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02民初1297号 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槟榔道8号建艺集团六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俄古罗片***复华壹号院君临项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55514441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泰仁里5号,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系被告丽江***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系被告丽江***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7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之规定,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77299.2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本息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案涉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丽江6#地室内精装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一期标段6#地精装修工程,合同暂定工程款为45760000元,上述项目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结算金额为173120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34774.77元,剩余12777299.23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至今已5年多,即便在此期间被告支付过款项,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554574.77元,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4534774.77元,差额19800元,系2018年12月26日以月饼抵扣工程款;案涉工程至今未发现施工内容,原告工程量、工程质量均存在很多问题,导致目前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案涉地块于2018年停工,被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手续,未交付工程,也不存在被告擅自使用,被告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除非发包方代表在承包人发出的工作联系单或其他报告、文件上签署明确意见,否则发包人代表签名或在其他人的签名仅代表发包人对该文件的签收,不能作为发包人意见或者结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无法证明系由被告公司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工程结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在上述结算书中未加盖被告公司相关印章,但被告工作人员***签名,被告主张***签名仅代表其签收相关文件,已超越其职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照片及视频无法反映案涉工程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4月24日,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6#地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期××#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面积为22000平米左右,工程按照固定单价,主材根据实际认质由甲方(被告)认价,计划工期为2018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期为2018年9月20日,工程总价暂定为45760000元,在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自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该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此后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案涉项目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查封,原告为此于2019年10月离场,被告工作人员***后在原告寄送的结算单中签名,该结算单中载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312074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4554574.77元工程款,原告予以否认,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34774.77元工程款,被告主张其中差额19800元系2018年12月26日用价值19800元月饼抵扣,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6#地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在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并将结算文件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后,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接洽完成工程结算,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也未对原告提出的结算文件中载明的金额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73120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34774.7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77299.23元,针对被告主张已支付了4554574.77元,主张差额19800元以月饼抵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77299.23元。针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之日起二年,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原告未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诉请确认对案涉工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自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结算文件至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上述期间已超过十八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其对处置案涉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77299.23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64元,减半收取为49232元,由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