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4627号
原告:洛阳市新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工农乡大所村。
法定代表人:徐前前。
委托代理人:姜玉松,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慧博,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张建屯村村西头丰收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振梅。
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洛阳市新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新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玉松、徐慧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新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3786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7865.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郁香华庭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是该项目负责人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多次向被告郁香华庭6号楼、7号楼项目供货,货款共计337865.9元,均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组织人员验收,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是自2018年6月至今,被告郁香华庭项目打桩基后长期停工,供货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30日内未答复,合同应当解除。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长期停工,且长期不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被告按拖欠货款的日千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被告***以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胜华小区郁香华庭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原告洛阳市新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预拌混凝土,并详细约定了混凝土砼标号及单价,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若需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同时终止合同,需方按拖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承担违约金。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总款80%,余款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为方便业务联系,甲方指派陈新奇作为甲方业务联系人、乙方指派张群宏作为乙方业务联系人。双方指定的业务联系人均有权接受货物、签收相关单据,进行对账结算、签订与本合同相关协议等。该合同供方处有原告洛阳市新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陈新奇代表该公司签字,需方处加盖“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胜华小区郁香华庭项目部”印章,被告***代表该项目部签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洛阳新尧商砼混凝土对账单》5份,其中2018年5月29日的对账单显示对账金额87526.2元,王海波在需方处签字;2018年5月29日的对账单显示对账金额113739.6元,王海波在需方处签字;2018年5月29日的对账单显示对账金额46038.4元,王海波在需方处签字;2018年11月15日的对账单显示对账金额72362.7元,韩国强在需方处签字;2018年11月15日的对账单显示对账金额18199元,韩国强在需方处签字。此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案外人寇元华书写的《证明》,载明“我叫寇元华,是***郁香花庭项目员工,郁香花庭**楼,7号楼项目是***承包的工程,这两栋楼所使用的商砼是我介绍***以焦作筑城建筑公司的名义去给新尧公司签订的合同新尧公司现在逼着我去要款,我多次打电话给***要款,一直说没钱为由没付。对账单上王海波是***妹夫,韩国强是***会计,这两个人都是郁香花庭施工工地负责人。”
2020年4月20日,洛阳市新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2018年4月19日贵公司胜华小区郁香华庭项目部与我洛阳市新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供给混凝土。时至今日郁香华庭项目打桩基后停止施工,不知何时恢复施工,拖欠我公司混凝土款长期不能给付,鉴于该项目长期停工我公司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同时,请贵公司接到我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后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视为默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称被告***借用其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是郁香华庭项目的负责人,但“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胜华小区郁香华庭项目部”印章是被告***私刻,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作为案涉郁香华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胜华小区郁香华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供货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5份对账单,结合其他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37865.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商品供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计算方式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导致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累计应以不超过货款的30%为宜。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认可郁香华庭项目是其公司承包的项目,被告***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即使“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胜华小区郁香华庭项目部”印章系被告***私刻,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故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新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代表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供货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新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37865.9元及违约金(以337865.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20年7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累计不超过所欠货款的30%)。
三、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帅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