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周盛与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10民初2055号
原告:周盛,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591号25幢。
法定代表人:康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南中环街529号清控创新基地C座7层。
负责人:刘燕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盛诉被告郭树民、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盛于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郭树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盛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9元、医疗器械费用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41584.6元、护理费10716.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62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821元(父亲周洪明55754元、母亲侯秀梅62313元、儿子周果龙16398元、女儿周果金3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7930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日22时10分许,郭树民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滨河西路南中环阳光汾河湾路段倒车时,将车后的原告撞伤,经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认定,郭树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盛无责任。郭树民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抢救,并于2019年11月3日办理入院手续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9-12棘突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在进行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科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原告找各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各被告均推脱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上述规定应该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前期医疗过程中,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约为110000余元,并向原告支付9000元,这两项费用亦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被保险标的车辆投保情况。×××/×××号牵引半挂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第二,原告系挂车搭载的挖掘机移动过程中导致爬梯掉落被砸伤,被保险车辆一直处于停驶状态,驾驶员一直位于车辆一侧。原告受伤是意外事件,属于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或由挖掘机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车辆驾驶员郭树民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车辆,更不存在倒车将受害人撞伤的行为,受害人未在车辆作业时保持安全距离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比例过错,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第四,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其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日22时10分,郭树民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号机动车倒车过程中,在滨河西路南中环阳光汾河湾路段倒车时,将车后的工人原告周盛碰撞,造成原告周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树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周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盛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救治,并于2019年11月3日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9-12棘突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原告周盛于2019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5日,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保护下活动(3个月内),6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2、切口规律换药(2-3天,约两周);3、医师指导下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加强陪护;4、胸外科门诊随诊;5、定期骨科门诊复查(1、2、3、6、12月),1年后视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期间,原告周盛花费医疗费105403.45元,其中门诊费用10750.98元、医疗器械费用1116元、住院费用93536.47元,均由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未包含在原告周盛本次诉讼主张中。另外,2019年12月9日,原告周盛又产生门诊费用共计160.5元。
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委托,原告周盛的伤情经山西科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山西科润司法鉴定所作出山西科润司法鉴定所[2020]司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周盛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周盛误工期16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原告周盛后续治疗费用预估15000元。鉴定费3500元。
同时查明,郭树民驾驶的×××/×××号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郭树民为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除垫付原告周盛医疗费105403.45元外,另付原告周盛9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盛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浮山县天坛镇东腰村,其户别为家庭户。原告周盛的父亲周洪明,1956年11月9日出生;母亲侯秀梅,1958年8月23日出生。周洪明与侯秀梅共育有两子,长子周福、次子原告周盛。原告周盛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周果龙,2006年3月1日出生;女儿周果金,2013年1月10日出生。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周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门诊发票、医疗器械发票、原告周盛及父母子女的户口本、山西省浮山县天坛镇东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西科润司法鉴定所[2020]司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发票、医疗器械发票、住院费发票、借条、收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树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周盛无责任。鉴于×××/×××号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郭树民系由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周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赔付。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称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即郭树民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驾驶车辆,不存在倒车将原告撞伤行为的抗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郭树民及挖掘机司机任俊文谈话的两段录音录像,但该两份录音录像系其单方出具,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认可,在无法核实谈话内容真伪及有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推翻交警部门依据相应行政法规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且即使事故车辆系在停驶状态下,因车上所载挖掘机移动导致车上爬梯掉落导致原告受伤,其一,原告系由事故车辆的组成部分,即爬梯所砸致伤;其二,事故车辆系在搭载挖掘机过程中发生事故,即事故车辆虽然停驶,但亦处于使用中的状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周盛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9.9元、医疗器械费用1800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应予支持1500元;四、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结合营养期8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五、误工费:就该项主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误工期为160天的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其误工费12800元;六、护理费:就该项主张,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结合护理期为80天的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其护理费9600元;七、交通费:该费用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且其户口类别系家庭户,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6224.4元(33262元/年×20年×0.3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应计算为173821元:(1)周洪明:21159元/年×17年÷2人×31%=55754元;(2)侯秀梅:21159元/年×19年÷2人×31%=62313元;(3)周果龙:21159元/年×5年÷2人×31%=16398元;(4)周果金:21159元/年×12年÷2人×31%=39356元;以上两项为380045.4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故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5405.3元。
上述金额中,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盛9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盛416405.3元,支付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9000元。关于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垫付原告周盛的医疗费用,因并未包含在原告周盛的诉讼主张中,故其应另行主张。
另外,鉴定费3500元,系客观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盛各项损失共计416405.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9000元;
三、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盛鉴定费3500元;
四、驳回原告周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8元减半收取4179元,由原告周盛负担312元,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华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薄艳琴
书 记 员 郝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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