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吕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592626006U。

法定代表人:马韵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41068504Y。

法定代表人:康伟,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1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申请人作为第一被告,理应住所地法院管辖先于第二被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山东**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18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呼振泉

审判员  李万海

审判员  李福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玉杰

书记员于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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