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宇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永寿县瑞迅无纺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4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宇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677900545R。

法定代表人陈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寿县**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寿县监军镇能化建材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进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陕西秦宇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宇公司)不服永寿法院(以下简称永寿法院)(2020)陕04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寿法院查明,异议人秦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寿县**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依据永寿法院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2019)陕0426民初689号调解书,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公司在申请执行人秦宇公司税务票据开具完毕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秦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公司提出:(2019)陕0426民初689号调解书生效后,至被执行人收到永寿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之日,被执行人从未收到申请执行人秦宇公司开具的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税务规则的税务票据,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调解书中开具税务票据的义务,尚不符合被执行人向其支付调解书中225000元工程款的条件,故其强制执行的申请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

另查,就异议人提供的税务票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永寿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咸阳市秦都区税务局(异议人秦宇公司登记地)发函询问。国家税务总局永寿县税务局复函认为:应由秦宇公司管辖区域局审核该公司性质,以便确认发票开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咸阳市秦都区税务局复函认为:该合同为混合销售行为,未分别核算,应从高适用16%的税率。鉴于此,2019年12月23日,本院执行人员与异议人法定代表人陈文军谈话,告知其开具的税务发票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需重新开具税务票据,陈文军认为所开具税率为10%税务发票符合法律规定。

又查,2020年3月17日永寿法院作出(2019)陕0426执26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9)陕0426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公司在原告秦宇公司税务票据开具完毕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宇公司工程款225000元,申请执行人秦宇公司应首先开具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税务票据,被执行人**公司才产生付款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约定先行履行义务,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秦宇公司的执行申请。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永寿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请求依法撤销(2019)陕0426执267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异议人的执行申请的主张,经本院审查,本案的执行依据(2019)陕0426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明确了异议人秦宇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的权利、义务,即异议人依据(2019)陕0426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主张给付时,应开具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税务票据,被执行人才在十日内承担付款义务。现异议人提供(2019)陕0426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和税率为10%税务票据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就异议人开具的税务票据提出异议。就异议人开具的税率为10%税务票据,本院经函询国家税务总局咸阳市秦都区税务局,该局复函认为:该合同为混合销售行为,未分别核算,应从高适用16%的税率。故异议人开具的税率为10%的税务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未先履行(2019)陕0426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另外,因异议人未按(2019)陕0426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先行履行义务,其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综上,本院作出的(2019)陕0426执2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秦宇公司的执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异议人秦宇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秦宇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秦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秦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永寿法院以发票税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秦宇公司执行申请,属认定事实错误。永寿法院作出的(2019)陕0426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公司在秦宇公司税务票据开具完毕后十日内,向秦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0元整。调解书生效后,秦宇公司依法向**公司开具了税务票据,**公司却迟迟不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支付相关工程款,永寿法院却以发票税率不对认为秦宇公司未先履行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并没有确定具体发票税率,秦宇公司现已开具国家正式税务发票,**公司如果认为税务发票有误,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但**公司以此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既损害了法院权威,也损害了秦宇公司的利益。另外,发票税率应当是税务机关审查的范围,执行法院应当依据秦宇公司的申请请求进行审查。永寿法院执行部门任意扩大解释调解书内容,无疑增加了秦宇公司的义务负担,损害调解书的既判力,对秦宇公司极不公平。二、永寿法院(2020)陕0426执异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驳回了秦宇公司的执行申请。根据秦宇公司在申请执行中提交的证据,秦宇公司已经按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向**公司开具了国家税务票据,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义务人应为**公司而非秦宇公司。秦宇公司的执行申请符合立案条件,永寿法院以该条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驳回秦宇公司的执行申请,明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三、永寿法院(2020)陕0426执异1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永寿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在(2019)陕0426执267号执行裁定中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永寿法院至今并没有任何执行行为,现却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如不服该裁定,可向永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程序显然错误。之后,永寿法院仍在此基础上作出(2020)陕0426执异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对上述问题没有提及,没有纠正,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实体不公。请求:1、撤销永寿法院(2019)陕0426执267号执行裁定、(2020)陕0426执异1号执行裁定;2、指定永寿法院继续执行本案。

本院查明,永寿法院(2020)陕0426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2019)陕0426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本案为双方互负义务,属附条件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在履行了调解义务后,才可以开始强制执行。秦宇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虽已向**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0%的税务票据,但按国家税务总局咸阳市秦都区税务局给永寿法院的复函,秦宇公司出具的税务票据税率不符合相关规定。在秦宇公司未先履行生效调解确定义务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公司,与法无据,秦宇公司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适用法律方面,根据案件实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永寿法院(2019)陕0426执267号执行裁定、(2020)陕0426执异1号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不当,但本案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秦宇公司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秦宇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永寿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6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党代

审判员  陈寒瑛

审判员  王高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