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11民初2298号 原告: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9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1456644.43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3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20年8月13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产品,加工费共计3053903.51元。原告已将被告委托加工的产品加工完毕,但被告仅给付部分加工费,尚欠原告加工费1456644.43元,原告多次催要加工费,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456644.43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给付加工承揽款项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该批加工承揽标的物质量保证条件和期限为:三包期两年(从使用之日起)。双方合同签署于2020年8月13日,截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根据交易习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2.被告是在被胁迫状态下签订的争议合同,合同约定第六条关于付款的金额及期限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原先的业务依据是合同编号为LZZJ20200620-01的《委托加工合同》。后在业务进展过程中,原告强行将原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更改,并将原合同作废,强迫被告接受其修改后的合同条款。因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胁迫的交易,应当认定无效。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双方争议的案由是加工承揽合同,不属于司法解释关于买卖合同中可酌情予以支付利息的相关情形。因此,应当驳回其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4.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由于受到行业周期和疫情管控等多重因素叠加的影响,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也受到极大的制约。鉴于双方是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被告也在多方努力,积极寻求与原告达成友好方案的解决途径,并谋求与原告开拓未来更大的合作空间。因此,该项业务的合同款项,双方是完全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妥善解决的。5.原告在起诉之时,已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全,给被告的履约能力造成了很大影响。请法庭予以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函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3日,原告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受托方)与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方)签订编号为LZZJ20200813-01、总价款为3053903.51元的委托加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受托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三包,三包期两年(从使用之日起),如熔覆、熔铜区域的熔覆层、熔铜层出现质量问题,由受托方承担熔覆、熔铜的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1.产品检验合格后附带检验报告,送委托方库房交货验收,验收期为15天,过期视为合格;货到验收合格后受托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方收到发票后付该批货的90%货款。2.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额的10%,期限为到货后12个月,到期后委托方一次性付清余下10%质量保证金。3.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 2020年8月19日原告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产品加工及交付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3053903.51元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加工费)1456644.43元。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加工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456644.4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到货时间及验收合格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原告出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2020年8月19日)即为最后一批货物的验收合格时间,则该批货物到货时间依法推定为2020年8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意思表示,所欠加工费中,含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即305390.35元,该质保金的给付时间确定为2021年8月4日,其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8月5日;所欠加工费中的1151254.08元(已扣质保金),给付时间确定为2020年8月19日,其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1456644.43元。 二、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151254.0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以305390.35元为基数;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0元,保全费5000,保全责任保险费2184.97元,由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