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州重机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重机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时代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州重机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311民初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6日、4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均约定管辖法院为林州市人民法院诉讼。2016年1月7日、1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林州市,故本案应由管辖协议约定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违背“约定优先”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另,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州重机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应单独立案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林州重机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管辖法院为提交林州市人民法院解决,且该份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林州市。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管辖协议约定的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月7日、1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林州市,故本案应由管辖协议约定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违背“约定优先”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另,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应单独立案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请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州重机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设备款,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自2013年至2019年期间,虽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依据系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故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以上述三份买卖合同为法律依据,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的与本案争议无关的证据,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并无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同时,201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起诉***向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且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此,本案管辖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为原审法院,被上诉人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州重机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翼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