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8民初1378号
原告: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产业集聚区煤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012301862。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盛,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水珍,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鲁能贵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13206036Q。
法定代表人:李洪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笑,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信宇,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鲁能贵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9)冀0708民初137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冀07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盛、渠水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笑、房信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52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原山东鲁能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多年合作伙伴,多年来欠原告少量货款,双方多年来对账相符。因其公司被吸收合并于2017年1月10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吸收公司即被告承担,但对方至今未付剩余款项,欠款金额12万元,有对方回复的《往来款项询证函》等证据为证。原告念及双方多年友好合作伙伴。仅从2017年1月10日至今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合同法》第251条、第2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及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息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律规定逾期罚息利率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为了方便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进行收取。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公式:120000×4.75%÷12×30×1.3=18525元进行计算。
山东鲁能贵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向贵院起诉的证据,原告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H0020707270005向被告主张索要货款的权利,但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早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在该合同项下,原被告已无任何权利义务,就涉案款项不存在任何争议,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原山东鲁能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多年合作伙伴,多年来欠原告少量货款,双方多年来对账相符。原山东鲁能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于2017年1月10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吸收公司即被告承担。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被告山东鲁能贵和商贸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3月11日对双方往来款项12万元发出询证函,被告对双方往来款项12万元无异议,并在往来款项询证函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CH002070727000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货款金额共76.4万元已全部给付,故不再给付,并提供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双方从2007年开始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合同编号CH002070727000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用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章确认的往来款项询证函12万元并未指明是具体哪一合同项下款项,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CH002070727000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往来款项询证函、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公司吸收合并协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合同编号CH002070727000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9年经双方签章确认的往来款项12万元询证函,该往来款项询证函并未指明是具体哪一合同项下款项,故对被告抗辩其已履行完合同编号CH002070727000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76.4万元且不再支付货款12万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该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及欠款数额的认可。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签章确认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仅是对欠货本金的确认,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并未涉及,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18525元无事实依据,对其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能贵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5元,减半收取计1536.25元,由被告山东鲁能贵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04.25元,原告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