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昆明雄贝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46054号 原告:昆明雄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交桥南侧昆明西南建材市场内6区6号附10-1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492号一层17区34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258号3楼、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春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呈祥街5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雄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贝公司)与被告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为公司)、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昆明春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9日通过线上开庭方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建为公司、现代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为公司、现代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3,547.36元;2.判令被告建为公司、现代公司共同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3,547.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春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现代公司及案外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春都公司签订《呈贡区政务服务中心设计、采购、施工、信息化建设总承包(EPC)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春都公司将呈贡区政务服务中心项目的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等全部工作发包给被告现代公司及案外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被告建为公司、被告现代公司均有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中,原告雄贝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就案涉项目陆续向被告建为公司、现代公司供应石膏板、龙骨、五金、铝单板、铝方通、铝地脚线、转印粉和转印纸等货物,原告与被告建为公司、现代公司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统计货款共计2,673,548.32元。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5月全部投入使用,但被告建为公司、现代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770,000.96元,截至目前仍拖欠货款903,547.36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春都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系买卖合同之诉,并**:货款2,673,548.32元是经原、被告对账后原告作出退让的金额,具体包括石膏板、龙骨、五金等材料1,520,705.42元、铝单板795,137.90元、铝方通183,150元、铝地脚线152,670元、转印粉和转印纸21,885元,扣减被告建为公司、现代公司已付货款1,770,000.96元,剩余货款903,547.36元即是其第1项诉请金额。 被告建为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现代公司曾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现代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装修部分分包给被告建为公司。后,其向原告采购石膏板、龙骨、五金、铝单板、铝方通、铝地脚线等货物,其与原告之间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建为公司的联系人为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经与**核实,就石膏板、龙骨、五金等货物,被告建为公司确认货款为1,520,705.42元,但就铝板、铝方通、铝地脚线等货物,其仅确认货款为396,343.29元,对于转印粉和转印纸的货款不予认可,故案涉货款应系1,917,048.71元。关于已支付货款金额,被告建为公司向原告转款,并委托案外浙江东阳三建公司、被告现代公司向原告转款,已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77万余元。综上,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现代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其将案涉项目中的装修部分分包给被告建为公司,被告建为公司为了完成项目向原告采购货物,故应由被告建为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现代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现代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汇款的300,000.96元,是基于双方于2018年12月就铝单板采购事宜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原告、被告建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涉。 被告春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案涉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并非适格主体。被告春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总包方被告现代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有承包合同,目前双方已完成大部分的结算,但鉴于被告现代公司目前涉诉较多,被告春都公司亦受到影响,故目前尚有100万余元工程款未与被告现代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被告春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现代公司(作为承包人A)及案外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B)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春都公司将呈贡区政务服务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运行服务、负责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等全部工作交付给被告现代公司及案外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后,被告现代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装修部分分包给被告建为公司完成。 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建为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案涉货物的送达、对账等事宜。其中,2017年8月11日***与**互加微信,并告知**其系“呈贡上海现代一***,***弟”。2017年8月28日***告知**,“隔墙龙骨只要竖龙骨,横龙骨没错,明天上午必须帮我送过来,收到回个信息。”2017年8月29日***告知**,“**,资料帮我盯一下,我今天上午必须要拿到手,去监理报。”2017年10月24日***告知**,“明天上午来对帐,走流程,到时候只要钱下来了就可以给你们结。”2018年7月8日***向**发送案涉项目的结算照片截图,截图中载明了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原告交付石膏板、龙骨、五金等货物的供货金额以及交付铝板的供货金额。 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雄贝公司陆续向被告建为公司交付石膏板、龙骨、五金等货物,后被告建为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多张销售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销售单上均载有“客户:上海建为”字样。被告建为公司的时任技术工程师***、时任造价员***亦在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多张《轻钢龙骨、板材物资供应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上述期间原告交付的石膏板、龙骨、五金等货物的货款数额。2018年7月27日,被告建为公司的时任技术工程师***在《轻钢龙骨、板材供货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交付的石膏板、龙骨、五金等货物的货款为1,520,705.42元。 2018年1月初至2018年1月下旬,被告建为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沟通铝板交付的数据事宜,其中2018年1月22日**询问**,“1月份你那里包含铝板总款多少?统计过吗?”后**回复,“**我还没统计,12月份的都统计过了,一月份的还没统计,我统计一个啊”,后**回复,“统计下给我吧,等小聂回来做个对账”。 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原告雄贝公司陆续向被告建为公司交付铝板、铝方通、铝地脚线等货物,后被告建为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27日在《铝板物资供应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期间铝板、铝方通、铝地脚线等货物的货款为778,162.64元。 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原告雄贝公司陆续向被告建为公司交付铝板、铝方通、铝地脚线等货物,后被告建为公司的时任技术工程师***、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24日在《铝板物资供应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期间铝板、铝方通、铝地脚线等货物的货款为396,343.29元。 2018年5月2日,案涉项目投入使用。 2018年5月22日,被告建为公司工作人员***在《昆明市呈贡区政务服务中心铝板安装见光面积统计》表格上签字,确认2.5mm厚墙面木纹转印铝板、1.2mm厚墙面木纹转印铝板、1.5mm厚墙面木纹转印铝板以及1.5mm踢脚线的相关见光面积。 2018年8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建为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催款,“**你好,款到了吗?麻烦快点安排一下,真的急用,**”,后**回复,“还没哦”,**询问,“不是说7月底就会到吗?”,**称,“在弄补充协议,昨天听杨经理说协议有几个字还需要修改”,**称,“我真的着急啊!几个厂里天天催我”,**回复,“我和杨经理一直在督促办理,我也很急,都4-5月了大家都等着要钱了。”后,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上旬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催款。 2018年11月28日,被告建为公司负责采购及合约事宜的副总**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现代院的合同模板,你照做,做30万。现代院的30万要求做铝板,赶紧吧合同给我”,后将合同模板发送给**,该合同模板系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载明,“供方为昆明雄贝建材有限公司、需方为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产品名称铝单板…产品种类为墙面铝板、数量1086.96……单价276,总价300,000.96元…交货地点昆明呈贡新区政务中心工地”。庭审中,被告现代公司确认其与原告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2018年12月25日,被告现代公司向原告雄贝公司转款300,000.96元。 2018年12月6日,被告建为公司负责采购及合约事宜的副总**将“雄贝合同.zip”文档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将合同中的相关信息填好,加盖公章后寄回被告建为公司。上述合同模板系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载明,“供方为昆明雄贝建材有限公司、需方为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品牌…详见附件报价单,暂估总金额704,927.69元…交货地点昆明呈贡新区政务中心工地,需方联系人**…”等内容。 2019年9月中下旬,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建为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在微信中沟通对账事宜:其中2019年9月17日,**将“呈贡零星材料结算(未结-**)”文档发送给**,该文档中载有“工程量清单审核表”表格,表格中列明了案涉铝单板等货物的工程量、审核工程量、核减数、总价、审核总价等数据,其中审核总价为2,598,504.27元。该“呈贡零星材料结算(未结-**)”文档中还配有***签字确认的多张收货凭证。2019年9月18日上午,**向**发送《情况说明》图片,图片中载明,“工地名称上海建为建筑(昆明呈贡政务服务中心EPC项目),自2017年7月—2018年4月供货(吊顶、木工、泥工等材料)合计1,571,877.43元,其付货款(40万+10万+3万+26万)共计79万元、现欠余款781,877.42元。铝方通款183,150元、铝地脚钱款194,680.73元、铝单板款915,380.7元,三种合计1,293,211.43元,已付金额58万元,现欠金额713,211.43元。做防火门用的转印粉和木纹转印粉21,885元。注:现整个项目合计欠款1,426,422.86元+21,885元=1,448,307.86元。2018年12月25日(上海现代院付30万)”。 2019年9月18日晚20:59**告知**,“在吗?请把结算单发给我下,另外把应付款以及已收款的情况写个说明给我(需要签字**)**”,当晚21:10**将被告建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昆明市呈贡区政务服务中心铝板安装见光面积统计》表格发送给**,后**回复,“还是要明细”。 2019年9月22日晚,**将《上海建为(呈贡工地)结算情况说明》文档通过微信发送给**,该文档载明,“工地名称上海建为建筑公司(昆明呈贡政务服务中心EPC项目),我公司自2017年7月—2018年4月供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呈贡政务服务中心EPC项目)材料。1、石膏板,龙骨,五金等材料款:2017年7月60,248.5元,2017年8月202,985.2元,2017年9月205,149.28元,2017年10月239,593.14元,2017年11月190,364.1元,2017年12月252,803.4元,2018年1月118,351元,2018年3月173,588.9元,2018年4月77,621.9元,共计1,520,705.42元。2、铝单板:2.5mm木纹(1984+90)2074平方X271.95元=564,024.3元,2mm白色716平方X260.85元=186,768.6元,1.5mm木纹(57+32+92)181平方X245=44,345元,铝单板共计795,137.9元。3、铝方通3X4;15000米X12.21元=183,150元。4、铝地脚线:1.5X50黑色5950米X27.75元=138,750元,1.5X27黑色580米X24元=13,920元,共152,670元。5、转印粉和转印纸21,885元。以上共计货款2673548.32。收款明细如下:2017年12月8日上海建为转入300,000元,2017年12月11日上海建为转入1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上海建为转入100,000元,2018年1月12日上海建为转入30,000元,2018年2月13日上海建为转入580,000元,2018年2月13日上海建为转入260,000元,2018年12月25日上海现代院转入300,000.96元,2019年1月16日浙江东阳三建付100,000元,共计付款1,770,000.96元。现在上海建为建筑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共计903,547.36元。”后,**未予回复。庭审中,被告建为公司确认上述《上海建为(呈贡工地)结算情况说明》所载的付款情况,确认其向原告转款1,370,000元,并委托案外浙江东阳三建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委托被告现代公司向原告转款300,000.96元。 另查明,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雄贝公司陆续就案涉货款向被告建为公司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1,315,679.42元。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建为公司均确认,2017年12月20日被告建为公司向原告雄贝公司转款的42,200元以及2018年3月28日被告建为公司向原告转款的20,000元,均非支付的案涉货款,与本案无涉。 庭审中,法庭拨打原告、被告建为公司均确认的被告建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之手机,向其询问案件事实,后****,其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过微信沟通及对账,但货款金额没有最终确定。法庭又拨打原告、被告建为公司均确认的***之手机,向其询问案件事实,后*****,其系被告建为公司就案涉项目聘请的工作人员,被告建为公司曾向其支付过劳务报酬,其负责项目中的材料事宜,项目结束后其就离开了,其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过微信沟通,并签署过销售单等相关对账凭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销售单、《轻钢龙骨、板材物资供应结算单》、《轻钢龙骨、板材供货结算汇总表》、《铝板物资供应结算单》、《昆明市呈贡区政务服务中心铝板安装见光面积统计》、《产品购销合同》、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1.如何确定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对此原告及被告现代公司主张不一,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建为公司、被告现代公司均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现代公司则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就此本院认为,庭审中***明确其系被告建为公司的时任工作人员,在***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上亦明确载明“客户:上海建为”字样,且原告自行出具的《上海建为(呈贡工地)结算情况说明》中亦明确载明原告供货的对象系被告建为公司,从卷内证据亦可知,与原告进行送货交接、对账结算、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均系被告建为公司,原告应知晓与其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建为公司。原告以2017年8月11日***微信中的介绍“呈贡上海现代一***”以及被告现代公司有付款等因素主张被告现代公司也系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建为公司,应由被告建为公司向原告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2.如何确定原告与被告建为公司之间的货款数额、被告建为公司已付货款数额。 首先,原告主张的货款包括石膏板、龙骨、五金、铝单板、铝方通、铝地脚线、转印粉和转印纸等货物所涉货款,鉴于原告与被告建为公司就石膏板、龙骨、五金等货物的货物金额均无异议,就此本院不再赘述。就铝板、铝方通、铝地脚线、转印粉和转印纸等货物的货款,原告提交了《铝板物资供应结算单》、《昆明市呈贡区政务服务中心铝板安装见光面积统计》以及微信聊天截图等多份证据,被告建为公司质证仅认可***、***签订确认的货款为396,343.29元的《铝板物资供应结算单》,就***一人签字确认的货款为778,162.64元的《铝板物资供应结算单》不予认可。就此本院认为,本院注意到被告建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沟通中“等小聂回来做个对账”之表述,且**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呈贡零星材料结算(未结-**)”文档中亦有多份***签署的收货对账凭证,故可知***有一定的对账权限,***于2018年7月8日向**发送的结算照片截图之内容亦与销售单、《铝板物资供应结算单》中的对账数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在案涉项目投入使用后,自2018年8月以来多次向被告建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催款,并出具《上海建为(呈贡工地)结算情况说明》主张货款金额,但被告建为公司就原告主张的货款既未确认亦未提出异议。另外经本院计算,由***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已高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故,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卷内证据已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建为公司之间的案涉货款数额为2,673,548.32元。 其次,就被告建为公司的已付货款数额,原告及被告建为公司均确认已支付1,770,000.96元(其中包括被告建为公司委托被告现代公司向原告转款的300,000.96元),但被告现代公司对于该300,000.96元有不同的意见。就此本院认为,被告现代公司作为总包方,其已将装饰部分分包给被告建为公司,客观上无需再与原告另行签订采购合同,且从2018年11月28日被告建为公司的副总**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现代院的合同模板,你照做,做30万”之沟通内容及沟通时间,可知被告现代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之目的系为了付款之需,故被告现代公司就此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建为公司已付货款数额为1,770,000.96元,故被告建为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903,547.36元(计算方式:2,673,548.32元-1,770,000.96元),原告就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就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请,原告实质主张的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主张的基数、利率标准及起算日均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代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现代公司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系买卖合同之诉,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发包方被告春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雄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03,547.36元; 二、被告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明雄贝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3,547.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昆明雄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6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尤加 书 记 员  黄尤加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