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周某、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住山西省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晋0110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甄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晋0110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并直接改判(争议金额425405.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周某系被上诉人二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赔偿的范围。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车辆驾驶员位于车下一侧指挥挖掘机倒车,移动过程中将车辆爬梯震落将正在工作的周某砸伤。因此本案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被上诉人周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挖掘机震落的爬梯砸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挖掘机承担。挖掘机属于特种设备,周某的损失应当由挖掘机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挖掘机驾驶员及所有人承担;交警部门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主挂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完全、严重违背了案件事实。事发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了解事故真实情况,分别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事发经过并进行录音录像。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该现场录音录像予以证明事发实际情况,视频中主挂车驾驶员及挖掘机驾驶员对事发过程描述一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周某受伤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完全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重新认定事故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并予以重新认定;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重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被上诉人周某的父母亲周洪明、侯秀梅事发时年龄分别为63岁、61岁,一审中周某并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任何证据,另现实情况是老年人60周岁以上仍然存在劳动能力,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年满60周岁仍会计算误工费。因此本案中周洪明、侯秀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无奈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直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案因交警部门认定,划分出责任,答辩人无责,属于交通事故,现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对被承保车辆发生的事故进行赔偿,本案虽是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工伤认定,但与交通事故并不冲突。第二、本案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通过一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该主挂车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对此作出认定,划分责任正确,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还原事故现场,故作为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之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及公司承担。第三、答辩人父母的抚养费应当予以计算。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周某父母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并且作为农民,靠体力养家糊口,现体力早已不能够维持生计,完全靠答辩人在外务工扶养老人,答辩人正值壮年,上有老下有小,发生该起事故,家中老人也少了经济支柱,故该抚养费应当认定。第四、一审二次医疗费未认定,现已经做了二次手术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证实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一直辩称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但其仅提供其员工事后、单方制作的两份录音录像证明上述主张。一方面,答辩人与一审原告均不认可该两份录音录像;另一方面,从两份录音录像制作主体的利害性、制作程序的严谨性及制作内容的客观性上看,上述两份录音录像均不能真实、客观、全面的反映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相比之下,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凭借自身调查取证的职责,经过勘验、调查、鉴定等诸多程序后制作而成,能够全面地反映事故事实,客观地分析事故原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上述两份录音录像无法核实谈话内容真伪,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上述两份录音录像不能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无法推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道路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退一步讲,即使本次事故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本次事故亦属于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投保车辆系半挂牵引车,半挂牵引车主要用于工程机械的装卸及运输,故使用投保车辆的方式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车或卸车的使用。如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所言,本次事故系案涉投保车辆在搭载挖掘机过程中,被投保车辆的爬梯砸伤,那么本次事故也应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系保险事故,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9元、医疗器械费用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41584.6元、护理费10716.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62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821元(父亲周洪明55754元、母亲侯秀梅62313元、儿子周果龙16398元、女儿周果金3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7930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日22时10分,郭树民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号机动车倒车过程中,在滨河西路南中环阳光汾河湾路段倒车时,将车后的工人原告周某碰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树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救治,并于2019年11月3日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9-12棘突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原告周某于2019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5日,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保护下活动(3个月内),6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2、切口规律换药(2-3天,约两周);3、医师指导下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加强陪护;4、胸外科门诊随诊;5、定期骨科门诊复查(1、2、3、6、12月),1年后视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期间,原告周某花费医疗费105403.45元,其中门诊费用10750.98元、医疗器械费用1116元、住院费用93536.47元,均由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未包含在原告周某本次诉讼主张中。另外,2019年12月9日,原告周某又产生门诊费用共计160.5元。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委托,原告周某的伤情经山西科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山西科润司法鉴定所作出山西科润司法鉴定所[2020]司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周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周某误工期16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原告周某后续治疗费用预估15000元。鉴定费3500元。同时查明,郭树民驾驶的×××/×××号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郭树民为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除垫付原告周某医疗费105403.45元外,另付原告周某9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某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县,其户别为家庭户。原告周某的父亲周洪明,1956年11月9日出生;母亲侯秀梅,1958年8月23日出生。周洪明与侯秀梅共育有两子,长子周福、次子原告周某。原告周某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周果龙,2006年3月1日出生;女儿周果金,2013年1月10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树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鉴于×××/×××号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郭树民系由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赔付。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称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即郭树民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驾驶车辆,不存在倒车将原告撞伤行为的抗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郭树民及挖掘机司机任俊文谈话的两段录音录像,但该两份录音录像系其单方出具,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认可,在无法核实谈话内容真伪及有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推翻交警部门依据相应行政法规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且即使事故车辆系在停驶状态下,因车上所载挖掘机移动导致车上爬梯掉落导致原告受伤,其一,原告系由事故车辆的组成部分,即爬梯所砸致伤;其二,事故车辆系在搭载挖掘机过程中发生事故,即事故车辆虽然停驶,但亦处于使用中的状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周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9.9元、医疗器械费用1800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应予支持1500元;四、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结合营养期8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五、误工费:就该项主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误工期为160天的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其误工费12800元;六、护理费:就该项主张,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结合护理期为80天的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其护理费9600元;七、交通费:该费用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且其户口类别系家庭户,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6224.4元(33262元/年×20年×0.3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应计算为173821元:(1)周洪明:21159元/年×17年÷2人×31%=55754元;(2)侯秀梅:21159元/年×19年÷2人×31%=62313元;(3)周果龙:21159元/年×5年÷2人×31%=16398元;(4)周果金:21159元/年×12年÷2人×31%=39356元;以上两项为380045.4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故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5405.3元。上述金额中,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9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416405.3元,支付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9000元。关于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垫付原告周某的医疗费用,因并未包含在原告周某的诉讼主张中,故其应另行主张。另外,鉴定费3500元,系客观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416405.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9000元;三、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鉴定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8元减半收取4179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12元,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就应对受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郭树民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号机动车倒车过程中,在滨河西路南中环阳光汾河湾路段倒车时,将车后的工人原告周某碰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树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郭树民驾驶的×××/×××号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治国
审判员 冯金林
审判员 郭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帅
书记员 邵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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