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3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顺和土地整治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元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杰,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华,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顺和土地整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元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任新海,被上诉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杰、杨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并负担鉴定费2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名誉权这一事实,但仅以被上诉人已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为由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求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都是侵权人承担侵权后果的方式之一,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也是建立在上诉人无奈垫付款项的基础之上,并且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其行为没有丝毫抱歉的意思表示,一直在推脱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是正当的,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不支持鉴定费27000元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情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机构是依法定程序选取的,有合法有效的发票,且鉴定结果也证实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关“武晓冬、展向民”的签字均是伪造的,原审法院也认定了被上诉人侵害名誉权的事实,因此,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上诉人经营的是与土地有关的业务,现政府规定涉土地业务需要进行招投标,而对投标主体资格的要求首先就是无不良信贷记录。而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没有了投标资格,失去了大量的业务机会,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包括不得不支出的费用在内的2017年整套财务账本,也提供了2015年至2018年的业务收入凭证,两相比较之下,足以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列为不良信贷户之后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最明显的经济损失还有上诉人垫付34万多元的利息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农商银行答辩称,一、答辩人对贷款申请等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工作中可能存在一定疏漏,但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双方的过错。顺和公司对原企业名称的印章、营业执照、贷款审批卡以及其他只能由企业内部核心人员掌握的文件资料等管理不善,被用于案涉贷款的担保;且顺和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后未及时办理银行系统备案信息的变更,并以原企业名称向人民银行石家庄分行申请贷款审批卡延期等,导致答辩人未能有效核实信息,顺和公司以上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有重大过错。顺和公司要求答辩人向其赔礼道歉,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判决不支持顺和公司的该项主张是正确的。二、顺和公司上诉主张的鉴定费系(2017)冀0132民初1667号案中产生的费用,并非本案费用。1667号案中,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结案,而元氏县人民法院内部按顺和公司撤诉处理,导致本案诉讼。顺和公司撤诉,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如果不是撤诉,那么前案就是调解结案,顺和公司无权对答辩人再次起诉,应驳回其全案诉讼请求。前案诉讼费用包含鉴定费用,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且顺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主张该项费用,其上诉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范围。三、顺和公司主张因招投标遭受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顺和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至2018年1的支出票据等仅是部分财务凭证,且体现出其一直存在正常的业务活动,理应有正常的业务收入。但顺和公司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簿,不能体现真实的财务数据,不能与往年经营情况进行比较,更无法证明其经营情况与答辩人有关。因此,顺和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答辩人按其虚列费用承担50%不是合理要求。答辩人就顺和公司该项主张在历次庭审中均由详细阐述,不再赘述。对于顺和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垫付34万多元的利息,元氏农商行不认可,该笔资金是其在调解协议中的自愿垫付,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利息。综上,被答辩人顺和公司的上诉主张于事不符、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垫付的利息341120.99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5月份至2018年1月期间的经济损失1175438.86元;4、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农商银行原名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4月1日更名为现名称。2010年12月20日,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高峰经销部)向农商银行借款217万元,河北森洲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顺和公司曾用名,以下简称森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17日,高峰经销部向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17万元,尚欠利息341120.99元未还。后农商银行将高峰经销部拖欠利息及森洲公司保证责任的情况在央行征信系统进行了披露,但将欠息数额误登记为784249.46元。2017年5月,顺和公司在参加招投标时发现本公司有不良信贷记录。了解事情原委后,顺和公司以自己不曾给任何人提供担保、农商银行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2017)冀0132民初1667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前案〕。经元氏县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借款担保文件中的“武晓东”、“展向民”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顺和公司与农商银行达成协议,顺和公司先行垫付高峰经销部所欠农商银行的利息341120.99元,农商银行十五日内消除顺和公司的不良征信记录,责任及损失问题另行解决。顺和公司与农商银行均按协议履行义务后,再次因本案诉求诉之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农商银行依据相关规定将森州公司为他人借款担保的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数据库,该行为并无不当。但在报送时误将341120.99元上传为784249.46元显属不当;而森州公司对高峰经销部所欠利息的保证责任,经元氏县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担保文件进行鉴定,签名非当事人本人所为。在森洲公司对高峰经销部借款保证责任真伪不定的情形下,农商银行将森洲公司为高峰经销部担保341120.99元利息的信息上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数据库的行为应属不当,上述行为无疑构成对顺和公司的名誉侵害。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本单位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并不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未造成顺和公司社会评价的显著降低。同时,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也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前诉中,顺和公司在先行垫付341120.99元利息后,农商银行也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清除了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也是承认过错、改正错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一种表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经济损失1175438.86元,法院认为,顺和公司未提交相关部门因其征信问题而拒绝其参加招标的证据,仅提交2017年5月之前、2018年1月之后的中标文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因农商银行上报征信系统之行为使其不能参加招标活动,更不能得出影响其中标的结论;同时,顺和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公司支出的工人工资、社保费用、折旧费、办公费用等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其计算损失的方法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顺和公司要求农商银行承担其支出费用的50%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农商银行在不能证明森洲公司为高峰经销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收取顺和公司垫付的341120.99元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341120.99元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元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顺和土地整治有限公司为元氏县高峰物资经销部垫付的利息人民币三十四万一千一百二十元九角九分(¥:341120.99)。二、驳回原告河北顺和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39元,由原告河北顺和土地整治有限公司负担12022元(已交纳),被告河北元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案情,认定在森洲公司对高峰经销部借款保证责任真伪不定的情形下,农商银行将森洲公司为高峰经销部担保341120.99元利息的信息上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数据库的行为应属不当,上述行为构成对顺和公司的名誉侵害,该认定准确。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本单位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不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未造成顺和公司社会评价的显著降低,同时,在前诉中农商银行也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清除了顺和公司的不良征信记录,亦属承认过错、改正错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一种表现,对顺和公司要求农商银行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顺和公司主张的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经济损失问题,顺和公司虽提交了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公司支出的工人工资、社保费用、折旧费、办公费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该计算损失的方法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顺和公司要求农商银行承担其支出费用的50%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案发还重审后,顺和公司又提交了2017年5月之前、2018年1月之后的中标文件,因以上证据仍不能证实该公司被列入不良信贷户后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应由顺和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顺和公司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并无证据证实农商银行伪造了武晓冬、展向民的签字,原审未予支持,于法不悖。
综上所述,河北顺和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9元,由上诉人河北顺和土地整治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杨根山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天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