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373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施玲玲,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第三人: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和门程村。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破产管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负责人:郑金都,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李益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依法追加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众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第三人众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78800元,并承担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事实与理由:原告施工的由被告承包的由绍兴金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海(香湖岛)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达成结算单,总工程款为9357805元,扣除已付部分款项,尚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26788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至今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能协商最好,如果不能协商,被告认为原告做的是香湖岛的水电项目,香湖岛项目是众立公司承建的,我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资金也是公司付的,结算单不可能加盖公司公章,一般都是现场项目经理签字就可以了,原告应该去向公司要求付款。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有两笔钱应扣除,一笔是质量保修金156991元,还有一笔众立公司没有支付的266142.89元,其他没有异议。我认可在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后按50%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众立公司答辩称,众立公司已在2020年9月份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管理人向众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高管了解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以众立公司名义承建,现场施工由被告**负责,众立公司对现场施工、原、被告之间的水电承包工程及相应欠款均不知情。被告**也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该部分债权根据其所提供的材料涉及到几个工程,其中提到绍兴香湖岛工程为266142.89元,该金额管理人未作确认,尚在审核中。关于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不作具体抗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从第三人众立公司处承包了香湖岛项目工程,并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香湖岛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款为2678800元。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微信联系付款,被告**回复“这边的钱说好了中秋下来的到现在还没到,钱一到我马上给你,不好意思了”。2019年12月,原告微信与被告***联系付款事宜,被告***回复“你与**约好”,“往后推几天”等。2020年5月,原告联系**“**,我中午到,下午我们一起去找***碰头好了”,**回复“好的”。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水电结算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光盘电子版补充材料结合本案案情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庭后提交的香湖岛物业协调赔偿业主明细单及相关材料1组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实际支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第三人众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两被告将其从第三人众立公司处承包而来的香湖岛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系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分包合同应系无效。虽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欠付工程款26788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欠付款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款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起诉日2020年5月25日,又因双方未就利息标准达成约定,故本院确定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第三人众立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由两被告出具,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亦显示两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对于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系由其与**分包给原告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上仅加盖项目章,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众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认为存在维修费用需要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庭后提交的维修材料及赔偿明细并无证据佐证实际支出情况,被告因维修产生的相应损失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对于被告***认为存在266142.89元因众立公司未付款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众立公司与两被告之间款项结算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款应由其与被告**各按50%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第三人众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78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青
人民陪审员  程巧燕
人民陪审员  朱明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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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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