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初10号
原告: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煤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果都镇名义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段淑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果都镇工业园区名义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和西玲,总经理。
原告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张家口公司)与被告山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新泰市***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煤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刘云佳、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新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张家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停止侵犯中煤张家口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在被诉侵权页面上突出使用“***”字样;2.判令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判令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企业字号不得与“***”近似;3.判令山东***公司、新泰***公司赔偿中煤张家口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4.判令山东***公司、新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中煤张家口公司在先在“升降机绞链(机器部件)”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第551706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葫芦,起重机,起重机(升降装置),起重设备,输送机,提升机,运输机(机器),非陆地车辆传动铰链,非陆地车辆传动链,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链,升降机绞链(机器部件),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商品上,至今合法有效,权利基础稳定。二、山东***公司、新泰***公司未经中煤张家口公司许可在网站上突出使用“***”、“***链条”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构成对中煤张家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新泰***公司为“www.sdchain.com”网站主办单位,该网站打开后内容均为山东***公司主体、经营产品等信息,结合山东***公司与新泰***公司注册地址相同的客观情况,该网站应认定为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共同运营。在该网站页面显示,山东***公司主营“链条”产品,使用于“矿用、起重用、提升机”等场景,使用商品范围与中煤张家口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升降机绞链(机器部件)”功能用途相同,属于同种商品。网站主页面直接、突出使用了“***链条”指代自身品牌及商品,在公司介绍中直接以“***产品”指代自身品牌及商品。综上,山东***公司、新泰***公司未经中煤张家口公司许可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与中煤张家口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字样,且所经营宣传的范围与中煤张家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同种商品,其突出使用的方式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主体及所经营商品与中煤张家口公司存在授权关联的,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损害中煤张家口公司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三、山东***公司、新泰***公司擅自将“***”登记为自身企业字号并通过网站进行宣传,容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中煤张家口公司在先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升降机绞链(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并通过持续多年使用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次,山东***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链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链条的生产、销售”等;新泰***公司由“金恒力”字号变更为“***”,并经营与中煤张家口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同种范围。最后,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在未经中煤张家口公司许可情况下将其注册商标擅自登记为自身企业字号使用,并经营与中煤张家口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的业务范围,通过自身主办的网站进行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其是中煤张家口公司在当地开设的公司的误认,进而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四、结合中煤张家口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山东***公司、新泰***公司的恶意情形等,中煤张家口公司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煤张家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早在2009年就已注册,注册时间较长,且结合中煤张家口公司在业内领军企业的市场地位及对涉案商标核定商品长期、广泛的销售与宣传,早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于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理应给予更强的保护,对恶意贴近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应给予更强的惩罚措施。本案中,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均由原企业字号“胜凯”、“金恒力”变更为“***”,并将经营范围逐步贴近“链条生产与销售”相关,意图通过此种“合法”形式全方位的、意图贴近中煤张家口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而造成消费者对市场主体选择的混淆,具有明显攀附恶意,应给予更强的惩罚措施。诉讼过程中,中煤张家口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停止侵犯中煤张家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指在生产、销售、宣传经营活动中使用“***”和“Parsons”字样;2.判令新泰***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和“Parsons”字号,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企业字号不得与“***”近似;3.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公司辩称,一、山东***公司所生产经营的产品上从未使用过“***”字样,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中煤张家口公司所述的网站、网页,均与山东***公司无关,山东***公司网站地址为“psschain.com”,而中煤张家口公司所述网站地址为“sdchain.com”,二者之间毫无关联。山东***公司对“sdchain.com”网站既不是权利人,也不是管理人,网站内容与山东***公司无关。在山东***公司知晓该网站内容之后,也积极联系网站管理人将网站信息删除,因此,中煤张家口公司第一项诉求的情形已经消除。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条、27条规定,“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属于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就中煤张家口公司所诉网站网页内容来看,没有突出使用“***”文字的行为,字体的字型、大小、粗细等等与其它文字相一致,并且网页内容都是在新泰***公司网站的链接之内,已经做到了足够的“规范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和混淆,不构成侵犯中煤张家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8条规定,“他人将该商标文字在已通用化的范围内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应当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三个字明显缺乏显著性特征。首先,美国、英国都在使用***作为姓氏,在中国被翻译为***汉字,名称为***的学校、服装设计行业也很多,这说明***称谓不仅不是链条行业独有的,在地域上也在广泛使用;第二,网络搜索生产“***链条”的厂家达到上百家,***在本行业中也系通用化的称谓;第三,含有“***”三个汉字的注册商标,有23家之多,说明其缺乏独创性、显著性;第四,企业名称中字号有“***”三个字的,目前检索到的就有57家公司,涉及全国各地、各种行业,因此,无论是同行业还是不同行业,该名称均具有通用性。根据上述规定,网站使用***文字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五、中煤张家口公司就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分成两个案件起诉,重复主张赔偿金额,主观上具有恶意,意图获得不法利益,其第三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中煤张家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新泰***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新泰***公司自2015年6月份将厂房、设备整体租赁给山东***公司,再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公司处于停顿状态,不存在生产、经营“***”矿用链条的行为,没有获取利益,中煤张家口公司起诉新泰***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中煤张家口公司提及的网站,在2015之后因公司经营停顿,无人管理维护,并在2019年关闭。该网站不存在侵犯中煤张家口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网站中的“***”字样与其他字体大小、颜色、粗细一致,不存在突出使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突出使用。且该网站使用“***”文字属于规范使用本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三、新泰***公司系2014年4月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经过行政部门审批许可,依法登记注册,系合法有效的企业名称。中煤张家口公司认为新泰***公司的名称侵犯其权利,应当在五年内提出,现已超过五年,中煤张家口公司要求变更名称的权利已经丧失。综上,新泰***公司没有侵犯中煤张家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请求驳回中煤张家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煤张家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5517068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据三、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中煤张家口公司在先在“升降机绞链(机器部件)”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四、山东***公司信息;证据五、新泰***公司信息;证明山东***公司和新泰***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该二公司在未经中煤张家口公司许可情况下将中煤张家口公司注册商标擅自登记为自身企业字号使用,并经营与中煤张家口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的业务范围。山东***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更名为山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变更为段淑江,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
证据六、(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813号公证书,证明山东***公司和新泰***公司未经中煤张家口公司许可,在其网站所宣传的与中煤张家口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同种商品的范围上使用并突出使用“***”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主体及所经营商品与中煤张家口公司间存在授权关联,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损害中煤张家口公司注册商标合法权利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证明中煤张家口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费用,该费用应由山东***公司和新泰***公司共同承担。
证据八、第5517068号***商标变更证明;证据九、第5517070号“Parsons”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证明中煤张家口公司在“升降机绞链(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铰链”等商品上享有“***”、“Parsons”商标专用权。
证据十、矿用链条生产技术知识产权转让合同;证据十一、关于***项目收购项目的若干文件;证据十二、关于***项目收购报道及照片、中央政府门户网站;证据十三、中煤张家口公司主体变更文件;证明中煤张家口公司的“***”、和“Parsons”生产技术、知识产权由中煤张家口公司前身经英国FKI公司转让并在国内注册获得,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中煤张家口公司为该品牌在国内的推广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其商业价值不能被他人擅自使用。
证据十四、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中煤张家口公司“***”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十五、2011至2019年工业买卖合同;证据十六、2012-2019年销售发票;证明中煤张家口公司对“***”和“Parsons”商标核定商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使用,被业内公众所熟知并认可,山东***公司和新泰***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主体具有知晓的必然性。
证据十七、2001年起至今中煤张家口公司宣传杂志期刊,证明中煤张家口公司在业内专业期刊杂志上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进一步被公众熟知并高度认可。
证据十八、中煤张家口公司2013年-2015年审计报告,证明中煤张家口公司在先早已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中煤张家口公司及其核心“***”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十九、中煤张家口公司及分公司官网介绍;证据二十、中煤张家口公司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中煤张家口公司及权利商标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中煤张家口公司本身设立有***链条分公司,山东***公司和新泰***公司登记注册使用“***”名称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二十一、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及金恒力链条公司、宣传手册、产品包装、展会照片;证据二十二、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及关联公司向中煤张家口公司购买商品协议文件;证据二十三、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是长期攀附中煤张家口公司权利商标的组织,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十分明显,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在公司、展会、宣传册中使用“***”字样及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关联公司向中煤张家口公司购买链条商品,知晓中煤张家口公司“***”品牌,具有明显侵权恶意。
证据二十四、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及金属铰链等商品检索页面,证明山东***公司、新泰***公司生产销售宣传的商品为中煤张家口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
证据二十五、(2020)鲁09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煤张家口公司权利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山东***公司登记“***”字号及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具有恶意,对于本案中新泰***公司的相同情形理应给予相同认定。
证据二十六、合理支出证据,证明中煤张家口公司为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12.5万元、交通费、打印费496元、公证费1720元,共计132339元。
中煤张家口公司还补充提交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山东金恒力链条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内档,证实山东***公司和新泰***公司在构成和股东方面存在重合,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存在共同故意,山东***公司是由山东金恒力链条集团有限公司发起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永伦,张永伦同时在山东***公司任监事,同时也是新泰***公司的发起人,在山东金恒力链条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中显示发起人为张永伦和张占峰,结合证据二十五,可以进一步认定,张占峰也在山东***公司任职。另一方面,通过信息也显示,山东***公司和新泰***公司住所地完全相同。
山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与我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我公司还包含有电力、装饰装修等范围,并且我公司从未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过该字样。对证据四至五证明的企业信息无异议,经落实山东***公司确实已经更名为山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但是该公司与新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六至七中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证书内容显示的是2019年7月的网站状态,该网站已于2019年年底关闭,该网站的权利人、管理人均与我公司无关,网站具体内容中从未突出使用“***”字样,且均在新泰***公司网站的链接之内,网站内容也没有任何对中煤张家口公司商标的使用,因此,该网站没有侵犯中煤张家口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也没有突出使用“***”三个字,没有突出自己的字号,不应认定为侵权,对于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八至九无异议,对证据十至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内容显示中煤张家口公司购买的产品生产技术均是英文标志,与“***”商标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证据十四,该证据显示该证书已于2016年过期,且是对中煤张家口公司产品的认定,而并非对“***”商标的认定,与“***”商标的知名度无关。对证据十五至十六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大量的合同和发票可以看出,均是中煤张家口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未体现“***”商标,小部分合同中标注了中煤张家口公司的***链条分公司字样,没有任何地方标注有其“***”商标,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商标为公众知晓。对证据十七,是中煤张家口公司的宣传杂志,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全部的宣传内容看,中煤张家口公司从未就其“***”商标进行标注,所有作为商标标注的地方均是其圆环图案的商标,即使有“***”三个汉字或者“PARSONS”字样,均是文字表述,并非对商标的宣传,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对证据十八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整个证据从未显示其“***”商标或者“***”文字,不能证明“***”商标具有知名度。对证据十九至二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开设网站与中煤张家口公司的知名度或者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因果关系,从中煤张家口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网站内容可以非常明确的确定中煤张家口公司在河北张家口,分公司也在张家口,其地址、联系方式均与山东相差甚远,具有明显的区别,该证据反而可以证实本案双方不会产生混淆,也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对证据二十一至二十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证据显示,山东***公司对自己公司名称的全称正当使用,使用的商标也系山东***公司自有的“P.S.S”商标或“***P.S.S”组合商标,没有对中煤张家口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山东***公司和新泰***公司之间系独立法人,中煤张家口公司依据证据二十三中的合同认为二者具有关联,没有依据。对证据二十四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的是“***P.S.S”组合商标所保护的产品类别,也是山东***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可以证实山东***公司有权在第六类产品当中使用自己的“***P.S.S”组合商标,不存在侵犯中煤张家口公司权利的问题。对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案件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中也可以看出,中煤张家口公司是用同样的证据和事实、理由向山东***公司提出诉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中煤张家口公司应当就同样的证据和事实选择不正当竞争或者侵权主张权利。对证据二十六中的合理支出有异议,中煤张家口公司已经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提出了相关的要求,属于重复主张,并且金额明显不合理,数额过高。对补充证据三份企业信息内档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新泰***公司的信息可以看出张永伦于2012年11月1日便退出股东身份,而山东***公司系2014年9月25日才成立,股东并没有张永伦,况且股东之间的关系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没有关联,企业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证明中煤张家口公司的证明目的。
山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检索记录一份,证明在该网站商标检索栏目中,检索出含有“***”文字的商标个数为23个,可以证明中煤张家口公司主张的商标并不具有独占性、独特性,缺乏显著性特征,是通用化使用的汉字,中煤张家口公司限制他人作为文字使用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二、工商企业信息系统网检索记录,证明在网站检索“***”,含有该文字字号的企业达到57家,因此证实中煤张家口公司主张的商标对于***汉字并不具有独占性、独特性,在多种行业、全国各地不同地域均广泛使用***汉字称谓,该***汉字系通用化的汉字,中煤张家口公司限制他人使用没有法律依据。
三、“***P.S.S”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山东***公司的该商标是经合法注册使用的商标,享有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对于自己商标文字的正当使用系合法使用,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及不正当竞争问题。
证据四、(2020)鲁09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煤张家口公司已经就同样的事实和证据起诉过,本案系重复起诉。
中煤张家口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其他类别上申请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而且有些商标也是涉嫌侵犯中煤张家口公司的商标权的,有些状态中煤张家口公司暂时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除了中煤张家口公司自己设立以外,与中煤张家口公司同行业的含有“***”的字号都是涉嫌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这是攀附中煤张家口公司的“***”商标违法注册的,该商标已经因为连续三年没有使用,于2021年2月被撤销,该商标核定的类别为第6类,而山东***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是在中煤张家口公司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第7类的使用,并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1326838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打印件,证明该商标在马蹄形钩环一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金属铰链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对证据四无异议,在该案中,中煤张家口公司是基于山东***公司登记及使用“***”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并未主张山东***公司的该项不正当行为。
山东***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1326838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打印件质证称,该份证据是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商标没有完全被撤销,山东***公司在一定范围内仍然有权使用该商标,并且该决定并非终局决定。
新泰***公司均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2020)鲁09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和(2021)鲁民终18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煤张家口公司系2000年5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叁拾叁亿肆仟零捌拾伍万肆仟肆佰陆拾玖元,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设备、环保设备等设备的研发与制造;工业链条系列产品、起重吊装索具及冶金专用吊夹具产品设计制造等。中煤张家口公司现名称系2006年5月由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06年4月28日,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方)、英国FKI工程有限公司***链条公司(卖方)、中国煤炭海外开发公司(进口代理)签订矿用链条生产技术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附件三中显示,英国FKI工程有限公司***链条公司向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转让“***链条品牌”、“***链条标识”、“***矿用链条注册专利”等技术(其中汉字“***”对应的英文为“Parsons”)。另外,中煤张家口公司还向英国***公司购买了两条矿用链条生产设备,并投入矿用链条等产品的生产。
2009年6月14日,中煤张家口公司取得第55170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2009年11月7日,中煤张家口公司取得第5517070号“Parsons”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以上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起重葫芦;起重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铰链;升降机铰链;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械设备等。
2013年12月,中煤张家口公司生产的“***、Parsons工业链条”获河北省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011年至2019年期间,中煤张家口公司下属的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链条分公司与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煤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上海创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全国各地的购买商签订了关于“***”品牌的矿用高强度链条、圆环链工业品的买卖合同。中煤张家口公司自2010年起在国内的《煤矿机械》、《起重运输机械》、《中国电力》、《索具世界》、《吊索商情》、《港口装卸》、《中国煤炭报》以及国外的《世界起重机》、《国际煤炭》、《起重葫芦》等杂志上以“中国***链条(ParsonsChainChina)”名义对其生产的标准矿用链与紧凑链、加强矿用圆环链与紧凑链、出渣机链条等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山东***公司系2014年9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该公司曾用名为山东胜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链条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变更名称为泰山恒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后,同日又变更为现公司名称。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特种设备制造、矿山机械制造、矿山机械销售等。2019年3月13日,第11326838号“***P?S?S”注册商标转让至山东***公司名下,该商标原系新泰市大展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7日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马蹄形钩环(脚扣、铁鞋);金属环;金属栓;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铰链;金属安全链。2021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006111号《关于第11326838号“***P?S?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第11326838号“***P?S?S”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在“金属环;金属栓;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铰链;金属安全链”商品上予以撤销,在“马蹄形钩环(脚扣、铁鞋)”商品上予以维持。
山东***公司在2019年第十四届鄂尔多斯国际煤博会的宣传摊位和宣传册上突出印刷有公司全称“山东***链条有限公司”及对应的英文名称“ShandongParsonsChainCo.,Ltd”,宣传册中对产品的描述也使用了“PARSONSCHAIN”、“***链条”、“***高强度链条”等字样。中煤张家口公司提交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813号公证书显示,网址为“www.sdchain.com”的网站系山东***公司的宣传网站,该网站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介绍的公司规模、业务、产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均指向山东***公司,但该网站登记备案的主办单位为新泰***公司,网站负责人为梁圣文,根据新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梁圣文为新泰***公司的股东。该网站上突出显示“***链条”及矿业及起重链条的照片,在其公司简介中显示“注册资金10亿元,是原国家煤炭部矿业高强度圆环链和连接环的定点生产厂家之一,主要生产矿用链条、起重链条、船用链条等产品。”该网站还显示“***矿用链条”和“***起重链”的产品报价表。中煤张家口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720元。经当庭在互联网电脑上打开浏览器,输入“www.sdchain.com”网址,显示“您访问的域名可转让”,没有其他内容。
中煤张家口公司曾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起诉山东***公司,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20)鲁09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山东***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组合字样,并赔偿中煤张家口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山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民终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新泰***公司系2010年3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3万元,曾用名为新泰市金恒力链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链条、链轮的生产、销售,矿用机械及配件的加工、销售,链钩、五金、建材、木材、起重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等。在该公司的宣传册上除公司名称外,还印有“***安全链条”、“ParsonsSafetyChain”等字样,公司英文名称显示为“XintaiParsonsChainCo.,Ltd”。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山东***公司、新泰***公司是否存在侵犯中煤张家口公司的第5517068号“***”和第5517070号“Parso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新泰***公司是否存在对中煤张家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山东***公司、新泰***公司是否应当共同赔偿中煤张家口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第5517068号“***”和第5517070号“Parsons”注册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法定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现为中煤张家口公司,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山东***公司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链条”、“***高强度链条”、“PARSONSCHAIN”等字样,新泰***公司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安全链条”、“ParsonsSafetyChain”等字样。在网址为“www.sdchain.com”的网站上,截止到中煤张家口公司进行取证公证时,多处显示“***链条”、“***矿用链条”、“***起重链”等产品信息。该两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行为。两公司在其宣传册、网站上使用的“***”和“Parsons”文字与中煤张家口公司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相同,使用“PARSONS”文字与第5517070号“Parsons”相比,读音相同、字母及排列顺序相同,只是大小写有所区别,构成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过以上比对可以看出,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在其产品宣传中使用了与第5517068号“***”和第5517070号“Parsons”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且两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与中煤张家口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综合以上情况分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山东***公司和新泰***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与中煤张家口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煤张家口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设备、环保设备的研发与制造;工业链条系列产品、起重吊装索具及冶金专用吊夹具产品设计制造等,新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链条、链轮的生产、销售,矿用机械及配件的加工、销售,链钩、五金、建材、木材、起重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等,双方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上和实际的生产范围上有部分重合性,属于同业竞争者。
中煤张家口公司自2006年4月28日自英国FKI工程有限公司***链条公司处购买了“***链条品牌”、“***链条标识”、“***矿用链条注册专利”,随后投入矿用链条的生产,并于2009年6月14日取得第55170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9年11月7日取得第5517070号“Parsons”注册商标专用权。从中煤张家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分公司自2011年起即开始向全国各地企业出售其生产的“***链条”。为加大宣传力度,中煤张家口公司自2010年起即在国内和国际的《煤矿机械》、《起重运输机械》、《索具世界》等杂志报纸上以“中国***链条(ParsonsChainChina)”名义对其生产的标准矿用链与紧凑链、加强矿用圆环链与紧凑链、出渣机链条等产品进行广告宣传。2013年12月,中煤张家口公司生产的“***、Parsons工业链条”获河北省名牌产品。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中煤张家口公司的“***”、“Parsons”商标在矿用高强度链条等行业范围内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在该行业领域内获得较为广泛的影响力。新泰***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其成立时间晚于中煤张家口公司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时间,其理应知道“***”、“Parsons”商标及对应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在注册其企业名称和生产销售同类商品时与中煤张家口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以避免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而本案中,新泰***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文字,与中煤张家口公司第5517068号“***”注册商标相同,且公司名称中的“链条”与中煤张家口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类型相同,其英文名称“XintaiParsonsChainCo.,Ltd”,其中包含的“Parsons”文字与中煤张家口公司的第5517070号“Parsons”注册商标相同,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攀附“***”、“Parsons”商标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足以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新泰***公司与中煤张家口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以达到其提升知名度、增加交易机会、吸引消费者、推销商品的目的,构成对中煤张家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系中煤张家口公司针对山东***公司、新泰***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新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诉讼,而本院审理的(2020)鲁09民初238号案件系中煤张家口公司针对山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诉讼,故两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对于山东***公司和新泰***公司在商标侵权行为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从www.sdchain.com网站内容看,该网站的主办人系新泰***公司,但宣传内容均为山东***公司,应视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共同宣传的经营行为,结合该两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一致的情况,本院对中煤张家口公司关于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在商标侵权中存在共同故意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山东***公司和新泰***公司应对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首先,对于山东***公司、新泰***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因中煤张家口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山东***公司、新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中煤张家口公司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公司的侵权时间、经营规模、影响范围、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在(2020)鲁09民初238号案件中,山东***公司已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判决赔偿中煤张家口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的事实,以及涉案网站已删除相关内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山东***公司、新泰***公司连带赔偿中煤张家口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其次,对于新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中煤张家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新泰***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根据中煤张家口公司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及其产品在行业内的知名度、新泰***公司的侵权时间期限和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参考山东***公司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赔偿数额,以及新泰***公司与山东***公司相比,其经营规模、宣传力度都较轻的情况,酌定新泰***公司赔偿中煤张家口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新泰市***链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5517068号“***”和第5517070号“Parso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新泰市***链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Parsons”组合字样;
三、山东***链条有限公司、新泰市***链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山东***链条有限公司、新泰市***链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1万元;
五、新泰市***链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六、驳回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5820元,由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58元,由山东***链条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由新泰市***链条有限公司负担6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玥
人民陪审员 吴乃山
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