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昆明市盘龙区异型石材制品经营部与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46056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异型石材制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园丁小区14幢1单元3层302号。
经营者:张绍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492号一层17区34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浦路3188弄B7幢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忠,男,系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
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258号3楼、4楼。
法定代表人:翁晓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春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呈祥街515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冀婧,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异型石材制品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为公司)、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现代公司)、昆明春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春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焕、被告建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忠、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为公司、现代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77,340元(其中质保金76,367元);2.判令建为公司、现代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30日起以工程款500,9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为20,238.62元)及以质保金76,36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为3,069元);3.判令春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XX公司及XX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春都公司签订《呈贡XX中心设计、采购、施工、信息化建设总承包(EPC)项目合同协议书》,由春都公司将该项目的全部工作发包给XX公司及XX股份有限公司完成。2017年12月,石材经营部与建为公司协议约定,由建为公司将承包的该项目的石材成品供货以及石材幕墙工程全部分包给石材经营部施工。双方达成协议后,石材经营部积极投入施工,完成了分包的施工项目。该项目已于2018年5月2日全部投入使用。经结算,石材经营部施工部分总价为1,527,340元,建为公司和XX公司仅向石材经营部支付了工程款95万元,尚欠577,340元未付。经多次催告,建为公司和XX公司均不履行支付义务,导致石材经营部自身经营陷入困境。按照相关规定,春都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建为公司辩称,因其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人事更迭,相关资料遗失,不能理清具体数据。建为公司于2018年1月确实向石材经营部付款95万元,认可与石材经营部存在供需合作关系,双方应该签有合同。但付款不代表有欠款,如原告有确凿证据证明其有欠款,建为公司将依法履约。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和石材经营部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对建为公司和石材经营部的结算情况不清楚。石材经营部要求XX公司承担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石材经营部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都公司辩称,其与石材经营部无任何关系,并非适格主体,石材经营部起诉春都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春都公司与XX公司已经结算,只欠100万元未支付,原因是XX公司与多家公司涉及纠纷连带春都公司成为被告,导致春都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强制冻结而无法支付,且给春都公司造成各项损失,应在欠付金额中扣除。石材经营部主张的利息不属工程款,将连带清偿责任扩大至利息无法律依据。石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且发票和付款日期均为2018年,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石材经营部已丧失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春都公司(发包人)与XX公司(承包人A)、XX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B)签订总承包合同,将呈贡XX中心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运行服务、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等全部工作承包给XX公司和XX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已于2018年4月25日竣工,现质保期已满并已投入使用。
2017年11月,石材经营部多次向XX公司、建为公司提交供货报价单,称分包该项目中的石材安装、收边处理、防水处理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包验收、包维修,但未正式签订合同。之后,石材经营部向该项目供应多种石材。同年12月17日,建为公司的现场施工员蔡某、项目工程师杨晓明签字确认石材经营部已完成庭院外石材幕墙钢架的70%。
2018年1月26日,石材经营部出具结算清单,各项石材货款合计1,739,070.92元,由蔡某签字并注明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同日,石材经营部向建为公司开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总金额95万元。同年2月13日,建为公司向石材经营部转账付款95万元。
2018年9月,石材经营部多次通过微信与建为公司的项目工程师杨晓明及项目经理田勇沟通货款结算事宜。同年9月23日,杨晓明通过微信向石材经营部发送结算清单一份,将结算总价由送审金额1,582,570元审核调整为1,525,000元,并要求石材经营部签字盖章后将原件快递至建为公司。石材经营部于当日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石材经营部又多次向建为公司相关人员催讨货款,田勇于2019年11月18日微信回复称“没有什么证明要提供了。他们付款来了,我公司也会第一时间付款出来。”但建为公司至今未向石材经营部支付余款。
上述事实,由石材经营部提供的呈贡XX中心设计、采购、施工、信息化建设总承包(EPC)项目合同协议书、尾款支付协议、供货报价单、报价确认单、供货量确认单、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石材经营部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建为公司的相关陈述,足以确认双方构成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石材经营部向建为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了石材产品。石材经营部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相关人员对货款总额进行了沟通,建为公司对石材经营部送审的货款金额进行了审核调整,本院确认石材经营部供货总额为1,525,000元。在石材经营部催款过程中,建为公司相关人员未再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并称没有什么证明要提供了,现建为公司又辩称因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人事更迭、相关资料遗失对欠款不予认可,于法无据,不能因其自身原因遗失资料而将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他人。建为公司已支付石材经营部95万元,尚欠货款575,000元,应由建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偿付石材经营部的利息损失。石材经营部主张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石材经营部称其中76,367元为质保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石材经营部主张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石材经营部主张春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春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异型石材制品经营部货款575,000元;
二、被告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异型石材制品经营部以5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异型石材制品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6元,减半收取计4,903元(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异型石材制品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晖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曹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