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26745号 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258号3楼、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祎文,男,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主城区环湖西一路99号6号楼A207-4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辽宁米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上海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锦绣公司承担21,421,477元及其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其与锦绣公司就本市临港新城区WSW-A1-3-2、WNW-A1-14-1及WNW-A1-14-2地块工程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开工后,锦绣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向下游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为此,双方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备忘录,约定其被案外人追索工程款等款项,最终由锦绣公司承担。2021年原告受到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起诉,经一、二审最终判决原告需支付XX公司工程款17,609,164元、相应利息以及诉讼费用。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案外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并负担了案件诉讼费等额外费用,共支付款项21,421,477元。按照备忘录第4、5条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故主张利息从2022年2月1日开始起算。 被告锦绣公司辩称,原告现代公司诉请的款项性质并非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其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工程款。按照备忘录第5条约定,在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现代公司有权向其追偿相关案件的损失。现案涉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备忘录第5条缺少适用的前提,故不同意原告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锦绣公司(发包人)与原告现代公司(承包人)就上海XX中心区WSW-A1-3-2地块工程、WNW-A1-14-1地块工程及WNW-A1-14-2地块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均约定承包人包工包料,按工程量清单计价,并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事宜作出约定。 2019年4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备忘录。序言载有:1.双方签订了上述三份施工合同。2.案外人贯盛公司就拖欠购销款一事对乙方在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仲)已提起仲裁,要求乙方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及仲裁费。贯盛公司实际冻结了乙方银行存款1,200余万元。3.就上述仲裁案件和保全事宜,乙方曾发函要求甲方履行相关义务。就系争工程中甲方应付乙方款项、仲裁及保全等事宜,双方在备忘录正文约定:1.备忘录签署生效后,上述施工合同恢复效力和执行,乙方恢复施工,恢复施工前的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按照备忘录附件“销售资金回笼情况表”将销售款支付给乙方,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3.甲方按照相关合同足额按时支付乙方其他费用。4.如甲方未按备忘录向乙方支付款项,乙方可以随时中止相关合同的履行、停止施工,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还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乙方认为继续履行项目相关合同等会损害自身利益时,可随时终止履行,由此引发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依据原合同追究甲方责任。当此情形发生时,乙方可依据备忘录第5条申请追加甲方为上述“仲裁案件”或其他“或有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被告,并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5.甲方同意,如果乙方因上述项目而遭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诉讼或仲裁,乙方有权申请将甲方追加为该诉讼或仲裁案件的被告或被申请人,并由甲方承担该案件的全部责任。当此情形发生时,甲方不得就该“或有案件”的诉讼或仲裁管辖提出异议。同时,“或有案件”诉讼或者仲裁亦由甲方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等。 备忘录附件“销售资金回笼情况表”显示2019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底、同年6月前分别到账307万元、355万元、3,564,337元、7,870,676元,上述合计18,055,013元。备忘录签订后,锦绣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向现代公司支付款项。 2015年3月,现代公司作为总包单位、XX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就WSW-A1-3-2地块工程、WNW-A1-14-1地块工程及WNW-A1-14-2地块工程签订《桩基分包合同》。2021年10月11日XX公司起诉现代公司、锦绣公司,要求判令现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609,16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锦绣公司对现代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判决判令现代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17,609,164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算按LPR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于XX公司要求锦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XX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锦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该案判决后现代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现代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包括工程款17,609,164元、利息3,552,403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59,91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尚未对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询问双方对本案诉请工程款部分与最终工程款结算之间关系处理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将其诉请的工程款本金部分从最终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亦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案涉施工合同、备忘录、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备忘录签订之前锦绣公司已拖欠工程进度款,备忘录序言载明因现代公司拖欠案外人贯盛公司购销款,贯盛公司对现代公司提起仲裁,现代公司要求锦绣公司履行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可见备忘录签订的背景是因锦绣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向现代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现代公司无法向下游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而引发纠纷。故备忘录解决的是锦绣公司如何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案涉施工合同在何种情况下可予解除、现代公司如何向案外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备忘录第1-3条即具体约定了锦绣公司的付款义务。第4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备忘录向乙方支付款项,乙方可以随时中止相关合同的履行、停止施工,……,还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乙方认为继续履行项目相关合同等会损害自身利益时,可随时终止履行,……,有权依据原合同追究甲方责任。当此情形发生时,乙方可依据备忘录第5条申请追加甲方为相关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被告,并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第4条第2款的“当此情形发生时”,应结合备忘录的目的,联系上下文来理解。若非因锦绣公司未按备忘录第1-3条付款导致现代公司向案外人拖欠工程款涉诉,双方不会作出现代公司可在与案外人的相关案件中追加锦绣公司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的约定,故其含义应为第4条句首所指的“甲方未按备忘录向乙方支付款项”。第4条赋予现代公司在锦绣公司未按备忘录付款时两项并存的权利,第1款为合同解除权,第2款是追加锦绣公司参加其与案外人之间仲裁或诉讼的权利,两者之间并非条件关系。第5条虽未作明确表述,但其适用情形应与第4条相同,进言之,第5条是对第4条第2款的详细约定,即锦绣公司未按备忘录付款时,现代公司追加锦绣公司参加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仲裁或诉讼后,锦绣公司不得提出管辖异议、应承担诉讼费等。现锦绣公司确未能按备忘录约定向现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代公司称本案可适用备忘录第5条的意见可予采纳。 备忘录第5条是双方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发生程序法上的效力,无法对上仲和法院产生拘束力,但可发生实体法上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相关案件中,现代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17,609,164元,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及申请执行费等其他费用3,812,313元,上述合计21,421,477元。依据备忘录第5条约定,相关案件的工程款及额外费用均应由锦绣公司承担,故对现代公司主张锦绣公司支付款项21,421,47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请。法院追加锦绣公司为被告,锦绣公司对于现代公司涉诉并需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等费用应属知情。因锦绣公司不同意按照备忘录约定向案外人承担责任而使得现代公司遭受损失,故对本项诉请可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1,421,477元及其利息(以21,421,47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07元,由被告上海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