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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4787号 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258号3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13375942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袆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道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现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 (二)票据号:2302**5545; (三)票面金额:37万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收票人:现代建筑公司; (五)出票日期:2021年2月5日;到期日期:2022年2月4日; (六)承兑情况: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背书情况:现代建筑公司→广州亮豹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盐城万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阜宁县国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盐城龙赢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射阳淼睿商贸有限公司→射阳县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 (八)提示付款日:2022年2月4日; (九)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十)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 二、现代建筑公司的清偿情况 2022年3月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兴业公司与被告现代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判决:现代建筑公司支付兴业公司票据款37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10月25日,现代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兴业公司支付票据款370000元、票据款利息9780.33元。 2022年12月14日,现代建筑公司向万达公司邮寄《支付票据清偿款及利息通知书》,载明上述诉讼及现代建筑公司支付票据款的情况,并要求万达公司立即向现代建筑公司支付票据款37万元及票据款利息9780.33元、清偿款的利息。 三、现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向现代建筑公司支付票据清偿款370000元、票据款利息9780.33元;2.判令万达公司向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清偿款的利息(以379780.33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万达公司承担。 四、万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现代建筑公司清偿的票据款可向万达公司进行再追索,但不包含现代建筑公司向当时的持票人兴业公司支付的票据利息。2.市场利息标准普遍下调,如万达公司应支付利息的,应按照活期存款利息标准,且现代建筑公司未向万达公司发函进行再追索,故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算。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持票人兴业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后通过诉讼方式向现代建筑公司进行追索,现现代建筑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票据款的义务,故现代建筑公司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如前所述,现代建筑公司已清偿涉案汇票的票据款,故现代建筑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票据款37万元并自2022年10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代建筑公司主张的票据款利息9780.33元,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再追索的范围,故对现代建筑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达公司抗辩现代建筑公司应按照活期存款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37万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尹 琪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