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科学城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倪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巴中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冠渝,女,194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财务人员,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第三人: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8号中环广场1幢2单元13楼01-06号。
负责人:陈培红,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科学城和***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电器公司”)及第三人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6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电器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法务人员的陈述可以确认案涉款项属于和***公司财产,**电器公司获取前述款项导致和***公司受损;2.和***公司是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指定的经销商,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给予和***公司返点奖励,具体结算并非“钱货两清”。和***公司与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的应付货款及经销产品返利(包括退货款)均在第三人的自建财务系统中,分大家电、小家电创建专门账户进行代管结算,定期核对结转,这些专门账户上的资金属于和***公司的财产;3.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仅形式审查案外人伪造的函告,就将涉案标的款61564元转给**电器公司。和***公司得知前述事实后去函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提出抗议,要求将款扣划回转不能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案件涉及合同交易,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决定撤销案件。二、**电器公司对收到和***公司账户转账资金61564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和***公司因此损失货款61564元,**电器公司获取该笔资金,成立不当得利。2013年11月28日,**电器公司支给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的61564元是帮苍溪代付的货款,而不是退款。三、原审认为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与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正确。但正基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公司即可向**电器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一审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产生之债的法律逻辑关系颠倒错误。
被上诉人**电器公司认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电器公司在2013年10月与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合作,实行开票直扣,与和***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支付给**电器公司的钱已经退给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
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认为,根据和***公司的公函要求,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才将案涉的61564元转给**电器公司,该行为并无不当。
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器公司返还和***公司不当得利款项61564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电器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电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14日,和***公司与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签订《基本交易合同》,约定和***公司成为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指定地区的产品经销商。2013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政策协议书》,对于和***公司经销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的相关产品的相关销售政策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11月20日,和***公司向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致函,载明:科学城和泰小家电余款2383.96元,大家电202490.91元,其中140926.91元为我司冰箱退货及预付款,与小家电余款一同退至我司账户,科学城大家电中其余61564元为**电器公司不良品冰箱退货款与进货款,因我司已停止与**电器公司合作请将61564元转到**电器公司账户。函件加盖了和***公司公章,但和***公司认为该函件系伪造,对三性不予认可。2013年11月27日,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电器公司转账61564元,有和***公司提供付款回单、**电器公司提供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的付款回单为证。**电器公司认可收到此笔转账。2013年11月28日,**电器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转账61564元,用途为松下冰箱货款。**电器公司称此笔费用是帮苍溪代付的货款。一审审理中电话询问了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称向**电器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因和***公司出具的委托而付款,**电器公司后将款转回系支付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的货款,至于委托书的印章是否真实,公安机关已经将原件调走,公司无法证明。2015年1月14日,和***公司向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出具公函,载明:贵公司给我司提供的对账函中有一笔金额为61564元款项,直接转给**电器公司,经我公司查证我司在此期间已与**电器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贵司提供的关于将货款转至**电器公司的函告非我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系伪造,不具备法律效力,请贵公司将此款转回我公司账户。2015年1月15日,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向和***公司传送询证函,和***公司对账后发现有一笔61564元直接打到**电器公司账户,要求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予以核实。后和***公司向绵阳市公安局报案,2019年9月5日,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作出绵科公(刑)撤案字[2019]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电器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收取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支付的61564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电器公司收取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上述款项后,于次日将该款转回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同时**电器公司辩称与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又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电器公司收取的该款属于不当得利。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电话称基于和***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的委托而向**电器公司付款,而和***公司对其委托书的三性不予认可,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所支付款项是否能抵偿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与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存在争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能确认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支付的前述款项属于和***公司的财产。因此,**电器公司获取的前述款项与和***公司的财产是否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和***公司主张**电器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和***公司主张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亦不支持。判决:驳回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0元,由原告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和***公司与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和***公司与**电器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根据和***公司《公函》将61564元划至**电器公司以及**电器公司确认收到该款后,又将等额款项划回至**电器公司等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根据2019年12月19日一审的开庭审理记录,**电器公司收到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61564元的转款后,于次日将等额的款项又转回到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电器公司的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远东陈述,将等额款项又转回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的目的,是代苍溪新时代电器公司支付给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的应支货款。一审法官在各方均在场的情形下,电话联系进行核实,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电器公司等额转回的61564元,是**电器公司应当支付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的货款。和***公司对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实无异议。**电器公司的代理人表示需核实后才能对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真实性作出表态。2019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组织补充质证时,**电器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对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二审认定,**电器公司等额转回到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的61564元,其性质是**电器公司应当支付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的货款。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和***公司与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若和***公司认可2013年11月27日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转给**电器公司的61564元,则和***公司与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全面清洁。若不认可,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则差欠和***公司货款61564元。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向**电器公司转款61564元,是执行2013年11月20日加盖有和***公司印章的《公函》的内容要求而转款。至于《公函》的内容以及函件上和***公司印章的真假,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作为善意、理性的商事主体,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故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电器公司收到该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根据2013年11月20日《公函》转给**电器公司的61564元,属于和***公司所有,各方并无分歧。在和***公司与**电器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无论2013年11月20日以和***公司名义发给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的《公函》真实与否,**电器公司获得该款,都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电器公司虽于收款次日又将等额款项转回到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但款项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变成了**电器公司向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电器公司获得不当利益,和***公司遭受损失,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电器公司将本不属于自己的款项用于支付自己的应付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关于“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所支付款项是否能抵偿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与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和相应的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公司关于**电器公司从松下电器成都分公司获得转款61564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633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电器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四川省科学城和***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615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0元,由原审被告四川省巴中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明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朱 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龚永梅
书 记 员 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