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兴仁县国保煤矿等与**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新龙场镇大洼村。 投资人:***,矿长。 委托代理人:**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产业集聚区**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路富康国际商务公馆17层。 法定代表人:叶经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兴仁县国保煤矿(以下简称国保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保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础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国保煤矿于2014年5月分别与中煤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所签的相关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借款合同。1.国保煤矿虽与中煤公司签订了《回租买卖合同》,但案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未真正发生转移。2014年5月之前,国保煤矿出资购买案涉租赁设备后,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找到中煤公司融资借款过程中,中煤公司提出不能对国保煤矿直接融资借款,只能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国保煤矿提供借款资金。经双方沟通,中煤公司提出用国保煤矿已购买的采煤设备,以融资租赁形式借款给国保煤矿。中煤公司为此策划,先由国保煤矿将所购买采煤设备全部出卖给中煤公司,然后由中煤公司以向国保煤矿支付购买采煤设备款的名义将借款资金支付给国保煤矿,最后由国保煤矿向中煤公司租用全部设备,并以向中煤公司支付租金的方式归还借款资金本金和利息。在中煤公司的安排下,国保煤矿根据中煤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同时签订了《回租买卖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事实上,案涉租赁物不仅没有实际移交,而且连能表明租赁物权利归属的购买合同、发票等任何依据也没有进行过交付,中煤公司也从未要求国保煤矿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或确认将案涉租赁物所有权转归中煤公司。由于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国保煤矿向中煤公司租用采煤设备的基础和前提均不成立。2.《回租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确定的所谓租金,实质是704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1)《回租租赁合同》(甲方中煤公司,乙方国保煤矿)第2-1条约定乙方将租赁物“转让”给甲方的价款为7040万元,甲方指定乙方的用途为“流动资金”;第12-3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第2-1条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乙方承诺按照甲方所受损失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如国保煤矿是真实将案涉采煤设备出卖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没有权利限制或者指定国保煤矿的转让款使用用途。事实表明,中煤公司支付给国保煤矿的7040万元实际是借款,而不是购买采煤设备的款项。(2)《回租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项下之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且所计算的合计价款80 817 344.36元也是由本金7040万元按8.8%的利率标准计算得出。在租赁法律关系中只应存在租金而不应存在所谓本金。本案相关合同中明确注明本金,且中煤公司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上调或下调调整费率的事实充分说明,国保煤矿与中煤公司之间实质是借款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3.国保煤矿与中煤公司及长城公司之间实质为借款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关系。(1)根据《回租租赁合同》第15-5条关于过错方应对对方为准备履行本合同支出的融资成本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表明双方之间实质为借款关系。(2)根据**公司提交的由国保煤矿与久丰公司签订的《共同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中煤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转让价款的,即已完成融资款项的支付”。说明中煤公司支付的采煤设备转让款实质是融资借款。久丰公司本身不是承租方,并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按常理逻辑,只有存在借款关系才可能产生还款义务,该合同明确要求久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进一步表明国保煤矿与中煤公司之间是实质的借款关系。(3)在中煤公司、长城公司与国保煤矿等两次签订的《展期协议》所附展期清单中均列明“剩余本金”栏。只有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才可能将未收回的借款本金称为“剩余本金”。如双方之间为真实的租赁关系,不可能有“剩余本金”之说。事实表明,中煤公司及长城公司均事实认可与国保煤矿发生的是借款关系,而不是融资租赁关系。二、国保煤矿与中煤公司及长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应按借款关系处理。1.根据本案事实,在国保煤矿与中煤公司及长城公司签订的相关融资租赁合同中,不仅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而且从相关合同签订履行过程看,国保煤矿与中煤公司和长城公司之间实质上是只存在融资关系,并不存在融物关系,本案的基础关系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由于中煤公司采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方式对国保煤矿提供借款并变相收取高额借款利息回报,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2.在本案借款关系中,应从出借方中煤公司和长城公司借款本金中首先扣减的款项有:国保煤矿支付的保证金1056万元;国保煤矿支付的所谓融资手续费70.4万元;中煤公司要求国保煤矿支付的所谓财务顾问费1422.1265568万元。本案应从出借方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述款项并减除国保煤矿已以租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后,再确定国保煤矿应归还的本金金额。对于借款资金利息,由于中煤公司和长城公司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借款利息依法不受保护。三、**公司对国保煤矿主张追偿权的事实基础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错误。1.**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回购义务。**公司提供的《回购合同》第1-1条约定即“丙方(**公司)为《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设备提供回购承诺”表明**公司的义务是在国保煤矿不能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承诺向长城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回购合同》第2-1条具体约定的回购设备为“本合同项下回购设备详见附件《回购设备清单》。”根据合同约定,**公司的回购标的是长城公司的租赁设备。根据《回购合同》第1-5、1-6条约定,国保煤矿只是在收到长城公司发出的《配合办理回购事项通知》后,配合**公司办理设备取回各项事宜,并保证回购设备部件齐全,无毁损灭失,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国保煤矿并未收到长城公司的《配合办理回购事项通知》,**公司也未要求取回设备。因此,**公司根本未履行《回购合同》约定的设备回购义务。2.无论**公司是否履行了回购义务,均无权对国保煤矿进行追偿。**公司所提供的《回购合同》只能证明**公司对长城公司承诺履行回购义务,该《回购合同》并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有权向国保煤矿或者共同还款义务人久丰公司行使追偿权。此外,本案相关合同没有约定国保煤矿对案涉租赁设备有回购义务,在国保煤矿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对履行合同义务设置担保。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回购合同》并承诺对长城公司的租赁设备进行回购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公司单方自行承担回购义务,依法不能构成对国保煤矿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3.本案中的《共同还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展期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均不能构成**公司对国保煤矿和久丰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根据一审判决,除***为**公司提供了回购反担保外,国保煤矿及共同还款义务人久丰公司并没有对**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至于国保煤矿与久丰公司签订的《共同还款合同》,即使视为还款承诺或担保,也只是对合同相对方中煤公司作出的承诺或担保,根本不是对**公司作出的承诺或担保。在《展期协议》及《展期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国保煤矿身份是承租人,久丰公司的身份是共同还款义务人,**公司的身份是回购担保人。《展期协议》第三条约定“国保煤矿、久丰矿业及**集团自愿承担下列义务……”,但在具体约定中没有任何一项约定国保煤矿及久丰公司应对**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承担反担保责任或义务。至于久丰公司继续承担的共同还款义务,相对方显然长城公司,而不可能是**公司。4.即使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久丰公司应对国保煤矿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也不能对久丰公司行使追偿权。由于国保煤矿没有回购案涉租赁设备的义务,**公司依法不可能成为国保煤矿的回购担保人或履行其他义务的担保人。即使一审判决将**公司认定为国保煤矿的担保人,同时也将久丰公司认定为国保煤矿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其结果也只是**公司和久丰公司同时成为国保煤矿的担保人。在此情况下,即使作为国保煤矿担保人之一的**公司代国保煤矿履行了租金支付义务,依法也只能向国保煤矿行使追偿权,不可能向另一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特别是久丰公司承诺的共同还款义务或担保责任权利相对方是长城公司,而不是**公司,故无论**公司是否根据《回购合同》履行回购义务,均无权对久丰公司主张追偿权。四、一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与***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有效,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实质是对《联合租赁协议》出租方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取得对方同意。但长城公司在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时既未通知国保煤矿和久丰公司,也未取得国保煤矿和久丰公司的同意,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2.即使一审法院将长城公司***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判定为单纯的债权转让行为,由于长城公司未依法通知国保煤矿和久丰公司,该转让行为亦属无效。本案一审审理中,**公司虽提交长城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和邮寄凭条,但国保煤矿和久丰公司均未收到该通知,不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国保煤矿和久丰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国保煤矿和久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公司作为注册资本仅为500万元的贸易公司,并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其受让长城公司融资租赁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具有合法性。五、一审法院未查清如下案件基本事实:1.在国保煤矿与中煤公司及长城公司签订的相关《回租买卖合同》《回租租赁合同》《联合租赁协议》中,设备清单载明的设备总计为57项,但**公司提交的《回购合同》附件所列设备清单为80项,两者明显不符。2.根据**公司提交的长城公司与**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合同》附件一《标的债权清单》记载,转让的标的金额仅为 63 589 498.14元。**公司在明知**公司受让的标的债权为63 589 498.14元的情况下,却同意按128 786 689.3元***公司履行。3.根据公开信息可查询到,**公司与**公司及相关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军静物流有限公司均存在重大关联关系,对**公司***公司支付所谓回购款128 786 689.32元是否真实,应依法查明核实。六、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1)本案涉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法律效力的判定,应依法追加中煤公司和长城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2)本案涉及长城公司与**公司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法律效力的判定,应依法追加长城公司和**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2.一审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据国保煤矿向一审法院了解的情况,本案一审法院由于采取邮寄送达方式不能向国保煤矿和久丰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随后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但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又采取邮寄方式向国保煤矿和久丰公司送达时,却能向久丰公司送达。只能说明一审法院第一次邮寄送达存在不当,造成久丰公司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在一审法院第二次邮寄送达时,久丰公司因物管签收后未及时交付给久丰公司,导致久丰公司超过上诉期,未能提出上诉。3.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不符法律规定。根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公司是依据其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履行义务行使追偿权,但**公司提交的《回购合同》第4-1条已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即长城公司所在地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针对国保煤矿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国保煤矿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原合同当事人之间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关系。2.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已经进行有效的履行,国保煤矿存在违约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融资租赁设备清单应以合同交接手续为准;《债权转让合同》已约定明确,国保煤矿主张的债权差额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利息损失和违约损失均已经计算清楚,给付回购款的事实是真实的,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况。 久丰公司述称:一、同意国保煤矿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关系,**公司无权向国保煤矿主张追偿权的上诉意见。二、**公司无权向久丰公司行使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1.久丰公司与**公司虽同为债务人国保煤矿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担保责任应各自独立;2.久丰公司与**公司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针对的并非同一债权人主体,**公司无权对久丰公司行使追偿权;3.即便久丰公司与**公司是为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份额,也未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况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权向久丰公司进行追偿。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保煤矿、久丰公司共同支付**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租赁租金及逾期费用128 786 689.32元及该租赁租金自2020年1月1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回租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14-CC002)(下称《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应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损失(超过年息24%的自愿按年息24%主张);2.判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反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国保煤矿、久丰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公司确认其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反担保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9日,中煤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国保煤矿作为承租人签订《回租租赁合同》,约定:中煤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中煤公司愿按国保煤矿的要求购买有关财产并出租给国保煤矿以收取租金;国保煤矿为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中煤公司出售本合同附件所列的国保煤矿自有的物件(下称租赁物),中煤公司应国保煤矿的要求,向国保煤矿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国保煤矿使用;中煤公司同意向国保煤矿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国保煤矿使用,国保煤矿同意向中煤公司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转让价款为704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在国保煤矿满足本合同附件所述全部先决条件且不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中煤公司应按国保煤矿指定的账户将购买租赁物的转让价款汇付国保煤矿账户,付款日以中煤公司资金划出之日为准;国保煤矿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及有关附件的约定向中煤公司支付租金,合同项下之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本金和租赁费合计价款为80 817 344.36元,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浮动租赁费率;中煤公司有权按本合同附件向国保煤矿计收手续费70.4万元,本合同一经生效则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国保煤矿可留购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及其附属物,留购价为10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租赁期限为不变期限,在租期内,国保煤矿不得单方中止、终止对租赁物的租赁;起租日为中煤公司向国保煤矿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资金从中煤公司账户划出之日。若起租日与2014年5月20日不一致,则以起租日为租赁期限起始日;本合同一经签订国保煤矿即向中煤公司支付本合同附件所列的租赁保证金1056万元,并在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中煤公司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息;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且租赁保证金足够抵扣全部未清偿租金的前提下,如国保煤矿愿意提前终止合同,则按照本合同11-6条约定执行,国保煤矿不得自行将租赁保证金抵扣其他租金,否则中煤公司可于每期资金付款日将租赁保证金逐期抵扣未清偿租金,抵扣的顺序为从最后一期租金起向前逐期抵扣;租赁期内,国保煤矿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中煤公司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国保煤矿当期应支付给中煤公司的款项,国保煤矿必须于中煤公司要求的时间内补足租赁保证金及相关逾期利息;当国保煤矿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期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保证人向债权人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在租赁期间,中煤公司有权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或向第三方设定担保,但应书面通知国保煤矿。中煤公司在《回租租赁合同》出租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加盖***印章,国保煤矿在《回租租赁合同》承租人处加***并由***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 同日,中煤公司作为买方并出租人与国保煤矿作为卖方并承租人签订《回租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已签订《回租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中煤公司拟向国保煤矿出资购买本合同项下之租赁物,并租回给国保煤矿使用;国保煤矿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中煤公司出售其自有物件(下称租赁物),中煤公司愿出资7040万元向国保煤矿购买该租赁物;中煤公司将购买的租赁物出租国保煤矿使用,国保煤矿同意承租;按上述《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国保煤矿支付手续费及保证金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国保煤矿;本合同未尽事宜,中煤公司、国保煤矿应按《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回租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双方可另行协商签署补充协议,或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中煤公司在《回租买卖合同》出租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加盖***印章,国保煤矿在《回租买卖合同》承租人处加***并由***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 2014年5月,中煤公司作为租赁安排人和租赁代理人与长城公司作为租赁参加人及国保煤矿作为承租人签订《联合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安排人指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支付购买价款(租赁本金)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收取租赁参加人参与份额价款及租赁安排费,与租赁参加人依本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份共享租赁利益,按份共担租赁风险的融资租赁机构,本协议中,租赁安排人为中煤公司;租赁参加人指依照本协议约定向租赁安排人支付参与份额价款成为联合出租人,并向租赁安排人支付租赁安排费,依照本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与租赁安排人按份共享租赁利益,按份共担租赁风险的融资租赁机构,本协议中租赁参加人为长城公司;租赁本金指租赁安排人自承租人处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资产时所支付价款的数额;租赁本金余额指任意时点下,承租人未支付的租赁本金;参与份额指租赁参加人依照本协议约定出资购买的租赁本金中的部分份额;参与份额租金指租赁参加人因出资获取的参与份额所占比例而相应收取的租金收益,其中包括租赁本金及相应的租金利息;租金利息=当期租赁本金剩余余额×租金率/360×实际占款天数。租赁安排人中煤公司同意由租赁参加人长城公司购买租赁安排人中煤公司在《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参与份额7000万元,参与份额租金率依照《回租租赁合同》执行;租赁参加人应向租赁安排人支付租赁安排费0元;联合租赁期间,租赁代理人应通知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取当日(如遇节假日顺延),根据租赁参加人参与份额租金概算表(附件一)直接向租赁参加人长城公司支付当期参与份额租金,长城公司收到租金后向承租人出具租金发票;租赁代理人并同时通知承租人向租赁参加人长城公司支付手续费70万元,长城公司收到手续费后向承租人开具手续费发票,本合同一经生效且租赁参加人将参与份额价款及租赁安排费共计70万元划至中煤公司指定账户内,则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租赁参加人长城公司自根据本协议约定向租赁安排人中煤公司支付参与份额价款之日,正式成为联合出租人;租赁参加人长城公司在经租赁安排人中煤公司同意后可以转让部分或全部参与份额的收益权,在同等条件下,租赁安排人中煤公司有优先回购权(优先购买权);联合租赁期间,若发生承租人国保煤矿在融资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租赁参加人长城公司有权要求租赁代理人中煤公司向承租人进行追索(包括采取催收、起诉或提请仲裁等措施),并按参与份额享受追索收益。中煤公司在《联合租赁协议》租赁安排人处和租赁代理人处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加盖***印章,长城公司在《联合租赁协议》租赁参加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加盖***印章,国保煤矿在《联合租赁协议》承租人处加***并由***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此外,《联合租赁协议》后附《长城公司租金支付清单》,载明租赁保证金1050万元,租赁物留购费1000元,租赁手续费70万元,租赁费率8.8%,租赁期限3年,应付租金分12期支付,合计80 358 154.86元。该清单的联合租赁安排人处加盖中煤公司公章及***印章,联合租赁参与人处加盖长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人名章,承租人处加盖国保煤矿及***印章。 2014年5月15日,长城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国保煤矿作为承租人及**公司作为回购担保人签订《回购合同》,约定:**公司为《回租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设备提供回购承诺,具体回购金额随国保煤矿偿付租金余额及设备使用时间变动,在长城公司依照约定出具书面《回购通知》的情况下,**公司承诺按照《回购通知》的要求对该租赁物进行回购;国保煤矿未按《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或由于国保煤矿的原因导致长城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长城公司向**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及相关证明材料,**公司即应按《回购通知》的要求全面履行回购义务;回购金额由长城公司根据《回购租赁合同》进行推算,具体算法为回购金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付剩余本金+未付租赁费(利息)+未付手续费+逾期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其他实现上述费用的支出-租赁保证金余额;设备回购金额应按国保煤矿未履行《回租租赁合同》义务,致使长城公司在回购时点未实现《回租租赁合同》项下权益进行计算,并将长城公司实现上述回购费用的其他支出一并计算进回购费用之中;国保煤矿按《回租租赁合同》支付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为1050万元,在发生回购情形时,由长城公司扣除国保煤矿未向长城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剩余保证金金额抵减**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的设备回购款,租赁保证金其他约定事项按《回租租赁合同》相关内容执行。长城公司在《回购合同》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加盖***印章,国保煤矿在《回购合同》乙方处加***并由***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 同日,国保煤矿作为甲方与久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共同还款合同(回租)》,约定:1.国保煤矿拟与中煤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由中煤公司向国保煤矿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国保煤矿使用,国保煤矿同意向中煤公司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久丰公司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该租赁合同,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就共同还款事宜达成本合同,供各方共同遵守;久丰公司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租赁合同,与国保煤矿共同履行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义务,国保煤矿、久丰公司对权利义务不进行按份约定,承诺对中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国保煤矿在《共同还款合同(回租)》甲方处加***并由***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久丰公司在《共同还款合同(回租)》乙方处加***并由***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 **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鉴于:1.中煤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与国保煤矿签订《回租租赁合同》;2.**公司为国保煤矿向中煤公司开展7040万元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L14-CC002)提供了回购担保。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协议:一、***愿意为**公司提供的上述回购担保的100%部分(即7040万元)提供反担保;二、如国保煤矿未能履行还款协议,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公司可直接向***追偿,反担保期限自中煤公司向国保煤矿开展融资租赁起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二年。 2015年9月18日,长城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国保煤矿作为承租人及中煤公司作为租赁安排人、久丰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公司作为回购担保人签订《展期协议》,约定:鉴于:1.中煤公司与国保煤矿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及《回租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本金及租赁费合计价款为 80 817 344.36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2.国保煤矿与久丰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共同还款合同(回租)》,约定久丰公司为上述《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长城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回购合同》,约定**公司为上述《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提供回购担保责任;4.长城公司、中煤公司及国保煤矿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联合租赁协议》(下称主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参与上述《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租赁份额为7000万元;5.现因主合同项下的租金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国保煤矿申请展期,长城公司审查后同意对主合同的租金展期,久丰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经各方平等协商,特签订本协议。第一条 主合同项下租金总额为80 358 154.86元,现将上述租金展期,展期租金金额和期限见租金展期清单,该清单为本协议组成部分;第二条 展期期间的利率为9%(浮动利率);第三条 国保煤矿、久丰公司及**公司自愿承担下列义务:1.主合同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到期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主合同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租金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国保煤矿及**公司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手续,逾期办理的责任方应向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主合同项下租金总额的万分之四计算;3.久丰公司继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凡由展期引起的相关费用,均由国保煤矿承担;5.在展期后,如果国保煤矿不能按期归还任何一期租金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长城公司有权宣布剩余全部债权立即到期,有权采取资产保全、诉讼追偿、对外转让等方式处置债权,并有权要求国保煤矿及其他各方承担违约责任。《展期协议》在长城公司签字**处盖有长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人名章,在国保煤矿签字**处盖有国保煤矿公章及***印章,在久丰公司签字**处盖有久丰公司公章及***印章。其中《展期协议》后附的租金展期清单显示:租赁成本7000万元,租赁保证金1050万元,租赁费用15 775 056.30元,留购费1000元,租赁手续费70万元,租赁费率9%,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15日,应收租金合计85 775 056.30元。 2016年6月16日,长城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国保煤矿作为承租人、中煤公司作为租赁安排人、久丰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公司作为回购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各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署《展期协议》,约定对国保煤矿于《回租租赁合同》及《联合租赁协议》项下所负债务进行展期重组,展期后的债务的履行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15日;2.现因国保煤矿不能根据《展期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已重组债务,经国保煤矿申请,长城公司同意对已重组债务进行再次展期重组。经各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 各方同意,在已重组债务的基础上对国保煤矿所负债务再次进行展期重组,《展期协议》项下《租金展期清单》中所列示之租金支付安排不再执行,本次展期重组安排具体如下:1.将国保煤矿于原《租金展期清单》项下尚未支付的租赁本金57 860 894.93元延期至2017年4月15日开始分9期进行支付;2.国保煤矿应向长城公司按期支付以未付租赁本金为基数所计算的租赁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租赁费=未付租赁本金×《租金展期清单2》中所列示的上一期租金支付日至当期租金支付日间的实际天数×租赁费率÷360,其中租赁费率为固定费率7.6%/年;3.根据前述第1项、2项确定的原则,各方确认再次重组后的租金(含租赁本金及租赁费)支付安排具体见附表《租金展期清单2》,承租人及共同付款人同意严格按照《租金展期清单2》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第二条 久丰公司同意按照其与国保煤矿于2014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共同还款合同(回租)》的约定,继续为根据本补充协议约定再次展期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相应的共同还款义务之履行期限亦根据本补充协议约定展期至本补充协议附件《租金展期清单2》项下最后一笔租金支付日起满两年之日止,并就此出具相应的《承诺函》;第三条 为保证国保煤矿依本补充协议之约定按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公司继续按照原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根据本补充协议约定再次展期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相应的保证责任期限亦根据本补充协议约定展期至本补充协议附件《租金展期清单2》项下最后一笔租金支付日起满两年之日止,并就此出具相应的《承诺函》;第四条 本补充协议为《展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展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展期协议》不一致的,应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事项仍以《展期协议》为准;第五条 本补充协议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各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展期协议》的出租人长城公司处加盖长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人名章,承租人国保煤矿处加盖国保煤矿公章及***印章,租赁安排人中煤公司处加盖中煤公司公章及***印章,共同还款人久丰公司处加***公司公章及***印章,回购担保人**公司处加盖**公司公章及***印章。其中《补充协议》后附的《租金展期清单2》载明:租赁成本7000万元,租赁保证金1050万元,租赁费用19 450 162.63元,留购费1000元,租赁手续费70万元,租赁费率7.6%,租赁期限59个月,应收租金合计89 450 162.63元。9期支付明细如下:2017年4月15日支付应收租金4 344 476.75元包括租赁本金250万元和租赁费1 844 476.75元;2017年7月15日支付应收租金7 463 544.30元包括租赁本金640万元和租赁费1 063 544.30元;2017年10月15日支付应收租金7 350 929.38元包括租赁本金640万元和租赁费950 929.38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应收租金 7 226 627.16元包括租赁本金640万元和租赁费826 627.16元;2018年4月15日支付应收租金7 087 057元包括租赁本金640万元和租赁费687 057元;2018年7月15日支付应收租金 6 971 739.86元包括租赁本金640万元和租赁费571 739.86元;2018年10月15日支付应收租金6 853 720.49元包括租赁本金640万元和租赁费453 720.49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应收租金6 790 313.20元包括租赁本金6 460 894.93元和租赁费329 418.27元;2019年4月15日以保证金1050万元冲抵剩余租赁本金1050万元。 2017年6月30日,**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100万元,并与中煤公司签订《委托代付协议》,约定:因国保煤矿及晴隆县久***煤矿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到期应付长城公司相应租金,**公司向中煤公司汇款100万元,中煤公司在收到后将上述款项支付至长城公司账户,同时中煤公司应积极向国保煤矿、紫马煤矿催收,并将其归还的款项支付至**公司账户。一审庭审中,**公司主张该100万元系用于抵减《租金展期清单2》载明的2017年4月15日应支付的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以未付租赁本金57 860 894.93元为基数、按7.6%租赁费率计算得出的租赁费1 844 476.75元中的相应金额。 2017年11月20日,长城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以其自有资金受让转让方按照《联合租赁协议》约定的融资租赁份额享有的在《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总计63 589 408.14元的标的债权,转让方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转让该等标的债权;自权利转移日起(含该日),标的债权由受让方享有,转让方自本合同签署日起(含该日)就标的债权取得的任何回收款或其他利益均属于受让方所有,受让方委托转让方代为收取应收租赁款回款,转让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转付给受让方;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的标的债权转让价款总额为49 838 406.37元;本合同项下的转让价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 7 689 092.50元,由受让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第二笔转让价款42 149 313.87元,由受让方在第一笔转让价款支付后一年内向转让方支付。其中《债权转让合同》后附的《标的债权清单》显示:债权人长城公司,承租人国保煤矿,基础协议《联合租赁协议》《回租租赁合同》,债权金额63 589 408.14元,本清单构成受让方与转让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后长城公司***公司出具了《债权转移通知》和《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其中《所有权转移证明书》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我公司于《联合租赁协议》项下所享有的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债权已于2018年12月29日悉数移转至贵司所有。长城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分别向国保煤矿、久丰公司、**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内容均载明:根据我司与**公司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9日交清标的债权转让价款,我公司于《联合租赁协议》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从即日起悉数移转至**公司。一审庭审中,**公司当庭确认收到长城公司发出的《债权转移通知》。 2019年2月2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2014年5月15日,**公司与长城公司、国保煤矿签订回购合同,**公司对国保煤矿的租赁业务(本金及租赁费合计:80 817 344.36元)提供回购担保;2.2017年11月20日,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长城公司将应收国保煤矿的上述剩余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公司;3.2019年2月22日,长城公司出具《债权转移通知》,确认上述全部债权已转至**公司;4.**公司受让长城公司上述债权后,要求**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公司因资金紧张,暂不能履行。经双方充分协商,就**公司履行上述回购担保责任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公司同意将**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的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即**公司必须在2019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回购担保责任;二、双方同意,回购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回购金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付剩余本金+未付租赁费(利息)+未付手续费+逾期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其他实现上述费用的支出-租赁保证金余额;三、支付方式:现汇、承兑汇票;四、违约责任:双方同意按上述条款执行,否则就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额外支付本协议全部标的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2019年12月6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根据我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及2019年2月22日长城公司出具的《债权转移通知》,确认《联合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转移至我司所有,届时贵司应当向我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19年2月28日鉴于贵司资金紧张,贵我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我方同意贵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的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即贵司必须在2019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回购担保责任。而截至发函之日,利息暂预计至2019年12月26日应付我司128 786 689.32元,若提前还款以实际付款日为准,付款期限已不足一月之余,望贵司作出合理资金计划,务必在2019年12月31日前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相关款项。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公司向其发送的计算明细表,表示**公司向其主张的回购金额128 786 689.32元包括未付剩余本金和逾期利息共计60 353 338.6元及违约金68 433 350.72元,并表示同意**公司将国保煤矿已支付的1050万元保证金用于抵扣最后一期的租赁本金。同时,**公司确认**公司向其主张的回购金额及计算方式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具体表现为:1.未付租赁本金和租赁费部分。**公司认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其支付100万元后直至2019年12月26日,**公司有权向国保煤矿主张的未付租赁本金和租赁费共计60 237 223.33元(未付租赁本金57 860 894.93元-1050万元保证金+以未付租赁本金 57 860 894.9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12月26日共985天、按7.6%租赁费率计算得出的租赁费12 031 851.65元+2017年4月15日前未付租赁费844 476.75元)。而**公司向其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为60 353 338.6元,**公司同意以《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所得的60 237 223.33元金额作为其向国保煤矿主张的未付租赁本金及租赁费金额。2.违约金部分。**公司认可按照《回租租赁合同》等约定,对于《租金展期清单2》约定的第1期2017年4月15日应支付的租金本金和租赁费共计4 344 476.75元,应以2017年6月30日**公司支付100万元为界,在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以未付金额4 344 476.7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即年72%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26日,以未付金额3 344 476.7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即年72%计算违约金,但**公司向其主张第1期应付租金本金和租赁费的违约金时未以此作区分,而是径直以未付金额3 344 47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12月26日、按日千分之二即年72%计算违约金,同时**公司在分别计算9期对应的违约金时均乘以了7000万元/7040万元之比例,**公司表示认可**公司的上述违约金计算方法及金额。 2019年12月31日,**公司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和汇款的方式共***公司支付128 786 689.32元。一审庭审中,**公司表示**公司自收到上述款项后认可其自长城公司处受让的案涉债权已得到全部受偿,并将其自长城公司处受让的案涉全部债权证明文件包括案涉协议等合同原件移交给**公司用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煤公司与国保煤矿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中煤公司与长城公司、国保煤矿签订的《联合租赁协议》、长城公司与国保煤矿、**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国保煤矿与久丰公司签订的《共同还款合同(回租)》、**公司与***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长城公司与国保煤矿、中煤公司、久丰公司、**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和《补充协议》、**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委托代付协议》、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关义务。 关于**公司要求国保煤矿向其支付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公司支付的回购款128 786 689.32元的诉讼请求。中煤公司与长城公司、国保煤矿所签《联合租赁协议》约定,中煤公司同意长城公司购买中煤公司在《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参与份额7000万元。长城公司与国保煤矿、**公司所签《回购合同》约定**公司为国保煤矿在《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提供回购担保责任,回购金额由长城公司根据《回购租赁合同》进行推算,回购金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付剩余本金+未付租赁费(利息)+未付手续费+逾期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其他实现上述费用的支出-租赁保证金余额。长城公司与国保煤矿、中煤公司、久丰公司、**公司所签《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因《联合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国保煤矿先后申请两次展期,长城公司审查后同意对租金展期,将国保煤矿尚未支付的租赁本金57 860 894.93元延期至2017年4月15日开始分9期进行支付,**公司同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相应的担保责任期限展期至《租金展期清单2》项下最后一笔租金支付日起满两年之日止,在展期后,如果国保煤矿不能按期归还任何一期租金,长城公司有权宣布剩余全部债权立即到期,并采取对外转让等方式处置债权,并要求国保煤矿及其他各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长城公司对国保煤矿在《联合租赁协议》项下所负债务再次展期重组后,国保煤矿未按约归还任何一期租金,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向国保煤矿、久丰公司、**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通知各方其于《联合租赁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从2018年12月29日移转至**公司。在**公司向**公司发出《催款函》后,**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内按期***公司支付回购款128 786 689.32元。据此,**公司要求国保煤矿向其支付其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向长城公司之债权受让方**公司支付的回购款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回购款具体金额问题,由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公司向其主张的回购款金额计算方式及金额并不完全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且经**公司核算:关于回购款中的未付租赁本金和租赁费部分,**公司主张的金额为60 353 338.60元,而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截至2019年12月26日该金额应为60 237 223.33元;关于回购款中的违约金部分,**公司认可**公司主张的金额少于按照《联合租赁协议》约定计算的金额,同时表示仅以**公司向其主张的 68 433 350.72元为准向国保煤矿主张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公司有权向国保煤矿主张的回购款中的未付租赁本金和租赁费部分,**公司应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得出的60 237 223.33元为准,对于违约金部分,**公司主张以**公司向其主张的68 433 350.72元为准,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公司有权向国保煤矿主张的回购款金额共计 128 670 574.05元(60 237 223.33元+68 433 350.72元),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公司要求国保煤矿向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回购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应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当国保煤矿未按该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保证人向债权人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系关于国保煤矿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之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的条款,并非向保证人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故**公司据该条款要求国保煤矿向其支付回购款所对应的逾期利息及违约损失,缺乏合同依据。鉴于**公司因国保煤矿迟延履行回购义务所受到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且**公司亦主**过年利率24%的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国保煤矿应以**公司已付回购款128 670 574.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回购款128 670 574.05元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公司支付逾期回购的利息损失。 关于久丰公司和***分别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久丰公司与国保煤矿所签《共同还款合同(回租》约定,久丰公司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租赁合同,与国保煤矿共同履行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义务,国保煤矿、久丰公司对权利义务不进行按份约定,承诺对中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久丰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所签《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亦约定,久丰公司作为《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共同还款人,对展期后的债务继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相应的共同还款义务之履行期限展期至《租金展期清单2》项下最后一笔租金支付日起满两年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久丰公司应对国保煤矿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公司所签《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愿意为**公司提供的《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回购担保的100%部分(即7040万元)提供反担保,如国保煤矿未能履行还款协议,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可直接向***追偿,反担保期限自中煤公司向国保煤矿开展融资租赁起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二年。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对国保煤矿所负的案涉债务在70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公司所提之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国保煤矿、久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国保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回购款 128 670 574.05元及前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128 670 574.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回购款128 670 574.05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久丰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国保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久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保煤矿追偿;3.***在70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国保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保煤矿追偿;4.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审理中,国保煤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国保煤矿7040项目》相关款项明细单及中国工商银业务回单5份。证明国保煤矿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分5笔向中煤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等款项共计 21 994 172.18元(其中包括支付给**公司的保证金700万元)。国保煤矿实际得到使用的融资金额为48 405 827.82元(融资金额7040万元-提前支付给中煤公司的21 994 172.18元);证据2:广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金伍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久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借款合同》《委托支付书》《收款确认书》《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证明久丰公司为帮助国保煤矿支付租赁费,于2016年4月12日向广西金伍公司借款3000万元。广西金伍公司委托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将3000万元借款资金支付到久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长城公司和中煤公司收款账户。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根据委托和指定,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将2660万元支付到长城公司收款账户,将340万元支付到中煤公司收款账户。广西金伍公司起诉后,通过与久丰公司庭外和解,广西金伍公司撤回起诉并通过法院作出裁定。另证明,国保煤矿通过久丰公司借款支付的3000万元租赁费,在**公司起诉时并未计入国保煤矿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久丰公司亦提交了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清楚,**公司不是参与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从判断。因上述证据的内容均缺乏与案涉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公司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2.**公司是否有权向国保煤矿主张追偿权;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国保煤矿与中煤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国保煤矿与中煤公司、长城公司签订《联合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国保煤矿为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中煤公司出售国保煤矿自有的物件,中煤公司应国保煤矿的要求,向国保煤矿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国保煤矿使用;长城公司作为租赁参加人向租赁安排人中煤公司支付参与份额价款成为联合出租人。国保煤矿在其上诉状中自认2014年5月之前,国保煤矿出资购买了案涉租赁设备。案涉《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的签约各方在协议中亦认可中煤公司及长城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国保煤矿与中煤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完全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的融资租赁回租交易模式,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融资租赁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故本案融资租赁协议中关于租金包括租赁本金和租赁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国保煤矿以案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未真正发生转移、案涉租金实质是704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等为由,主张本案的基础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应按借款关系处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是否有权向国保煤矿主张追偿权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已查明事实,中煤公司及长城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国保煤矿始终未依约归还任何一期租金,已构成违约。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已通知了案涉相关各方有关债权转让事项,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在**公司向**公司发出《催款函》后,**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内按期***公司支付了回购款。据此,**公司有权向国保煤矿主张追偿权,**公司要求国保煤矿向其支付其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向长城公司之债权受让方**公司支付的回购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经核算,对**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均是正确的。因此,国保煤矿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有效、**公司有权对国保煤矿主张追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第一,根据案涉中煤公司与国保煤矿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中煤公司与长城公司、国保煤矿签订的《联合租赁协议》、长城公司与国保煤矿、**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国保煤矿与久丰公司签订的《共同还款合同(回租)》、**公司与***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长城公司与国保煤矿、中煤公司、久丰公司、**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和《补充协议》、**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委托代付协议》、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系列协议,已能够查明和认定本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全部事实,没有必要追加中煤公司和长城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第二,一审法院在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未能向国保煤矿和久丰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遂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再次采取邮寄方式向国保煤矿和久丰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久丰公司的物业管理部门签收了判决书,但不能说明一审法院第一次邮寄送达方式存在不当之处。久丰公司的物业管理部门签收一审判决书后未及时交付给久丰公司,导致久丰公司超过上诉期,未能提出上诉,属于久丰公司自身管理问题,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国保煤矿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国保煤矿及久丰公司提出的**公司无权对久丰公司主张追偿权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共同还款合同(回租)》中约定久丰公司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租赁合同,与国保煤矿共同履行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义务,国保煤矿、久丰公司对权利义务不进行按份约定,承诺对中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展期协议》中约定国保煤矿、久丰公司及**公司自愿承担下列义务:主合同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租金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国保煤矿及**公司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手续;久丰公司继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补充协议》中约定久丰公司同意按照《共同还款合同(回租)》的约定继续为根据本补充协议约定再次展期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保证国保煤矿依本补充协议之约定按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公司继续按照原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根据本补充协议约定再次展期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久丰公司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与**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明显进行了区分的,连带责任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久丰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国保煤矿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久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从合同的保证责任。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久丰公司的承诺应属于债务加入行为,而非保证担保,其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国保煤矿承租债务的连带责任,**公司有权对久丰公司主张追偿权。 综上所述,国保煤矿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 700元,由兴仁县国保煤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