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103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258号3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13375942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现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现代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海现代公司向***支付工程质保金123760.3455元及利息(以123760.3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海现代公司、**、***承担。以上暂计623760.34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上海现代公司向***支付工程质保金123760.3455元及利息(以123760.3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上海现代公司与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广州万达城二期万达茂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含内装)工程施工合同》,上海现代公司于2019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9年8月10日签订《广州万达城二期万达茂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经业主监理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付到总价的90%,付款90%后两个月之后7天内付至95%,质保金额扣留5%,质保两年。总工程于2019年7月1日开工,2019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到2021年11月28日,并维修完成,经验收合格。***与**、***(作为上海现代公司的代表)于2019年12月16日签名确认分包的工程款为2475206.91元,现上海现代公司仍欠***工程款500000元未付,另上海现代公司本应于2021年11月28日向***支付5%质保金即123760.3455元,亦仍未支付。综上所述,上海现代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质保金123760.3455元及利息,**、***作为在合同以及结算清单的签字确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现代公司辩称,1.经审查,***提交全部证据的上海现代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章均系伪造,出具相关材料的时间也明显虚假,上海现代公司对***相关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如果***坚持针对上海现代公司的诉请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请求依法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上海现代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章进行司法鉴定。3.请法院依法对***伪造上海现代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章的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予以处罚。4.我方与***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他们的诉求。 被告**辩称,之前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和上海现代公司签订合同,***跟我们分包下去,关系就是这样,我申请两个月时间处理这件事。 被告***辩称,当初我是**的供应商,上海现代公司和融创签订合同,我看到这个合同才同意合作,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与上海现代公司有关系。我们一直与上海现代公司合作,我们只是其中一个管理人员,每一笔账到哪里都很清楚,有些到**指定的账户。到目前为止,除质保款外,上海现代公司也还有款给我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上海现代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广州万达城二期万达茂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含内装)工程,分包范围是劳务清包(包含该工程所需的油漆工、电工、木工、砌墙抹灰工、**等),2018年9月30日开工,2018年12月30日完工,工程承包人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赵项,劳务分包人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劳务报酬共计2887500元。 2019年8月10日,**、***(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广州万达城二期万达茂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万达城二期万达茂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栏杆专业分包给***,一、合同内施工范围及内容是广州万达城二期万达茂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卡丁车外围栏杆、二楼护栏、一至二楼楼梯栏杆,所有项目均包工包料;二、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详见项目清单(单价不可调不开具发票),计算工程量完工后实际测量;三、经业主监理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付到总价的90%,付款90%后两个月之后7天内付至95%,质保金额扣留5%,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以后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30日以内付清质保金额。该合同抬头处发包人名称为上海现代公司、广州万达城二期万达茂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项目部,落款处无上述单位印章,仅有**、***在甲方代表处签名。 ***提交以下证据:一、《广州万达城二期万达茂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含内装)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万达公司(发包方)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上海现代公司(分包方)于2018年5月签订上述合同。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上海现代公司负责施工的广州万达城二期万达茂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含内装)工程于2019年7月1日开工,于2019年11月25日竣工,于2019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三、《工程质保金付款申请表》,显示上海现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于2022年1月24日申请支付质保金698186.74元。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显示上海现代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授权委托***为代理人,办理广州万达城二期万达茂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含内装)工程质保金事宜,该员工为我公司施工项目管理员。**确认上述《工程质保金付款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中上海现代公司的印章由其刻制,主要用于质保金请款,没有恶意,款项最终进入上海现代公司银行账户,因***在广州市花都区且一直催款,故将上述材料邮寄给***办理。 ***另提交《无扣款证明》《整改验收单》,显示由上海现代公司承接的广州万达城二期万达茂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含内装)工程,其合同质保期范围内涉及的维修、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其他第三方索赔费用等已全部结清,无任何扣款;墙上的LED灯于2022年1月5日修理完成,并验收合格。广州铭晟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于2022年4月29日在上述两份证据上签名。**、***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称广州万达城二期万达茂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是**、***。上海现代公司称**、***是****公司的员工。**称上海现代公司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再分包给其,其与***是合作关系,其与***再分包给***。***确认其与**是合作关系。 关于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情况。一、2019年12月16日,**、***与***签订《融创体育乐园结算清单》,确认总价款为2475206.91元。二、***、**、***确认还剩工程款500000元及质保金123760.3455元未付,**已向***支付利息40000元。***称**应于2021年以商票形式向***支付500000元,但不清楚**为何未支付。**称万达公司之前开具1000000元商票中有500000元可以支付给***,但后来****公司与上海现代公司对账时发现额度不够,故未支付500000元。三、***、**、***确认涉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称质保金应于2022年1月5日其维修完工后支付。**表示应在维修完成后支付,但不清楚具体时间。***认为***已按**的指示维修,应于2022年1月至2月支付质保金,但应在万达公司向上海现代公司支付质保金后,再由上海现代公司向***支付质保金。 另,***表示如法院查明上海现代公司分包给****公司,与上海现代公司无关的话,其明确诉讼请求为:上海现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直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质保金及利息。 诉讼中,***分别申请对上海现代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本院分别作出两份民事裁定,*****名下房产;**、扣押、冻结上海现代公司价值623760.35元的财产;**、扣押、冻结**、***名下价值10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拖欠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与**、***签订涉案《广州万达城二期万达茂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结算,上海现代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上**,亦不确认上述合同及结算行为,且无证据显示**、***是作为上海现代公司的代表签订上述合同。第二,**刻制上海现代公司的印章制作质保金请款资料,上海现代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质保金的请款流程。第三,上海现代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载明**是****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且**自认其从****公司分包劳务后,再分包给***。第四,**与***确认双方是合作关系。综上,**、***是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主体,上海现代公司并非《广州万达城二期万达茂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亦无证据显示上海现代公司将涉案过程劳务分包给***,因此,***请求上海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质保金及利息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广州万达城二期万达茂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作为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为承接涉案工程与**、***签订的《广州万达城二期万达茂新电影乐园室内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及利息、质保金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与**、***已进行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款500000元未付,现***请求**、***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未及时向***支付上述工程款,实际给***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请求**、***支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各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等情况,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20年2月5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且**已支付利息4000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至于质保金及利息,***与**、***均确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亦确认***已完成维修。***主张应由万达公司支付质保金给上海现代公司,再由上海现代公司支付给***,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质保金应于2022年1月5日其完成维修后支付,**予以确认,且***亦明确应于2022年1月至2月支付,现***请求**、***支付质保金123760.35元及利息(以123760.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明确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可扣减利息4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23760.35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以123760.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8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46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仲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凌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