以说***并不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名,***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也应当是***合同的相对人。(三)***确实是德路装饰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其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其署名前并未标注“欠款人”等任何认可其为合同相对人的字样。(四)***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是谁,***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一审法院不能毫无根据推定谁是合同相对人。综上,***主张拖欠其施工费,但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客观事实为:台前县***一期示范区装修工程对外招标时,因***项目要求严格,不在招标名单中的公司无资质投标,德路装饰公司因不在名单中,便借用建艺装饰集团名义投标,中标后,以建艺装饰集团与发包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样板房装修)》,该装饰合同包含台前县***一期示范区所有装修装饰工程,包含案涉墙地砖美缝。之后,德路装饰公司将上述全部装修装饰工程违法转包给***。德路装饰公司派**、***到项目现场,负责监督***确保项目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也帮忙在项目当地找施工班组,由***决定人员的任用,由***实际负责管理项目所有事宜。从以下几点能印证上述客观事实的真实性:(一)建艺装饰集团就是基于上述人物关系,才将其公司项目管理专用章交由***管理。(二)***一审时答辩时认可***系项目管理人员,且其提到的两笔钱:30,000元和23,806元,系德路装饰公司支付给***的进度款及工资。(三)***明知***仅是介绍其到项目负责美缝,因此在2021年起诉时没有列***为被告。三、一审认定了建艺装饰集团是整个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又认定***所承包的美缝施工合同相对人系***,自相矛盾。美缝本身就属于整个装修工程的一部分,既然整个装修工程均是建艺装饰集团承包的,那么建艺装饰集团应当负责项目相关美缝施工。本该建艺装饰集团施工的美缝为什么由***承包了?按照行业惯例,很显然本案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一审并未查明该事实。四、建艺装饰集团仅抗辩项目管理专用章上标注了“其他无效”,但是从**后的效果来看,建艺装饰集团的名称及“濮阳前台***一期示范区精装修工程项目管理专用章”十分醒目,而“仅与发包方及监理往来文件使用,其他无效”字迹很小,几乎看不清,不能让人明确、充分、直观的看到该章的效力,尤其涉案的相关个人***、***等人均是文化水平较低的施工人员,并不具备法律知识能够理解该章标注的内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受***雇佣后,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两者之间构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外虽然不是合同内,但是***为***提供劳务,***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在庭审中多次表示由其雇佣***,其对***的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艺装饰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建艺装饰集团并非案涉纠纷的适格被告,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或其他款项,***提交相关资料上的签字人与建艺装饰集团之间亦不存在任何的劳务或劳动关系。二、建艺装饰集团也从未授权***管理案涉项目,其不能代表建艺装饰集团。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受***雇佣,是由***介绍到涉案工程工作,对此***在一审中予以确认,据***所述,其是德路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建艺装饰集团与他人签订协议或进行任何结算,建艺装饰集团也从未对***的任何行为进行追认。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建艺装饰集团支付其工资及利息无任何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提交的材料中加盖的印章为建艺装饰集团项目管理专用章,该印章上明确刻有“仅与发包方及监理往来文件使用,其他无效”字样,因此不得使用该印章签订任何合同或其他材料,从***提交的材料上,也看不出签字人具体是谁,***主张其与***看不出来项目章中“仅与发包方及监理往来文件使用,其他无效”字样,与其私自加盖项目章的行为相悖,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并非善意相对人。且***自行与***签订的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实性建艺装饰集团不予认可,该结算单的合法性建艺装饰集团亦不予认可,建艺装饰集团所有项目章均明确刻有“仅与发包方及监理往来文件使用,其他无效”字样,之所以明确将该字样刻到项目章上,就是为了防止项目章被滥用,其他人在签署文件时能够明确、充分的、直观的看到该章的效力,仅用于与发包方及监理方之间使用,项目章用于其他任何场合均不产生效力,也能有效的排除其他人为善意的可能。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述案涉款项为***让***做其他工程的私人装修,与本案中提到的工程项目无关,***要求将案涉款项加入到本案中提到的工程项目结算,更加确认案涉款项与建艺装饰集团项目无关。***作为个人,应当向实际雇佣其施工的合同相对方按照工作成果主张合法权利,但***直接向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对建艺装饰集团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到工地时间晚,对于***与***之间是如何约定的***不清楚,***没有雇用***,***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德路装饰公司未到庭进行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建艺装饰集团支付工资款19,500元及利息。后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支付工资款14,404元及利息,建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6日台前县**置业有限公司将濮阳台前***一期示范区装修工程发包给建艺装饰集团,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于样板房装修)》。***找到***进行墙地砖美缝施工,***提供施工材料、组织个人施工。2018年11月30日***向***出具《合同外工程墙地砖美缝》结算清单复印件,复印件中显示有***的签名并加盖“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濮阳台前***一期示范区精装修工程项目管理专用章,仅与发包方及监理往来文件使用,其他无效”,结算清单上还显示施工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施工费总额为14,40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4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诉***、建艺装饰集团、台前县**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当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豫0927民初8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该案起诉数额中包含本案***起诉的14,404元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合同外工程墙地砖美缝》复印件、《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于样板房装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案涉装修工程中的美缝工程,在施工中***提供施工材料、组织人员施工,***向***出具的《合同外工程墙地砖美缝》结算清单按米计算施工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向***出具《合同外工程墙地砖美缝》结算单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建艺装饰集团提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建艺装饰集团认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其曾在2021年起诉,(2021)豫0927民初834号案包含本案的劳务费,后撤诉,***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当庭认可***第一次起诉中包含本案的14,404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陈述一致,可证实***第一次起诉的数额中包含本案的14,404元。2018年11月30日***向***出具《合同外工程墙地砖美缝》结算清单复印件,***在2021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21年4月27日撤诉,诉讼时效于2021年4月1日中断,至2023年6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起诉未过三年诉讼时效,建艺装饰集团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的合同相对方问题。***认为是***找其进行的施工,***是合同相对方。***答辩认为其是职务行为,德路装饰公司雇佣其在工程负责管理。***认为***是建艺装饰集团委派其到工程负责管理,其是职务行为。建艺装饰集团答辩认为建艺装饰集团不是***的合同相对方,***不是建艺装饰集团的员工,对其未授权,项目印章上明确有印章的适用范围。***提交工资汇总表、支付明细预证明其是职务行为。***、建艺装饰集团、***对***提交的工资汇总表、支付明细三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认可***进行了施工,***对《合同外工程墙地砖美缝》结算清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无书面的施工合同,但***认可是其和**一起找的***进行施工,并且***提交的工资汇总表、支付明细没有德路装饰公司加盖印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签名的《合同外工程墙地砖美缝》结算清单复印件印章显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濮阳台前***一期示范区精装修工程项目管理专用章,仅与发包方及监理往来文件使用,其他无效”,并且建艺装饰集团不认可***系建艺装饰集团员工或者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德路装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属于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和德路装饰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系***的合同相对方,对欠付***的14,404元应承担支付责任。 对建艺装饰集团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认为***应承担支付责任,建艺装饰集团为总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建艺装饰集团认为***不是建艺装饰集团的员工,***的施工内容不是建艺装饰集团的承包范围,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是美缝施工的承包方,建艺装饰集团是整个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不是工程的发包方,***要求建艺装饰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建艺装饰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30日***向***出具《合同外工程墙地砖美缝》结算清单,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利息从2018年11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施工费14,404元及利息(以144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预交144元,退还***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一,德路装饰公司向***支付工资以及采购施工材料的支付凭证。证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是支付工资的凭证,德路装饰公司是通过银行卡和微信转账。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是***给***支付的现场采购的费用,都是通过微信支付转账。***向***支付的还有临时工工资的费用、运输的费用。证据二,德路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的聊天记录内容。证明:***讨要油漆班组的费用。证据三,***与***的通话录音。证明:***是现场管理,***与德路装饰公司是合作方还是建艺装饰集团的管理人员***不清楚,***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证据四,2018年10月30日《合同外工程墙地砖美缝》清单。证明:该清单并不是结算单,上面有***和***、***三人的签字。***的施工量需要***把清单报给德路装饰公司及***进行审核,审核过后由***和德路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 ***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显示深圳市广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是德路装饰公司的员工。对***与***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账记录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与***商讨工资的解决办法,不能证明其是德路装饰公司的员工。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了***找***干的美缝工作,还证实了***为该工程的分包人,***提交的《合同外工程墙地砖美缝》结算单中确有***的签字,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为分包人,一审中***提交了建艺装饰集团的委托书,***为建艺装饰集团的员工,建艺装饰集团对委托书并无异议,建艺装饰集团作为委托人也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一审提供的《合同外工程墙地砖美缝》的区别是***在该证据上也签字,***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和签字的作用请二审法院核实。 建艺装饰集团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该组证据证明***与德路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承包关系,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本人或德路装饰公司承担。二、对证据三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三、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 ***庭后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项目是建艺装饰集团前期转包德路装饰公司,德路装饰公司一直都是***和前期项目经理**管理,***到工地的前一天晚上,德路装饰公司的负责人全部跑路了,前期德路装饰公司从建艺装饰集团取走了590,000余元工程款,从***提交的转账记录看,德路装饰公司已经付款给***了,付没付清是另外一回事。德路装饰公司找的***,做现场负责人,劳务人员也是***确定和办理的。***也不认识上面的务工人员,也没有和劳务班组签过字,有些人根本就不是这个工地上的,和这个项目完全没有关系,***与***之间转账记录更加说明了二人没有任何经济债务,项目账目都是全清的,***负责代采购的材料,和***叫的人都全部结清。建艺装饰集团委托***去时,前期项目基本都做的差不多了,前期的人都跑了,留下来的施工班组人员都不认识,也不是***找的人,***没有和任何人办理过结算单,也没有签过字。***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德路装饰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一、***提交的证据一转账记录中显示支付“工资”的为深圳市广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备注的“油漆”款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部分转账记录不显示转账用途,有些不显示转账相对方的名称,不能证明是德路装饰公司向***支付案涉的工资款,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德路装饰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证据二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向***讨要油漆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证据三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向***沟通是否对甲方已付款项是否进行分配,不能证明二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四、***否认证据四《合同外工程墙地砖美缝》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暂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承担案涉施工费14,404元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中***自认其和**一起找到***进行工程墙地砖美缝施工,也认可***已经施工完毕,***一审提交的《合同外工程墙地砖美缝》清单显示***施工的项目名称、数量、施工单价、金额以及工程总价款,***与***均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与***之间就案涉美缝施工费用达成了一致的结算意见。***诉称其在《合同外工程墙地砖美缝》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是受德路装饰公司雇佣,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对***主张的美缝施工费14,404元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但***没有提供与德路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提供的部分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部分转账记录不显示转账用途,有些不显示转账相对方的名称,不能证明是德路装饰公司向***支付案涉的工资款,不足以证明德路装饰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二审中***提交《合同外工程墙地砖美缝》清单,主张***也应承担案涉美缝费用的支付责任。该清单与一审清单的区别为右下方增加了“***”的签字,***对该签字不予认可,***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清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案涉美缝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否认雇佣了***,故其要求***承担案涉美缝费用的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事实,***依据***出具的《合同外工程墙地砖美缝》清单,要求***承担案涉施工费14,404元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