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6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张建屯村村西头丰收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振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立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春城路15号宏矗科技大楼一楼2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群红,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立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云公司)、张群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武,立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张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筑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张群红向立云公司偿还60万元及利息,驳回立云公司对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立云公司、张群红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群红是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理,并不是筑城公司的员工,更不是胜华小区的项目经理,无权对外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张群红与立云公司所签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对筑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筑城公司并未授权张群红可以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焦作巿筑城建筑有限公司胜华小区郁香华庭项目部”没有经过登记注册,张群红刻制的“焦作巿筑城建筑有限公司胜华小区郁香华庭项目部”印章,没有经过筑城公司批准和备案,张群红签约《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权代理。3.立云公司在明知张群红无权代理还同其签约《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张群红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立云公司事后截止本案一审开庭,也没有向筑城公司进行催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立云公司与张群红自行承担。4.立云公司在同张群红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时没有尽到谨慎地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同时立云公司应当知晓保证金以个人账户打入私人账户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因此,本案应当由立云公司和张群红个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立云公司辩称,1.筑城公司承担河南豫德利房地产幵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胜华小区(郁香华庭)项目施工后,设立项目部,张群红为项目负责人,2018年4月6日,筑城公司与立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立云公司依约将60万元转入对方指定的张群红个人账户,筑城公司出具了收据。后因筑城公司迟迟不能供应主材至今无法施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由筑城公司2019年2月4日前退还60万元履约保证金,立云公司多次讨要未果。2.《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协议》盖的虽然是筑城公司胜华小区(郁香华庭)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在筑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塔吊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向孟津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申请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中都有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在项目运作过程中长期对外使用,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相关政府部门所确认,对外代表筑城公司,不论该项目部印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或系私刻伪造,合同相对人无实质性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理应对筑城公司具有法律效力。3.筑城公司和立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协议》及收据上均有项目部印章及张群红的签名,张群红履行职务行为,对外代表筑城公司,并且印章的使用范围没有超出胜华小区(郁香华庭)项目,使立云公司产生合理信赖。4.胜华小区(郁香华庭)项目部未经合法注册,属于筑城公司内设部门,本身不具备资产,无法对外承担责任,应由筑城公司承担。5.张群红出借个人银行账户供公司使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群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立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8年4月16日立云公司与筑城公司、张群红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2.判令筑城公司返还立云公司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18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判令张群红对筑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筑城公司、张群红承担。审理中,立云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筑城公司与河南豫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成立筑城公司项目部,张群红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4月16日,立云公司(乙方)与筑城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胜华小区(郁香华庭)6#、7#楼及地下车库。第二条劳务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变更、技术核定单、图纸会审等所有土建施工劳务及委派其他事宜。承包范围内所有用于建筑实体上的主要建筑材料(钢筋、商砼、砖、砂、石子、水泥等)均由甲方采购供应,乙方自带工程施工所需的施工机械、周转材料、主体施工所用的各类辅材、小五金及劳保用品。第四条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陆拾万元整,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保证金转至甲方指定账户。第十五条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保证金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后生效。2018年4月19日,立云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民强银行账户将60万元转至张群红账户。2018年8月20日立云公司向筑城公司发送联系函一份,自5月2日入场后,筑城公司未提供施工主材料,导致无法施工。2019年1月2日,筑城公司项目部(甲方)与立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支付乙方陆拾万元整(60万)(包含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应付的工程款等所有款项),分两次支付,乙方退场前支付30万,剩余30万2019年2月4日前支付完毕。第一次款项支付后,乙方保证3日内退出施工现场,原劳务合同作废,此60万元支付完成后,甲乙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无其他纠纷。筑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立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筑城公司项目部以筑城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立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和《协议》应对筑城公司发生效力,应由筑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筑城公司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偿还立云公司保证金,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立云公司要求筑城公司返还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立云公司将保证金打入张群红个人账户,存在过错,利息可自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张群红系筑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出借个人银行账户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审判决:一、筑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立云公司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张群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立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筑城公司承担,并限筑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筑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开户许可证,拟证明:对于案涉项目筑城公司开设了专门账户,所有履行合同的款项均应全部转入专用账户,而不应该是个人之间的转账。证据2.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案例,拟证明:张群红是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理。张群红只是负责协调业务,不是总负责人。立云公司质证认为:1.对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筑城公司的账号开设在立云公司和筑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和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之后;筑城公司也在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2019年2月4日前退还6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指明该6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缴纳入指定账户,并且筑城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说明筑城公司对立云公司交纳该60万元是明知的。2.第二份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在一审中筑城公司和张群红的代理人均说明张群红为项目负责人,和筑城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本院认定如下:筑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指向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在立云公司与郑州豫兴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协议》、《塔式起重机安装施工方案》,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审核表》、《塔式起重机安装工程应急救援预案报审表》,在孟津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备案材料中加盖的均为筑城公司胜华小区郁香华庭项目部印章,代表人为吴红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筑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立云公司保证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其实质为案涉合同中加盖的筑城公司胜华小区郁香华庭项目部印章的效力问题。筑城公司对其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洛阳豫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胜华小区(郁香华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筑城公司胜华小区郁香华庭项目部印章除在本案中由张群红作为代表人与立云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中加盖外,与案外人签订的多份协议、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审核表和报审表、在孟津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备案材料均加盖该枚项目部印章,且代表人为吴红帅。尤其在孟津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备案必须由筑城公司加盖公章且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应当认定该枚项目部印章具有对外缔约的效力,相关的合同效力应直接归于筑城公司,而不能由其选择性地认可部分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的效力。故应当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筑城公司,由其全面履行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审认定筑城公司项目部与筑城公司之间为代理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令筑城公司承担返还立云公司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筑城公司上诉称张群红不是其工作人员,该枚印章系张群红个人伪造的意见,与其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相符,且不能合理解释该枚项目部印章由不同的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持有加盖的事实,对筑城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虽有法律错误,但不影响裁判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李丹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