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崔莲花与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柏全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23民初2011号
原告:崔莲花,女,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康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刘标,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全文,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居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
负责人:刘燕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红,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莲花与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培公司)、柏全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莲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被告康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刘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全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莲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51701.3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康培公司、柏全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13时10分许,被告柏全文驾驶被告康培公司所有的晋AXXX**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36线(侯闻线)由西吴村方向往东镇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23KM+400M(阳泉头路段),与右侧缺口右转弯行驶出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全文与原告崔莲花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动眼神经损伤、展神经损伤、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后颅骨缺失、肺挫裂伤、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花费12余万元。事故发生后,道路救助基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742.01元,三被告仅垫付了少部分医疗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康培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柏全文未提出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晋AXXX**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2020.3.18)在保险期间内(2019.4.12-2020.4.11)。我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待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人柏全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项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核算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保险赔偿责任。另外,我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法庭依法扣除。二、原告已年满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基础,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前30日按照2人计算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考虑实际情况我公司酌情认可200元。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没有正规发票及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修理费实际支出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待质证时再充分发表意见。三、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由侵权引起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即其他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8日13时10分,被告柏全文驾驶被告康培公司所有的晋AXXX**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36线(侯闻线)由西吴村方向往东镇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23KM+400M(阳泉头路段),与右侧缺口右转弯驶出原告崔莲花驾驶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AXXX**车辆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柏全文的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5日。该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全文承担同等责任,崔莲花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崔莲花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动眼神经损伤、展神经损伤、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手术后颅骨缺失颅骨修补术后、肺挫裂伤、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三级,住院85天,花费门诊检查费1111元,住院治疗费116772.58元,出院后复查花费门诊检查费312元,共计118195.58元。住院期间,原告外购海蓝之韵气床、护理垫、毛巾、餐具等花费778元。被告康培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42.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强、儿媳夏彦娥、丈夫马刘喜轮换陪护。马强、夏彦娥在开发晶照明(厦门)有限公司工作,崔莲花发生事故的当天晚上19时30分,两人乘飞机从厦门到西安咸阳再乘车回到闻喜,两人支付机票费用630元,2020年4月20日两人返回厦门,支付机票费用904元。开发晶照明(厦门)有限公司证明马强、夏彦娥均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该公司至今,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0日均请事假,该公司同时出具了马强、夏彦娥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份的薪资单,与马强、夏彦娥的建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印证,马强的月平均工资为5802元,夏彦娥的月平均工资为5421元。马刘喜系农村居民。原告崔莲花系农村居民,其家庭承包责任田3.42亩,侯村乡仁和村村委会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承包地里种植小麦、果树、大棚蔬菜等农作物。2020年11月17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莲花的重度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崔莲花的伤后误工期(医疗休息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崔莲花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晋AA44**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康培公司所有,被告柏全文系劳务派遣至被告康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康培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4月12日0时至2020年4月1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四一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崔莲花及其丈夫马刘喜、儿子马强、儿媳夏彦娥的身份证及其户口本、开发晶照明(厦门)有限公司证明、侯村乡仁和村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单户确认表、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柏全文驾驶的晋AXXX**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崔莲花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崔莲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全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崔莲花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莲花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崔莲花的门诊检查费、住院治疗费共计118195.58元,另外原告主张外购医疗辅助器具花费778元,其中包括购置海蓝之韵气床花费360元、护理垫花费144元及毛巾、香皂、餐盒等物品花费274元,医疗气垫床的功能为用于中风、脑伤、长期卧床不易翻身及手术后短期卧床的患者预防褥疮,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外购气床使用与其病情有关,原告的病情诊断有十三项,其病情严重需使用护理垫,故原告主张外购气床花费360元,护理垫花费144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他物品属于生活用品,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所以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18195.58元+360元+144元=11869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莲花住院8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为85天×100元/天=8500元。3、营养费,原告崔莲花的营养期司法鉴定评定为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为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原告崔莲花的护理期司法鉴定评定为90天,原告主张其住院的前30天由其儿子马强、儿媳夏彦娥两人护理,护理期前30天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病历中的医嘱为陪床一人,且原告入院后住重症监护室二十余天,主要由医院护士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期前30天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马强有固定收入,因陪护原告请假一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前30天按照护理人员马强的月平均工资5802元计算,后6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计为5802元(30天)+120元/天×60天=13002元。5、误工费,原告崔莲花的误工期司法鉴定评定为180天,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耕种责任田,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满65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从事农作物耕种,有一定的收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50元,计为50元/天×180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崔莲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崔莲花主张残疾赔偿金9978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莲花九级伤残,确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崔莲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其家属护理,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儿子儿媳远在厦门工作,原告住院长达85天,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2000元。9、财产损失,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8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本院酌定修理费4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8387.58元。因被告康培公司所有的晋AXXX**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0元;共计120400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莲花1104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崔莲花与被告柏全文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崔莲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5487.58元及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崔莲花自行承担73993.7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3993.79元,扣除被告康培公司为原告崔莲花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崔莲花垫付的医疗费18742.0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莲花35251.78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莲花损失145651.78元。被告康培公司为原告崔莲花垫付的2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退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崔莲花垫付的医疗费18742.01元,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向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莲花145651.7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计1667元,由原告崔莲花负担61元,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敏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 云
书 记 员 贾梦晗
书 记 员 贾梦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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