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426执267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XX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XX镇X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永寿县XX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寿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寿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9)陕0426民初689号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XX在XX公司税务票据开俱完毕后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0元。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提出按照调解书约定,申请人应提供税务发票,我公司在十日内付款,但申请人至今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税务票据,所以我公司现无付款义务。XX公司称,我们已经开具了国家正式发票,所以对方应该支付工程款。调解时我公司已经做出让步,少收工程款175000元,我们已经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对方应该支付工程款。
就申请人提供的税务票据是否合法我院向XX县税务局,咸阳市XX税务局(XX公司登记地)发函询问,当时附双方签订的合同及XX公司所开票据复印件。XX县税务局回复认为应由XX公司管辖区域局审核该公司性质,以便确认发票开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XX区税务局根据合同认定该合同为混合销售行为,未分别核算,应适用16%的税率。鉴于此证情况,2019年12月23日,本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谈话,告知其开俱的税务票据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需重新开俱税务票据,陈某某认为所开具税率为10%税票符合法律规定,坚决不更换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9)陕0426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XX在XX公司税务票据开具完毕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225000元,申请执行人XX公司应首先开俱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税务票据,被执行人XX才产生付款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约定先行履行义务,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XX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樊 晖 远
审 判 员 刘 爱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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