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803民初186号之二
原告:焦作达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人民大街劳动居1号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3173789099。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闪闪,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张建屯村村西头丰收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72467271G。
法定代表人:张振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二东,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焦作达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张二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原告焦作达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作达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为843元,由原告焦作达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子好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