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杭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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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5506号
原告:杭州杭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路75号5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567176251。
法定代表人:郭宇嘉。
委托代理人:杜斌斌、汪仁平,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145967116L。
诉讼代表人: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担任)。
委托代理人:林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7187782M。
法定代表人:陈宏刚。
委托代理人:董黎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杭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浩公司)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杭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众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万元,逾期利息暂计167219.45元(以148万元作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共计604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共117947.78元;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5月28日,共计282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共49271.67元;至实际支付日另行结算),以上合计1647219.45元;2、判令被告城发公司在欠付被告众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斌斌、被告众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超、被告城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浩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道路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工程的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2012年9月27日,杭州市交通置业有限公司与众立公司签订《拱墅区康桥单元FG08-R21-16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杭州市交通置业有限公司将拱墅区康桥单元FG08-R21-16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A标段工程发包给众立公司总承包施工、管理,工程价款为147138459元;工程范围为4幢楼及相应配套公建、部分地下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主体部分或关键部分转包或分包,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部分专业项目分包。2013年3月3日,众立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土石方挖运回填分项工程分包给杭浩公司,并与杭浩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杭浩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2015年8月13日,杭州市交通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与众立公司(甲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拱墅区康桥单元FG08-R21-16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施工合同》自2015年8月13日解除;乙方在收到甲方完整的3套结算资料后90日内,按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价格条款对已完工工程量如实进行核准,经由甲乙双方核对确认,最终以杭州市财政局审核确认的造价为准;乙方重新招标的施工单位的结算价与甲方的结算价之和超过该项目原招标预算价(17309.7108万元),超出部分由甲方全额承担。
2017年12月25日,杭浩公司(甲方)与众立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在乙方承建康桥单元FG08-R21-16地块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乙方向甲方分包土方挖掘工程,按原结算依据显示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计欠甲方分包工程款计人民币148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康桥项目部将康桥单元FG08-R21-16地块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现场临时设施抵给甲方作为支付给甲方的土方工程款,甲方在接受上述资产后,即视作甲、乙双方康桥单元FG08-R21-16地块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即全部结清,甲乙双方今后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和经济纠葛。后众立公司未将结算协议约定的现场临时设施交付给杭浩公司。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2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了众立公司所有的在拱墅区康桥单元FG08-R21-16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人货梯、空调等建筑设备及其他物品,于2019年1月11日以人民币255000元的最高价成交。
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杭州市交通置业有限公司被城发公司吸收合并。2020年9月17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03破申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众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20)浙0603破申50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担任众立公司管理人。现城发公司和众立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众立公司已完工程完成结算。2020年11月17日,城发公司向众立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合计申报债权金额98353912元。
以上事实有《拱墅区康桥单元FG08-R21-16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土方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杭州市市场监管档案信息中心查档资料、(2020)浙0603破申50号决定书、(2020)浙0603破申50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众立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分包本案工程给杭浩公司的行为无效,但杭浩公司就本案土石方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杭浩公司与众立公司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土方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故众立公司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向杭浩公司交付用以抵工程款的项目现场临时设施。协议书约定的项目现场临时设施已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杭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4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协议书未约定项目现场临时设施的交付时间,但至2019年1月11日项目现场设施设备已被司法拍卖,确定众立公司已无法交付给杭浩公司,故本院酌定众立公司应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杭浩公司利息损失至2020年9月17日止。杭浩公司主张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众立公司与城发公司尚未完成对案涉众立公司已完工程的结算,且无相应证据证实城发公司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杭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杭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12元,由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杭州杭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威
二○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