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ꮉ徽淮海奥可装备再制造有限公司、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81民初3055号 原告:安徽淮海奥可装备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东山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75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给付利息至**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2021年9月10日被告在《询证函》上确认尚欠原告13175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好起诉。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受到全国疫情影响,希望原告可以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希望原告放弃上述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当庭不同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1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为14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