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6335号
原告:四川省科学城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山路64号(花园商城)。
法定代表人:倪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东,男,汉族,生于1972年,系公司副总,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第三人: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8号中环广场1幢2单元13楼01—06室,23楼02—B、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培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科学城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第三人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松下成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被告**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松下成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1564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与松下成都公司签订松下电器指定地区经销商交易合同,成为绵阳、德阳、广元、巴中片区指定经销商。后鉴于销售市场疲软和电商冲击,2013年4月松下成都公司川北、川东片区担当杨昀将被告曾经的销售商家**电器公司,发展成直管指定经销商与之建立经销渠道。
2014年1月,原告和松下成都公司对账,发现有61564元差额。此后,原告多次找到松下成都公司索要,松下成都公司称已将该款转至被告账户,并出示了由杨昀向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20日函件及向被告付款的回单。但原告与被告实际并不存在该笔款项的结算,且从未要求松下成都公司委托付款的情形,故认为该函件系伪造,并向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报案,后公安局立案侦查,经查涉案款项确实由被告收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该款已经由杨昀通过商品调配方式结付走,后公安局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撤销案件。
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实际归属原告所有,错误划给被告,被告获取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以不当得利返还原告,并承担资金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电器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松下成都公司转给我们的6万多元,我们是在2013年11月27日收到,第二日即28日就将这笔款转回了松下成都公司,后松下成都公司发货给了苍溪,我方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
第三人松下成都公司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松下成都公司签订《基本交易合同》,约定原告成为松下成都公司指定地区的产品经销商。2013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政策协议书》,对于原告经销松下成都公司的相关产品的相关销售政策事项进行约定。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和***公司向松下成都公司致函,载明:科学城和泰小家电余款2383.96元,大家电余款202490.91元,其中140926.91元为我司冰箱退货及预付款与小家电余款一同退至我司账户,科学城大家电中其余61564元为**电器公司不良品冰箱退货款与进货款,因我司已停止与**电器公司合作请将61564元转到**电器公司账户。函件加盖了和***公司公章,但原告认为该函件系伪造,对三性不予认可。
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松下成都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电器公司转账61564元,有原告提供付款回单、被告提供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松下成都公司的付款回单为证。被告**电器公司认可收到此笔转账。
2013年11月28日,被告**电器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松下成都公司转账61564元,用途为松下冰箱货款。被告称此笔费用是帮苍溪代付的货款。审理中,本院电话询问了松下成都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称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因原告出具的委托而付款,至于被告其后将款转付松下成都公司系支付被告应付松下成都公司的货款,至于委托书的印章是否真实,公安机关已经将原件调走,故公司无法证明。
2015年1月14日,原告和***公司向松下成都公司出具公函,载明:贵公司给我司提供的对账函中有一笔金额为61564元款项,直接转给**电器公司,经我公司查证,我司在此期间已与**电器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贵司提供的关于将货款转至**电器公司的函告非我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系伪造,不具备法律效力,请贵公司将此款转回我公司账户。
2015年1月15日,松下成都公司向原告传送询证函,原告和***公司对账后发现有一笔61564元直接打到了被告**电器公司,对此,原告要求松下成都公司予以核实。
后为解决此事,原告向绵阳市公安局报案,2019年9月5日,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作出绵科公(刑)撤案字〔2019〕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
原告提供2019年12月18日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一张、2019年12月19日巴中市巴州区馨然商务宾馆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案产生律师费5000元、住宿费200元。
以上事实,由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基本交易合同》、《销售政策协议书》、询证函、往来对账单、付款回单、撤销案件决定书、发票,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第三人提供的委托公函、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电器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收取松下成都公司支付的61564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被告收取松下成都公司的钱属实,又于次日将该款转回松下成都公司,同时被告辩称与松下成都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第三人松下成都公司又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的该款属于不当得利。松下成都公司电话称基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的委托而向被告**电器付款,而原告对其委托书的三性不予认可,松下成都公司所支付款项是否能抵偿松下成都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存在争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能确认松下成都公司支付的前述款项属于原告的财产。因此,被告获取的前述款项与原告的财产是否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亦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科学城和***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原告四川省科学城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小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