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兴仁县国保煤矿等与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仁县国保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新龙场镇大洼村。 投资人:***,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路富康国际商务公馆17层。 法定代表人:叶经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再审申请人兴仁县国保煤矿(以下简称国保煤矿)、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及一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民终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保煤矿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国保煤矿与中煤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实质上只存在融资关系而不存在融物关系。《回租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确定的所谓租金,实质是由704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组成。本案相关合同条款表明国保煤矿与中煤公司之间实质为借款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关系,体现在《回租租赁合同》第15-5条等约定中。国保煤矿与中煤公司及长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应按借款关系处理。(二)即或本案的基础关系为融资租赁关系,林州公司也无权向国保煤矿主张回购款追偿权,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支持林州公司向国保煤矿主张回款追偿权均属错误。林州公司向国保煤矿主张回购款追偿权没有合同依据。林州公司在本案中的回购担保责任根本区别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责任,本案不存在林州公司向国保煤矿行使回购款追偿权的权利基础。林州公司向***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行为并不等于林州公司履行了《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担保义务,林州公司向国保煤矿主张回购款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国保煤矿向林州公司支付128670574.05元,认定事实和判决处理错误。在本案真实的借款关系中,国保煤矿实际支付的资金已超过融资借款金额,判决结果违背基本公平原则。国保煤矿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向长城公司还款2660万元的相关证据,本案二审判决对国保煤矿提交的新证据未作审理查明即予否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将林州公司自愿**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金额认定为林州公司主张追偿权的金额,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支持林州公司主张的高额违约金和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国保煤矿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明显不符法律规定。本案二审判决未扣减国保煤矿已支付林州公司的7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二审判决将一审被告久丰公司认定为债务加入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判决处理明显存在矛盾。(四)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国保煤矿向林州公司承担债权转让后按《回租租赁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与长城公司只存在债权转让关系而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公司无权依据《回租租赁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五)由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对本案涉及的融资关系***追加长城公司、中煤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关系中,应追加**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林州公司对再审申请人国保煤矿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久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林州公司对久丰公司及国保煤矿享有回购款追偿权,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州公司向久丰公司和国保煤矿主张追偿权的权利基础不成立。根据本案《回购合同》约定,即或林州公司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林州公司所能取得的也仅是案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和取回权,根本不能取得对久丰公司和国保煤矿的追偿权。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支持林州公司向国保煤矿和久丰公司追偿回购款,不仅没有合同依据,而且判决处理存在根本性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将林州公司应承担的回购担保责任等同于《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久丰公司在参与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向长城公司还款2660万元的相关证据,但本案二审判决对久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未作审理查明即予否定,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将林州公司自愿向**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金额认定为林州公司主张追偿权的金额,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的基础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五)本案二审判决将久丰公司的共同还款承诺认定为债务加入,并认为林州公司有权向久丰公司主张追偿权,判决处理自相矛盾,***再审纠正。(六)本案未依法追加相关当事方参加诉讼,审理程序违法并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本案再审后***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林州公司对再审申请人久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林州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协议各方自愿、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国保煤矿与中煤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国保煤矿与中煤公司、长城公司签订《联合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国保煤矿为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中煤公司出售国保煤矿自有的物件,中煤公司应国保煤矿的要求,向国保煤矿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国保煤矿使用;长城公司作为租赁参加人向租赁安排人中煤公司支付参与份额价款成为联合出租人。国保煤矿在其上诉状中自认2014年5月之前,国保煤矿出资购买了案涉租赁设备。案涉《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的签约各方在协议中亦认可中煤公司及长城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国保煤矿与中煤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完全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的融资租赁回租交易模式,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融资租赁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故本案融资租赁协议中关于租金包括租赁本金和租赁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国保煤矿、久丰公司主张本案的基础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应按借款关系处理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林州公司是否有权向国保煤矿、久丰公司主张追偿权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已查明事实,中煤公司及长城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国保煤矿始终未依约归还任何一期租金,已构成违约。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已通知了案涉相关各方有关债权转让事项,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在**公司向林州公司发出《催款函》后,林州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内按期向**公司支付了回购款。据此,林州公司有权向国保煤矿主张追偿权。 案涉《共同还款合同(回租)》中约定久丰公司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租赁合同,与国保煤矿共同履行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义务,国保煤矿、久丰公司对权利义务不进行按份约定,承诺对中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展期协议》中约定国保煤矿、久丰公司及林州公司自愿承担下列义务:主合同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租金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国保煤矿及林州公司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手续;久丰公司继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补充协议》中约定久丰公司同意按照《共同还款合同(回租)》的约定继续为根据本补充协议约定再次展期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保证国保煤矿依本补充协议之约定按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林州公司继续按照原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根据本补充协议约定再次展期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久丰公司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与林州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明显进行了区分的,连带责任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久丰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国保煤矿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久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从合同的保证责任。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久丰公司的承诺应属于债务加入行为,而非保证担保,其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国保煤矿承租债务的连带责任,林州公司有权对久丰公司主张追偿权。 经审查,一、二审法院经核算,对林州公司主张的租赁本金、租赁费、违约金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国保煤矿、久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双方进行质证的基础上所作的审查认定亦无不当。故,国保煤矿、久丰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林州公司主张追偿权金额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应追加诉讼当事人 根据案涉中煤公司与国保煤矿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中煤公司与长城公司、国保煤矿签订的《联合租赁协议》、长城公司与国保煤矿、林州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国保煤矿与久丰公司签订的《共同还款合同(回租)》、林州公司与***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长城公司与国保煤矿、中煤公司、久丰公司、林州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和《补充协议》、林州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委托代付协议》、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公司与林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系列协议,已能够查明和认定本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全部事实,没有必要追加中煤公司和长城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根据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公司与林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债权转让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没有必要追加**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国保煤矿、久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仁县国保煤矿、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