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辖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格致创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甲2号2幢4层A409室。
法定代表人:高玲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煤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
上诉人北京格致创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致创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张家口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格致创为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侵权行为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2019年8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与企业或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按一般侵权案件确定地域管辖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通知》规定,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以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需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地域管辖的案件(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被上诉人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了张家口煤机圆美电器厂(以下简称圆美电器厂),该侵权事实发生后一直存在,产生的侵权结果侵害了案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案涉债权,承继了原中国银行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以下简称西河沿支行)作为债权人的全部权利义务,成为债权的实质债权人,也代替了原西河沿支行被侵权人的法律地位。因此,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即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向该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煤张家口公司辩称,1、格致创为公司住所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格致创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圆美电器厂于2003年4月17日注销。中煤张家口公司作为出资人若存在侵权,在圆美电器厂注销时,对公司债权人西河沿支行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已发生,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已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张家口桥东区,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述法律事实客观存在,无法更改。格致创为公司于2021年9月才成立,已确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可能变更成其住所地。2、格致创为公司作为本案债权最终的受让人,继承的是合同权利。中煤张家口公司若存在侵权,其侵权行为和结果在其注销时(有的法律专家说是第16或17天后)即已发生,故格致创为公司请求的只是若有侵权责任而形成的可以用债权衡量的标的。换言之,其承继的是原债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但无法改变已确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或侵权行为地。故格致创为公司住所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交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侵权行为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从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圆美电器厂于2003年4月核准注销,本案所涉债权经过多次转让后于2021年9月由格致创为公司取得。由此可知,当圆美电器厂被核准注销即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格致创为公司尚未取得相关权利,而该侵权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损害结果均在当时已发生和完成,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亦已确定,格致创为公司主张以其住所地确定侵权行为地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鉴于中煤张家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格致创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紫维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