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81民初2401号 原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到上海市宝山区真**1000号1幢418-12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8198.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定)88626.12元(以478198.5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止),共计566824.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份开始至2017年1月份向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供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代办托运,由被告承担运费;验收期限和方法为:按合同约定标准验收,异议期为被告收到货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结算方式为:被告全额预付,全款提货。双方还约定合同的签订以传真件为准。后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478198.5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严重违反合同规定义务,所欠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承诺支付,但却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16年9月9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所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曾多次向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并签订有《钢材买卖合同》。被告曾于2020年、2022年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复核账目,显示被告欠原告478198.56元应付账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销钢材并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在收货后应当按照合同在指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8198.5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并未对逾期时间提交证据,《企业询证函》显示2020年12月31日后被告未再付款,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算至被告清偿之日。关于被告答辩称案件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被告曾分别在2020年、2022年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以复核账目,该行为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日给付原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478198.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8198.56元为基础,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34.5元,由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