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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4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258号3楼、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现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非向***实际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主体。根据上海现代公司与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的《广州万达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安装(含内装)工程施工合同》,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的工程款亦实际由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其欠付**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作为其欠付工程款而需向***承担支付义务的实际主体,而一审法院遗漏审查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所承担的角色,径行判决**承担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义务主体,与事实不符。2.退一步讲,即便判决**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针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的时间有误。针对所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根据“结合各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等情况,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20年2月5日”便判决所欠50万元工程款的起算日期为2020年2月5日,与事实不符。从《整改验收单据》可看出墙上的LED灯于2022年1月5日维修完成,并验收合格。可知,案涉工程实际全部完成时间为2022年1月5日,因此案涉工程欠付利息至少应从2022年1月5日开始计算。3.退一万讲,即便判决**承担欠付质保金的责任,但**无需承担因欠付质保金所产生的利息。如前述第二点所述,案涉工程实际全部完成时间为2022年1月5日,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30日以内付清质保金额。虽一审中***称质保金应于2022年1月5日其维修完工后支付,**也认可***、上海现代公司、***追讨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并表示应在维修完成后支付,但不清楚具体时间,可知,***认可案涉工程整改项目于2022年1月5日完成,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尚有整改项目仍在质保期范围内,因此针对***、上海现代公司、***索要质保金利息一说与事实不符,故而一审法院支持***索要质保金利息的做法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需要向***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主体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且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需向***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所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也无需向***支付拖欠质保金的利息。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与***作为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主体是完全正确的。***并不清楚该项目的实质发包方,**和***一直以来都是对***称其为上海现代公司的负责人,并代表了上海现代公司与***签订《广州万达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由于合同上并没有上海现代公司的签章,仅有**和***的签名及手指摸,**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系从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包劳务后再分包给***,应对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作为本案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主体是完全正确的。**和***应向***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及利息。2.一审认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正确的。根据《广州万达城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第三条约定,“经业主监理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付到总价的90%,付款90%后两个月之后7天内付至95%。”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已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为2个月加7日,也就是**应是在2020年2月5日支付完95%的工程款,由于**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承担延期支付的责任,应当从2020年2月5日起计算延期利息。3.**应当支付质保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承担延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是正确,根据《广州万达城二期***新电影乐���室内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经业主监理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付到90%,付款90%后两个月之后,7天内付至95%质保金额扣留5%,质保两年,”按照常理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也就是2021年11月28日已经满了,但本案由于工程中有一处LED灯的***迟至2022年的1月5号,因此**应在2022年1月5号向***支付扣留的质保金,并且**也在一审自认了,应当是在2022年1月5日支付质保金,质保金本身就为工程款扣留的5%,其本质也是工程款。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的所有上诉请求。 上海现代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 ***述称:***的工程款应由**个人支付,因为**才是案涉工程的老板,我只是里面负责采购的,挂靠着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上海现代公司承包的,我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上海现代公司那些印章是私刻的。通过我二审提交的证据四,**自己亲笔书写的结算单,明确写明***工程款1149700.91元-50万元商票-123763.3元质保金-40万元利息=565940元,说明50万元商票由**支付给***,***与**已就该50万元达成共识,因此该50万元无需由我承担。剩下的566940元由**转给我,我再转给***,这个已经由***签了收据了。**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万达公司开了100万元商票到上海现代公司,其中50万元是支付给***的,但**最终没有支付,可能是因为**还承包其他工程,我认为他是将这笔款挪用到其他上面去了,所以我认为这个钱不应该我承担,应由**自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现代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海现代公司向***支付工程质保金123760.3455元及利息(以123760.3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海现代公司、**、***承担。以上暂计623760.3455元。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上海现代公司向***支付工程质保金123760.3455元及利息(以123760.3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上海现代公司(工程承包人)与云***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广州万达城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含内装)工程,分包范围是劳务清包(包含该工程所需的油漆工、电工、木工、砌墙抹灰工、**等),2018年9月30日开工,2018年12月30日完工,工程承包人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赵项,劳务分包人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劳务报酬共计2887500元。 2019年8月10日,**、***(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广州万达城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万达城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栏杆专业分包给***,一、合同内施工范围及内容是广州万达城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卡丁车外围栏杆、二楼护栏、一至二楼楼梯栏杆,所有项目均包工包料;二、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详见项目清单(单价不可调不开具发票),计算工程量完工后实际测量;三、经业主监理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付到总价的90%,付款90%后两个月之后7天内付至95%,质保金额扣留5%,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以后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30日以内付清质保金额。该合同抬头处发包人名称为上海现代公司、广州万达城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项目部,落款处无上述单位印章,仅有**、***在甲方代表处签名。 ***提交以下证据:一、《广州万达城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含内装)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万达公司(发包方)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上海现代公司(分包方)于2018年5月签订上述合同。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上海现代公司负责施工的广州万达城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含内装)工程于2019年7月1日开工,于2019年11月25日竣工,于2019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三、《工程质保金付款申请表》,显示上海现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于2022年1月24日申请支付质保金698186.74元。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显示上海现代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授权委托***为代理人,办理广州万达城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含内装)工程质保金事宜,该员工为我公司施工项目管理员。**确认上述《工程质保金付款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中上海现代公司的印章由其刻制,主要用于质保金请款,没有恶意,款项最终进入上海现代公司银行账户,因***在广州市花都区且一直催款,故将上述材料邮寄给***办理。 ***另提交《无扣款证明》《整改验收单》,显示由上海现代公司承接的广州万达城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含内装)工程,其合同质保期范围内涉及的维修、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其他第三方索赔费用等已全部结清,无任何扣款;墙上的LED灯于2022年1月5日修理完成,并验收合格。广州铭晟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于2022年4月29日在上述两份证据上签名。**、***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称广州万达城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是**、***。上海现代公司称**、***是云***公司的员工。**称上海现代公司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云***公司,云***公司再分包给其,其与***是合作关系,其与***再分包给***。***确认其与**是合作关系。 关于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情况。一、2019年12月16日,**、***与***签订《融创体育乐园结算清单》,确认总价款为2475206.91元。二、***、**、***确认还剩工程款500000元及质保金123760.3455元未付,**已向***支付利息40000元。***称**应于2021年以商票形式向***支付500000元,但不清楚**为何未支付。**称万达公司之前开具1000000元商票中有500000元可以支付给***,但后来云***公司与上海现代公司对账时发现额度不够,故未支付500000元。三、***、**、***确认涉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称质保金应于2022年1月5日其维修完工后支付。**表示应在维修完成后支付,但不清楚具体时间。***认为***已按**的指示维修,应于2022年1月至2月支付质保金,但应在万达公司向上海现代公司支付质保金后,再由上海现代公司向***支付质保金。 另,***表示如法院查明上海现代公司分包给云***公司,与上海现代公司无关的话,其明确诉讼请求为:上海现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直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质保金及利息。 诉讼中,***分别申请对上海现代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一审法院分别作出两份民事裁定,*****名下房产;**、扣押、冻结上海现代公司价值623760.35元的财产;**、扣押、冻结**、***名下价值100000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拖欠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与**、***签订涉案《广州万达城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结算,上海现代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上**,亦不确认上述合同及结算行为,且无证据显示**、***是作为上海现代公司的代表签订上述合同。第二,**刻制上海现代公司的印章制作质保金请款资料,上海现代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质保金的请款流程。第三,上海现代公司与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载明**是云***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且**自认其从云***公司分包劳务后,再分包给***。第四,**与***确认双方是合作关系。综上,**、***是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主体,上海现代公司并非《广州万达城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亦无证据显示上海现代公司将涉案过程劳务分包给***,因此,***请求上海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质保金及利息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广州万达城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作为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为承接涉案工程与**、***签订的《广州万达城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及利息、质保金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与**、***已进行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款500000元未付,现***请求**、***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及时向***支付上述工程款,实际给***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请求**、***支付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各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20年2月5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且**已支付利息4000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至于质保金及利息,***与**、***均确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亦确认***已完成维修。***主张应由万达公司支付质保金给上海现代公司,再由上海现代公司支付给***,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质保金应于2022年1月5日其完成维修后支付,**予以确认,且***亦明确应于2022年1月至2月支付,现***请求**、***支付质保金123760.35元及利息(以123760.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明确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二、**、***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可扣减利息40000元;三、**、***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质保金123760.35元;四、**、***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以123760.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8元,由**、***负担。财产保全费4658.8元,由**、***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与**的录音及录音文本,拟证明2023年5月8日及2023年5月19日**与***的电话联系中多次承认了其应当承担***的工程款。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其证明内容,该证据仅能证明**认可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金额,关于该工程款的承担主体以及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坚持上诉意见。 上海现代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其真实性请法庭审查,该证据内容与上海现代公司无关联。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款项是***与**之间的,因为我跟***之间从未涉及说我欠款问题,我一直是积极找**帮***要钱,因为***是我介绍进去的 ***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2.收据;3.微信聊天记录;4.上海现代公司发给**的对账记录,**又发给我;5.2021年春节**亲笔写的结算单。上述证据拟证明50万商票由**来支付。证据4是上海现代公司发给**的对账清单,清单里面又有***转给上海现代公司的100万商票,这其中100万商票里面有10万元商票是给***的、10万元是给地坪漆班组的,50万是**给***的,其中***和地坪组的商票均已收到,***的商票迟迟未收到,100万的商票里面我付出了8万元的利息,我已经全部付完。根据**2021年出具的结算单里,***余下的565940元,其中包含的4万元的利息,我已如实支付给***,有证据2、证据3可证明。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于***与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其与**的的关系,坚持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应为合作关系。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与**应是合作关系,故其双方均应向我方承担责任。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上海现代公司之间的关联,为其双方内部关系,***并不直接对接上海现代公司,对其内部关系不清楚。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付款情况为***自行手写,并未经过我方确认,我方也未收到相应款项,均为其内部自行进行的结算说明。 上海现代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其真实性请法庭审查,该证据内容与上海现代公司无关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认为其并非向***实际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主体,广州市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欠付工程款而需向***承担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与***签订涉案《广州万达城二期***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据此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广州市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承责的问题,***并未向其主张权利,其是否承担责任不影响**、***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故本院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认为即便判决其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利息至少应从案涉工程实际完成时2022年1月5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与***、***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融创体育乐园结算清单》,确认还剩工程款及质保金未付,并约定已向***支付利息40000元。根据支付利息的内容可知,双方在签署上述结算清单时付款条件实际已经成就,一审法院酌定从2020年2月5日开始计算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认为即便判决其承担欠付质保金的责任,其无需承担欠付质保金所产生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质保金利息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审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是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提交录音证据,但是***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且**二审上诉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故该部分证据无审查之必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可扣减利息4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123760.35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以123760.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8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负担。一审财产保全费4658.8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