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射阳县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6619号
原告:射阳县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阜余沙东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崇加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永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258号3楼、4楼。
法定代表人:翁晓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祎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射阳县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出具(2022)沪0106民初6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永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祎文、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票款和逾期利息40万元(逾期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4日始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3.85%计算)。事实与理由:最后持票人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签收持有涉诉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一张,具体如下:出票人为:广州A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收款人为: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现代大厦支行,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电子票据号码为:23025XXXX449420210207855225545。原告在该商业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日依法向承兑人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是遭到承兑人广州A有限公司的拒付,遭到拒付后持票人依法向被告发出了追索通知,现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第61条、第70条之规定,向被告行某追索权,故涉讼。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合法的持票权利,根据公开裁判信息查询到原告涉及大量票据追索权案件,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从事的业务为票据贴现业务,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票据贴现业务需要特许许可,原告行为不合法。原告未向被告线某票据追索,也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汇票,2.追索通知,3.购销合同及送货单。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庭审查;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被告未收到过追索通知;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票据追索权裁判文书目录及部分裁判文书,2.原告的39件票据追索权纠纷开庭公告。原告经质证对被告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都是真实交易取得票据,并非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鉴于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射阳B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端板,合同总价295万元。2021年10月3日,射阳B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票据号码为23025XXXX4494202102078552255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广州A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70,000元。票据背书依次为“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州C有限公司→深圳市D有限公司→盐城E有限公司→阜宁县F有限公司→盐城G有限公司→射阳B有限公司→射阳县兴业机械有限公司”。2022年2月7日原告提示付款未获清偿。目前该电子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经查,原告涉及多件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系未经许可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票据有真实交易基础,接受票据付款亦无不当,被告该主张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某追索权。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形式要件规范准确,背书连续,合法有效。原告因购销合同取得系争票据,为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系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现作为该汇票的持票人主张行某票据权利,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某追索权。被告作为系争票据的背书人,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行某票据追索权。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票据金额37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射阳县兴业机械有限公司票据款37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负担9,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尚思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