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胡义武、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806号
原告:胡义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
被告: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
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刘标,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刚,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义武与被告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农业公司)、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太原康培园林公司)、裴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义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被告博华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太原康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刘标、张琰刚,被告裴云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4760元及利息(以194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裴云强与博华农业公司系合伙关系,通话录音中体现了在2018年裴云强从原告处拉走树苗的事实,以博华农业公司的名义运往太原康培园林公司的工地进行绿化建设,共计货款194760元。运输协议中,原告方核实了上面联系方式上的人员也都是太原康培园林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三被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方支付一分钱货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博华农业公司辩称,1.博华农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博华农业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应该驳回原告对博华农业公司的起诉;2.本案中博华农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进行任何交易,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从未产生过交集,没有进行过任何切磋和协商,没有相互发过要约或作出过承诺,双方不可能成立任何性质的合同,也未产生过合同法律关系。
太原康培园林公司辩称,太原康培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未向太原康培园林公司提供过任何苗木,太原康培园林公司无任何理由向原告支付款项。
裴云强辩称,裴云强和原告是独立的买卖苗木交易关系,没有原告所说的其他主体参与买卖,但是裴云强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更不存在拖欠其利息的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更没有法律依据;博华农业公司、太原康培园林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裴云强和博华农业公司也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买卖关系,事实情况是,裴云强在原告处预购苗木,并分批次预付了货款,然后裴云强又将在原告处所购买的苗木转卖给了博华农业公司,同时据了解,博华农业公司又转卖给了太原康培园林公司,于是裴云强就按着和博华农业公司的买卖合同交易要求让原告方将裴云强在原告处购买的树木直接运往太原康培园林公司的工地,太原康培园林公司仅仅是收货地,不是原告和裴云强合同交易的主体。截止目前,博华农业公司已经与裴云强结清了包括从原告处已经购买并已经按照裴云强的要求发货到太原康培园林公司工地验收合格的树木款项,但是裴云强预付给原告的款项是141450元,原告方并没有履行完上述货款对应的树木供应,造成了裴云强的较大损失,原告应当继续向裴云强履行合同或者是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裴云强的诉讼请求。
胡义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平安物流运输协议复印件10张、树木买卖合同原件1张、转账流水回执单打印件1份、微信首页打印件4张、转款凭证打印件3张、音频资料光盘1张(内含8份录音)。
裴云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付款凭证原件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易明细原件4张、证明原件2份、营业执照副本原件1份、原告与裴云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胡义武与东营市芯能燃气有限公司签订《树木买卖合同》,约定东营市芯能燃气有限公司把龙居林场的白蜡树两千余棵一次性卖给胡义武,胡义武于施工前一周内向东营市芯能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树木款17万元。
2018年10月12日裴云涛向胡义武转账7200元;2018年10月13日裴云涛向胡义武转账4800元;2018年10月14日裴云强向胡义武转账29450元,共计41450元。
裴云涛与裴云强系亲兄弟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义武与博华农业公司、太原康培园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裴云强是否应向胡义武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胡义武与博华农业公司、太原康培园林公司对彼此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胡义武在该事实方面负有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但胡义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博华农业公司、太原康培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胡义武所提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其一,原告胡义武与被告裴云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二,胡义武与裴云强对裴云强拖欠胡义武的货款数额存在争议。胡义武主张裴云强拖欠货款194760元,胡义武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裴云强拖欠货款数额。裴云强自认胡义武向其供货10车,货款共计1230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三,关于裴云强支付货款问题。审理认为,裴云强提交的2018年10月12日裴云涛向胡义武付款7200元、2018年10月13日裴云涛向胡义武付款4800元、2018年10月14日裴云强向胡义武付款29450元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裴云强、裴云涛向胡义武共计付款41450元,本院予以确认。裴云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胡义武支付货款10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裴云涛尚欠胡义武货款81610元,胡义武向裴云强提供货物,裴云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胡义武依约定供货后,裴云强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裴云强应向胡义武支付货款81610元,对胡义武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义武主张裴云强支付利息(以194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经审理认为,胡义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应以816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胡义武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义武一次性支付货款81610元及利息(以8161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6元,由原告胡义武、被告裴云强各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成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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