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411民初4701号
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槟榔道8号建艺集团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452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关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567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4666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666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7月9日,被告出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10919.80元、849760.06元、35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19日,2021年12月31日,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票号为某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顺序依次为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装饰分公司、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持票人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付款,商票系统提示该笔商票已经拒付:票号为某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顺序依次为原告、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持票人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付款,商票系统提示该笔商票已经拒付:票号为某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顺序依次为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装饰分公司、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持票人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付款,商票系统提示该笔商票已经拒付;后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抚顺市抚顺区人民法院向其前手即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票据责任。抚顺市抚顺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为(2022)辽0411民初2828号,判决原告支付票据款4860679.86元及利息(1360679.86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以1360679.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以4860679.86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23年3月28日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指定账户收款及承诺函,约定原告在2023年6月20日前向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615314元后和解结案,2023年4月20日、2023年5月19日、2023年6月20日原告分三次依据指示付款函向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金额,该案因原告支付完毕结案,原告取得票据追索权。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某号),该汇票记载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510919.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提示承兑。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2020年5月27日,原告将案涉汇票背书给案外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装饰分公司。2021年1月22日,案外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装饰分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案外人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9日及之后多次提示付款,被告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202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某号),该汇票记载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849760.0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提示承兑。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2020年5月5日,原告将案涉汇票背书给案外人辽宁深建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22日,案外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装饰分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案外人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9日及之后多次提示付款,被告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202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某号),该汇票记载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3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提示承兑。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2020年12月1日,原告将案涉汇票背书给案外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装饰分公司。2021年1月22日,案外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装饰分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案外人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涉汇票显示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及之后多次提示付款,被告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案外人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在票据被拒付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抚顺**置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建艺装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出具(2022)辽0411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票号尾号为155和198的汇票,二被告作为出票人和背书人均同意延长到期日至2021年6月19日,原告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6月23日被拒付……对于票号尾号为109的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原告于未到期的2021年7月8日提示付款,并于汇票到期后的2022年4月25日撤销了2021年7月8日的提示付款后重新提示付款,即原告在汇票到期前的提示付款一直持续至2022年4月25日,应视为原告提示付款未超过法定提示付款期间。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付款,应视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拒绝付款……”。该判决书判令抚顺**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860679.86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以1360679.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以1360679.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以4860679.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出具的《指定账户收款及承诺书》载明: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与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艺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案号为(2022)辽0411民初2828号,该案已经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建艺集团、抚顺**置业有限公司向我司支付案涉三张票据款合计4860679.8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6元由建艺集团、抚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现就上述案件,我司与建艺集团达成如下和解:建艺集团于2023年6月20日前按票面金额的96%分三期向我司支付上述汇票票款4615314元及案件受理费50936元,合计4666250元,我司同意愿意放弃上述汇票其余票面金额及利息。汇票票款4615314元支付至我司指定收款账户,案件受理费50936元由建艺集团直接支付给法院。分期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建艺集团分别于2023年4月20日前(含当日)、5月20日前(含当日)、6月20日前(含当日)每期支付1538438元,合计支付4615314元;其中,票据尾号2109建艺集团支付336万元,票据尾号2198建艺集团支付48万元、票据尾号2155建艺集团支付775314元……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3年4月20日、2023年5月19日、2023年6月20日向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每次转账付款1538438元,共计461531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指定账户收款及承诺函、付款记录等及原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出具判决书后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以4615314元为对价,清偿其对案外人负担的票据债务,并同意将案号为(2022)辽0411民初2828号的案件受理费50936元由本案原告直接支付给法院,以上为原告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共计4666250元,该债务所对应的票据权利数额为票面金额4860679.86元及利息,故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向案外人辽宁省建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案涉票据债务后,要求被告支持其清偿的4666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要求被告以4666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666250元;
二、被告抚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6662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30元,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抚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