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阳县***腾龙砼管经销部、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81民初4986号 原告:安阳县***腾龙砼管经销部,住所地安阳县***钢厂三生活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5057元及截止2022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34274.93元,共计429331.93元(逾期付款损失以41705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为25961.8元;以3770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为10888.31元;以32705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为15387.07元;以29505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为37489.68元,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44548.07元;从2021年11月30日至被告**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开始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购买原告所经营的砼管,对账余额为41705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年底付款40000元,于2017年6月17日付款5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付款32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尚欠货款数额不错,但是原告的起诉超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起诉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年底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砼管。供货结束后,被告共计欠到原告货款417057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份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于2017年6月17日付货款5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付货款32000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账款征询函,明确尚欠原告货款2950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往来账征询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对原告向其供应砼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05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继续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综合庭审查明的双方业务往来时间、被告付款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8年2月14日起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9505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95057元为基础,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为3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