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鼎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81民初2127号 原告:天津鼎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塑料制品工业产区广仓道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鼎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与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重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州重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货款6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天津鼎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货物销售关系,2020年11月16日已为被告开具55.0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清算。综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州重机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货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林州重机与北方自动控制技术研究所签订《科学技术协作项目合同书》两份,约定北方自动控制技术研究所支付相应经费,由林州重机研制相应设备,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技术要求提供相应设备并交付到指定地点,在需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共计556300元(118000元+438300元)。2020年11月10日、11月20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北方自动控制技术研究所,同月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5.04万元。2021年2月23日经原、被告照账,被告尚欠原告418701.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科学技术协作项目合同书》、《产品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向指定方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价款。被告尚欠原告418701.8元未付,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187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鼎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1870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为4925元,由原告天津鼎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