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顺和土地整治有限公司

河北顺和土地整治有限公司与河北元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2民初2510号
原告:河北顺和土地整治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晟美家园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2068681G。
法定代表人:宋少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元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人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71315654XA。
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杰,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华,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顺和土地整治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元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8日受理,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冀013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北元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银行)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冀01民终5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顺和土地整治有限公司(下称顺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律师、任新海律师、被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杰律师、杨延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和公司原审和重审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变化,其诉讼请求为:l、依法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垫付的利息341120.99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5月份至2018年1月期间的经济损失1175438.86元;4、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河北森洲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洲公司)。2017年5月,原告在参加招投标时均被告知不符合投标主体资格,原因是原告有不良信贷记录。原告多方查证,最终得知在被告处有担保利息未还的不良信贷记录。经了解发现该笔不良贷款记录是因为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高峰物资部)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然而原告从未给任何个人和机构提供过任何担保。原告所谓的担保责任的形成及不良信贷记录的形成纯属被告过错所导致。被告过错主要为:一、森洲公司作为所谓担保人的高峰物资部贷款实际欠息为341120.99元,却被被告以784249.46元欠息上报银行征信系统。此为被告明显的过错。二、被告根据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对贷款及担保资料和相关信息不经核实(森洲公司已于2010年5月18日因更名并注销。法人、股权、经营范围等也于同日进行了变更,各种证件已交回原发证机关,公章、法人章已销毁。然而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1月27日的担保资料中竟然出现了当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签名)、不辨真伪(贷款人提供的担保资料中森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股东签名均系伪造,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而直接发放贷款。三、被告在高峰物资部逾期未还利息的情况下,既未向其主张权利。也未通知过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更未进行过任何情况核对,而是把自己编造的数据上报银行征信系统,直接将原告列入不良征信记录行列。2017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同年12月8日原告迫于因征信问题不能正常经营,不能进行招投标活动的压力,也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同意先由原告垫付341120.99元,由被告消除不良记录后,再解决原告损失问题。2018年1月9日原告不良征信记录虽被消除,但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名誉造成影响,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农商银行原审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重审答辩意见与原审无变化,其答辩意见为:顺和公司所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农商银行依据合法、有效的担保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欠付利息的情况下将借款人和保证人拖欠借款利息的情况上报央行征信系统,是合法、有效的贷款维权和信用披露措施,不存在侵犯顺和公司名誉权的情节。2010年11月,高云峰出资设立的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向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商银行的曾用名)申请借款,由河北森洲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顺和公司的曾用名,以下简称森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农商银行在审查期间,要求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提供了全套加盖公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贷款卡延期行政许可决定书、负责人简历、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配偶牛春菊担保意向书、身份证复印件、四荒资源使用证等相关资料,要求森洲公司提供了全套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贷款卡延期行政许可决定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法人代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森洲公司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武晓东签字加盖手章的同意担保意向书、森洲公司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武晓东签字加盖手章和股东武晓东、展向民签字的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2010年11月17日,农商银行通过央行征信系统查询了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和森洲公司的征信信息、打印了该两单位的征信报告。经农商银行调查、内部研究和审批贷款后,农商银行同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和森洲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15502农信高保借字(2010)第062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森洲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武晓东签字加盖手章。2010年12月20日向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发放贷款21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2011年11月27日,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向农商银行申请借款展期,森洲公司同日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上批注意见为:同意继续做担保,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武晓东签字,并向农商银行提供了森洲公司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武晓东签字加盖手章的担保意向书、森洲公司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武晓东签字加盖手章和股东武晓东、展向民签字的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等相关资料。经农商银行内部研究和审批后,农商银行同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和森洲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森洲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武晓东签字。2013年6月17日,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向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17万元,下欠利息341120.99元。在此后催收过程中,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和森洲公司均无法正常联系的情况下,农商银行将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拖欠利息及森洲公司保证担保的情况在央行征信系统进行了披露。虽披露数据因统计问题披露数据错误登记为784249.46元,但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实质效力。顺和公司在2017年提起诉讼后,经法院组织调解,顺和公司已经代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向农商银行垫付拖欠的利息341120.99元,农商银行也已经上报央行征信系统撤销了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和森洲公司征信记录。至此,该笔贷款本息已经全部收回,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该笔贷款的申请、签约、放款、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等整个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文件、履行行为均合法有效,不存在侵犯顺和公司的名誉权的情形。二、顺和公司诉讼主张侵权事由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1、关于欠息数额错误问题。农商银行上报央行征信系统时因统计错误,误将与顺和公司无关的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另两笔借款的欠息合计443128.47元,一并上报,但数据失误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实质效力。2、关于农商银行“根据贷款人(或被告员工与贷款人合谋)提供的虚假资料,对贷款及担保资料和相关信息不经核实”发放贷款的问题。农商银行在该笔贷款的审批和发放过程中,已经审查了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和森洲公司应当提交的所有资料,包括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贷款卡延期行政许可决定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法人代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森洲公司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武晓东签字加盖手章的同意担保意向书、森洲公司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武晓东签字加盖手章和股东武晓东、展向民签字的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2010年11月17日查询了森洲公司在央行征信系统中的信息,同其提供资料显示的信息一致,没有不良记录。2010年12月16日签订15502农信高保借字(2010)第062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森洲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武晓东签字加盖手章。农商银行的操作没有任何错误。对于顺和公司所述企业名称在2010年5月18日已经更名而注销,法人、股权、经营范围等也于同日进行了变更等,农商银行不持异议。但农商银行在贷款审批及发放过程中不可能对每一个借款人、担保人的工商登记进行调查,正常操作的是登录央行征信系统进行核实。目前的情况只能说明顺和公司在企业名称等变更后没有及时到其基本户开户银行修改央行备案信息,导致央行信息与其工商信息不同步,造成该局面的责任应由顺和公司自行承担,农商银行没有过错。对于顺和公司所称其各种证件已交回原发证机关,公章、法人章已销毁等,农商银行不认可。如前所述,农商银行对相关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农商银行在贷款审查过程中会与央行征信系统信息进行对比,不会到相关机关核验证件效力。公章、法人章已经销毁应有证据证明,顺和公司自述没有证据效力,其不能向法庭提供公章、法人章已经销毁的证据,就不能得出已经销毁的结论。3、对于顺和公司主张的森洲公司提供担保资料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和股东签名系伪造的主张,证据不足,农商银行不予认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本案中形成的证据,不能直接釆信;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签名样本是顺和公司一方的武晓东、展向民单方提供,且数量不足,鉴定意见书仅对检材和样本之间进行对比,在样本不足的情况,鉴定意见只能起到参考作用,甚至没有作用。经农商银行代理人调取顺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其工商档案中武晓东、展向民的签名笔迹与被答辩人在前案审理过程中提供鉴定的样本资料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有显著差异。工商档案中武晓东、展向民的多处签名笔迹与案涉贷款档案中的武晓东、展向民的签名笔迹完全相同。由此可知,顺和公司在前案审理过程中提供鉴定的样本资料中的签名笔迹,只是武晓东、展向民的签名笔迹中的一种,武晓东、展向民签名有至少两种以上的笔迹,且存在较大差异。故此,前案中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案审理中没有实际意义。另,顺和公司不仅没有提供武晓东、展向民的全部签名笔迹,甚至都没有申请鉴定贷款档案资料中的公章、法人章,显然是在欲盖弥彰,掩盖真相,请法庭明察。4、关于贷款逾期后的核实问题。贷款逾期后将借款人和保证人信息在央行征信系统进行披露,是贷款人的权利,不需要征得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同意。如前所述,农商银行在催收过程中,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和森洲公司均无法正常联系的情况下,才将该两家单位在央行征信系统进行披露。在顺和公司代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向农商银行垫付拖欠的利息341120.99元后,农商银行也己经上报央行征信系统撤销了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和森洲公司征信记录。农商银行没有任何过错。三、顺和公司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一并驳回。1、关于赔礼道歉。农商银行在顺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拖欠利息且无法正常联系后将其不良行为纳入央行征信系统,没有任何过错,没有向其赔礼道歉的理由,顺和公司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由农商银行向顺和公司返还已经垫付的利息341120.99元。前案诉讼业以法院组织调解并于2017年12月8日签署的调解笔录结案。调解笔录中约定:顺和公司自愿将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所欠利息341120.99元暂时予以垫付归还,农商银行在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后尽快消除顺和公司的不良征信记录,关于责任及损失问题再另行解决等。顺和公司按照调解笔录中的协议内容向农商银行履行垫付归还义务,是其在调解过程中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自愿进行处分后的主动履行行为,不是可诉的对象。顺和公司无权就此对农商银行提起诉讼。根据调解笔录中的协议内容,顺和公司自愿为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向农商银行垫付归还拖欠利息,被垫付人是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不论是依据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关系,还是依据调解协议中的自愿代为垫付关系,在顺和公司垫付归还拖欠利息后,其均应向垫付行为的相对人即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追偿,不应违反协议约定要求农商银行返还。顺和公司要求农商银行返还垫付款的主张不符合《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关保证文件的约定,也不符合前案调解协议的约定,更不符合前案结案的本意,与垫付行为所依据及垫付后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均不相符。现顺和公司请求追回该款项,根据合同及行为相对性原则,理应向被垫付人即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主张权利,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庭前,农商银行已向法庭递交追加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书,但是否追加,我方尊重顺和公司和法庭的意见;如顺和公司坚持其对农商银行的诉讼主张,不同意追加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为被告并请求法院判令该经销部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法庭径行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3、关于顺和公司在2017年5月份至2018年1月份是否遭受1175438.86元经济损失。顺和公司主张在2017年5月参加招投标时被告知有不良信用记录不符合投标主体资格,没有客观证据支持。其计算损失的起始时间不能证实。顺和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中仅有费用支出,没有披露业务收入。按照顺和公司主张的逻辑其在此期间不能经营但仍有费用支出,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农商银行赔偿,但是,在其费用凭证中有大量的业务费用,包括大量的交通费,显示到各地测区完成工作任务的出差;有大量的包括河北瑶光卫星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等合作单位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劳务外包服务的发票等,与顺和公司经营的土地勘测定界、整治整理业务直接相关;连续的购买大量的复印纸、硒鼓等办公用品的发票,复印纸一次性购买数量从十几箱到几十箱不等,可见有大量的办公消耗。这些证据能够形成互相印证,足以证明顺和公司在正常经营,但顺和公司没有披露完整的财务账簿和凭证,没有披露其业务收入,其正常经营活动的费用支出不能认定为经济损失,无权向农商银行进行索赔。综上,顺和公司的诉讼主张于事不符、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顺和公司原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报告,欲证明顺和公司被农商银行列为不良信贷记录的事实,涉案金额为784249.46元;证据2,关于展向民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涉案材料在被告处,涉及到原告名称的贷款欠息金额为341120.99元,被告却将341120.99元错误上报为784249.46元,说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证据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原告的变更登记情况,在2010年5月18日森州公司名称已经变更,法人股东均已变更,与涉案的担保借款中的保证人信息不符,2010年5月18日,森州公司即已更名、法人更换;证据4,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欲证明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已经收回森州公司营业执照;证据5,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部分内容,该内容显示保证人为森州公司,法人为武晓东,签约地点是在农商银行,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该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信息与工商登记不符,在签约时显示是各方在被告处,而被告根本没有核实到场人员的身份信息,存在明显过错,证明在原告变更名称七个月以后,被告失职审查,依然同意使用原告变更前的公司印章和伪造的签名,证实被告因过错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证据6,2011年11月27日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股东签名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称不符,欲证明在原告变更名称18个月以后,被告失职审查,依然同意使用原告变更前的公司印章伪造的签名,证实被告因过错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在2017年5月份上报征信系统,被告将所谓的欠息单位,这个时候进行的审查,把森州公司变更为顺和公司;证据7,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被告对鉴材进行了说明和同意,该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的法人签名和股东签名均是伪造的,被告存在过错;证据8,元氏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欲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为了消除影响,防止损失的无限持续扩大,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提供的消除影响的解决方案,与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无关,垫付的目的只是消除影响,责任以后另行解决,这是我们与被告达成的一种协议,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证据9,河北银行通用业务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调解笔录垫付了涉案贷款利息;证据10,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财务账、票据,证明原告因公司运营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工人工资、社保费用、财产折旧费和办公费用,总费用是2350777.73元,向被告主张该费用的一半即1175438.86元;证据11,原告2018年2月的中标通知书2份,欲证明被告消除不良记录后原告立即投标并中标,也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证据12,鉴定费票据,为了查明事实,确定双方的责任,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必需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金额为27000元。
农商银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印章,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在征信系统中披露的欠息数额后,不影响原告担保借款欠息事实的本质和被告披露不良信息的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并且被告农商银行有证据证明顺和公司在变更且登记后未及时在央行信用信息系统做变更,央行信息中直到农商银行发放案涉贷款时显示的企业名称仍为河北森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晓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归档记录表中明确记载顺和公司仅交了一份营业执照的证据,没有交回营业执照副本,而其在给高峰经销部借款,其中担保时向农商银行提交的担保的营业执照,恰恰是没有交回的。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交回了其他证件,并销毁了印章。发生本案根本纠纷是因为原告内部管理混乱,在企业变更后,原有的证照和印章仍有原法定代表人持有;对证据5、证据6,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证据8和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调解笔录中约定的协议内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的垫付行为应向其垫付的相对人高峰物资经销部进行追损,调解协议并未约定元氏联社负有返还责任,原告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当时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的本意。现原告称促成调解时受到了经营方面的压力,没有证据支持,如果达成调解不是其自愿行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另行起诉;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严重不完整,记账凭证和费用票据中可显示其有大量的经营性活动,相关费用是其经营活动的成本,但相反的涉及经营活动的收入相关财物凭证和票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只提出了费用,但是没有提出收入,并且没有提交完整的财务报表,不反应盈亏情况,如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三,被告申请法院对其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包括不限于其工商年报、税务申报和其全部的业务档案和财物档案;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主张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中标通知书均为农田测绘项目,工期分别为45天、60天,可以推知原告一般单项业务和期限,原告证据(11)半年有余的时间内,各月均有大量的农田测绘活动,也应该有大量的中标通知书、文件等相关资料,所以该两份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经营活动停滞到2018年2月才恢复的主张;对证据(12)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鉴定项目是在前一案件中产生的费用,已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在本案中再次进行诉讼。
农商银行原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河北森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为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的档案资料证据一组:证据(1),元氏联社借款申请书2页;证据(2),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页;证据(3),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组织机构代码证2页;证据(4),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税务登记证2页;证据(5),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开户许可证1页;证据(6),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贷款卡复印件1页;证据(7),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贷款卡延期行政许可决定书1页;证据(8),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负责人简历1页;证据(9),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高云峰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据(10),2010年11月10日牛春菊担保意向书1页;证据(11),牛春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据(12),四荒资源使用证相关资料6页;证据(13),2010年11月17日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企业基本信息报告2页;证据(14),2010年11月10日河北森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担保意向书1页;证据(15),2010年11月10日董事会证据(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1页;证据(16),股东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据(17),河北森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4页;证据(18),河北金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森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验资报告3页;证据(19),河北森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1页;证据(20),河北森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页;证据(21),河北森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公司开户许可证1页;证据(22),河北森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公司贷款卡复印件1页;证据(23),河北森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公司贷款卡延期行政许可决定书1页;证据(24),河北森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证明1页;证据(25),2010年11月17日河北森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报告2页;证据(26),借款调查报告1页;证据(27),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15502农信高保借字(2010)第0627号最高保额担保借款合同2页;证据(28),2010年10月20日借款借据1页;证据(29),2010年11月27日借款展期申请表1页;证据(30),2011年11月27日担保意向书1页;证据(31),2011年11月27日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1页;证据(32),2011年12月13日农信借展字(2011)第80172011297026号借款展期协议6页;证据(33),2013年6月17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页;证据(34),2017年12月8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元氏联社在案涉贷款发放过程中已经认真审查了高峰经销部和森州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件以及相关人员的信息,并且在2010年10月17日登陆了央行的征信系统进行核实并打印了两家单位征信报告,相关的借款合同、担保文书有森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手章,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均合法有效,在形成拖欠利息后,元氏联社将不良征信信息登记央行征信记录,不侵犯顺和公司的名誉权。(二)工商登记档案中武晓东、展向民签名笔迹样本及相关资料:证据(35),2008年2月26日河北森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页;证据(36),2008年2月26日河北森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4页;证据(37),河北金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森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验资报告3页;证据(38),2008年2月26日银行询证函1页;证据(39),2008年2月21日房屋租赁合同1页;证据(40),2008年2月27日制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页;证据(41),2008年2月27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附表3页;证据(42),2009年6月20日提交报备的2008年年检报告5页;证据(43),2010年5月14日股东会决议2页;证据(44),2010年5月17日公司章程修正案2页;证据(45),2010年5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2页;证据(46),2010年5月18日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表3页;证据(47),2010年5月18日提交报备的2009年度年检报告6页。以上证据证明河北森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为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提供保证担保所提交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资料完全属实,工商档案中武晓东、展向民的签名笔迹同原告申请鉴定时提交的签名样本完全不同;其中工商档案中武晓东的签名笔迹比较稳定同案涉贷款档案资料中的签名笔迹相同,展向民的签名笔迹出现了三种,结合原告申请鉴定时提供的签名笔迹,可显而易见得知,武晓东、展向民均掌握两种以上的签名书写样式。前案中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案审理中没有实际意义,原告如坚持其诉讼请求应在本案中重新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范围包括武晓东、展向民的签字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其中,武晓东、展向民签名样本应为工商档案资料的签名笔迹;证据(48),原告2017年7月11日民事起诉状2页;证据(49),元氏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1页;证据(50),调解笔录2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在2017年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元氏联社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损失90万元,案号为(2017)冀0132民初1667号,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12月8日以调解笔录结束,调解笔录记载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原告顺和公司将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所欠利息341120.99元暂时予以垫付归还,被告元氏联社在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后尽快消除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关于责任及损失问题再另行解决,双方均为自愿达成以上一致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元氏联社前面提供的2017年12月8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告顺和公司就垫付归还的利息只能向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追偿,无权对被告元氏联社提起诉讼。
顺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6)、证据(28)-(30)、证据(32)-(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7)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证据(31)2011年11月27日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意见书已经由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上面的法人股东签名均是伪造的;对证据(35)-(47)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48)、(49),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了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原因,也说明了事实的存在,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形成了调解笔录,正如被告所说正是避免损失扩大,我方被迫先行暂付的341120.99元的利息,双方都是诉讼主体,该调解书也是基于双方形成的关于责任和损失问题另行解决,因此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本次诉讼是被告侵权行为形成的诉讼。
顺和公司重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补充原告方2015年、2016年、2018年三个年度的收入情况的证据,2015年原告中标16份合同总价款为10361841.40元,2016年中标16份合同总价款为11727319.92元,2018年中标12份合同总价款为10607864.96元。
农商银行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仅提供中标项目的通知书,但没有提供合同、付款手续,中标通知书不代表2015年、2016年和2018年的中标项目的实际收入;2、原告中标项目的多与少,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有所调整属于正常的经营现象,中标通知书不能作为计算原告2017年5月份至2018年1月份的损失的依据,原告依据中标通知书索要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并未提供2017年全年项目的收入情况,从原告提供2016年中标通知、成交通知来看,相关项目的工期均较为短暂,多数为90天,有部分是30天,如果按照中标或成交通知给出的条件的话,这些项目在2016年,最多到2017年初就都履行完了。而原告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所谓的遭受经济损失期间的相关财务资料显示,其仍然有大量的经营活动,且出现到不同项目出差进行相关活动的费用,按照原告提交的2015年、2016年和2018年的中标成交通知书看,该类项目均需要走招投标手续,也就反推出原告隐匿了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财务凭证费用支出反映出经营活动所涉及项目的中标和成交情况。如果原告想说明其历年的经营和盈亏,应当向法院提交全部的财务账册和记账凭证,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是原告的盈亏即便经过审计也不能证明与其主张的名誉权侵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仅提供部分财务凭证及部分中标成交通知,即便该部分证据属实,也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农商银行原名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4月1日更名为现名称。
2010年12月20日,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下称高峰经销部)向农商银行借款217万元,河北森洲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顺和公司曾用名,下称森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17日,高峰经销部向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17万元,尚欠利息341120.99元未还。后农商银行将高峰经销部拖欠利息及森洲公司保证责任的情况在央行征信系统进行了披露,但将欠息数额误登记为784249.46元。
2017年5月,顺和公司在参加招投标时发现本公司有不良信贷记录。了解事情原委后,顺和公司以自己不曾给任何人提供担保、农商银行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2017)冀0132民初1667号民事案件,下称前案〕。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借款担保文件中的“武晓东”、“展向民”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顺和公司与农商银行达成协议,顺和公司先行垫付高峰经销部所欠农商银行的利息341120.99元,农商银行十五日内消除顺和公司的不良征信记录,责任及损失问题另行解决。顺和公司与农商银行均按协议履行义务后,再次因本案诉求诉之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农商银行依据相关规定将森州公司为他人借款担保的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数据库,该行为并无不当。但在报送时误将341120.99元上传为784249.46元显属不当;而森州公司对高峰经销部所欠利息的保证责任,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担保文件进行鉴定,签名非当事人本人所为。在森洲公司对高峰经销部借款保证责任真伪不定的情形下,农商银行将森洲公司为高峰经销部担保341120.99元利息的信息上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数据库的行为应属不当,上述行为无疑构成对顺和公司的名誉侵害。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本单位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并不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未造成顺和公司社会评价的显著降低。同时,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也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前诉中,顺和公司在先行垫付341120.99元利息后,农商银行也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清除了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也是承认过错、改正错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一种表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经济损失1175438.86元,本院认为,顺和公司未提交相关部门因其征信问题而拒绝其参加招标的证据,仅提交2017年5月之前、2018年1月之后的中标文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因农商银行上报征信系统之行为使其不能参加招标活动,更不能得出影响其中标的结论;同时,顺和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公司支出的工人工资、社保费用、折旧费、办公费用等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其计算损失的方法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顺和公司要求农商银行承担其支出费用的5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农商银行在不能证明森洲公司为高峰经销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收取顺和公司垫付的341120.99元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341120.99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元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顺和土地整治有限公司为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垫付的利息人民币三十四万一千一百二十元九角九分(¥:341120.99)。
二、驳回原告河北顺和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9元,由原告河北顺和土地整治有限公司负担12022元(已交纳),被告河北元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或在上述期间内提交相同数额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按未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景云
人民陪审员  闫孟德
人民陪审员  祁亚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哲鸿
书 记 员  张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