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宇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西***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1216号 原告:陕西xx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联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xxx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1188号浐灞自贸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xx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x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35000元整;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1月10日,原告以微信的方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定制一售货亭,长8.8米,宽3米,高2.86米,价款为41500元,约定被告于2020年11月25XX路XX广场,双方谈好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款35000元整,但被告至今未将售货亭送到,致原告无法按时营业,造成场地租赁费损失21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货款,不认可经济损失,现售货亭已经制作完成,原告未支付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如下: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被告xxx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照片。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视频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1月原告xx公司员工***与被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售货亭一个,总价款42687.2元,其中包含运费700元,工期13-15天。后双方达成协议货款共计4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微信确认已收货款为35000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依约制作完成案涉售货亭,并通过微信告知原告。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表示案涉租赁场地下水道存在问题,要求被告延期送货。后双方就案涉售货亭尾款及送货时间协商未果,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尾款,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该售货亭。 庭审中,原告陈述就售货亭所租用的案涉场地已经不存在。原告陈述双方约定被告制作完成案涉售货亭后送至原告指定的咸阳市秦都区XX广场。被告陈述双方约定由原告上门提货,双方约定工期为13-15天,其完工后与原告联系,但原告称因与甲方没有协商好,要求被告延后送货,后经被告催要,原告并未提货亦未支付尾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依原告要求定制售货亭,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依约完成案涉售货亭的制作,并通知原告收货且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原告因租赁场地下水道施工及其与甲方协商未果等原因要求被告延迟供货,后因原告未支付尾款被告不同意向其供货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现案涉售货亭的租赁场地已不存在,原告定制该售货亭的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均应本着最大的善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原、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切实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退付货款14000元。因原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xx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xxx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就案涉售货亭形成的承揽合同; 二、被告西安xxx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4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xx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鱼 婷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