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裴云强、胡义武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云强,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义武,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吕艺镇。
法定代表人:马韵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金波,男,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591号25幢。
法定代表人:康伟,总经理。
上诉人裴云强因与被上诉人胡义武及原审被告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云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裴云强不承担向胡义武支付货款81610元及利息(以8161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责任,维持判决第二项。驳回胡义武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义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一审中胡义武没有证据证明向裴云强供货的数量和价值,没有证据证明裴云强拖欠其货款。裴云强认可胡义武累计供货10车,价值123060元,但裴云强已累计付款141450元,另裴云强为胡义武垫付运费18000元,故胡义武尚欠裴云强36390元货物未供应,或应返还裴云强36390元款项。二、一审认定裴云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向胡义武支付货款10万元错误。1.从事实角度分析,胡义武与裴云强双方之间除去涉案货物买卖并无其他交易往来,结合胡义武与裴云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上述票据背书的对象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及开户行、账号,系胡义武微信发送给裴云强的,而裴云强和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亦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不认识该公司任何人,否则也不会由胡义武来发送背书信息,裴云强又是上述票据2019年7月24日背书人滨州市水金苗木科技有限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在胡义武要求裴云强支付和预付货款的情况下,裴云强无现金,则将持有自己公司名下的汇票通过票据背书的方式将10万元背书给胡义武指定的收款人,以完成相应货款的支付。从聊天记录上看裴云强有5秒钟的语音,再次与胡义武确认背书收款账号,事后还有胡义武发送给裴云强关于上述汇票背书交易的截图,裴云强再次回复了背书成功的截图,因此裴云强与胡义武的上述买卖货款交易方式合法、合情、合理,裴云强的举证及相关陈述还原了事实。胡义武以怎么样的方式与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兑付,与裴云强无关。同时,结合一审庭审中胡义武的陈述说明已经获得有效的背书票据,背书成功即证明裴云强已经向胡义武指定的代收人交付了背书的10万元款项,从而完成向胡义武支付10万元货款。退一步讲,即使结合胡义武所述的该票据引发了诉讼,从其以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出票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件诉讼、执行结果看,最终确认票据有效,背书款项10万元已经到位,剩下的只是胡义武和其指定的收款人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与裴云强无关。胡义武在一审中虽主张该票据背书的10万元是裴云强替王观华支付的树苗款,但这明显与事实不符,王观华根本不欠胡义武10万元,退一步讲即使王观华欠胡义武款项,裴云强也没有义务替王观华付款,裴云强与王观华无经济往来,更不欠王观华款项,王观华也从来没有委托裴云强付款。胡义武主张10万元是替王观华付款,无任何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会导致胡义武获得或变相获得(通过指定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代收该款项来了结胡义武与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裴云强支付的10万元后,通过错误判决再获得81610元及利息的违法利益。2.从举证责任角度看,既然胡义武已经认可最终收到裴云强上述票据背书款10万元,胡义武仅仅提出反驳主张这10万元是裴云强替王观华支付的树苗款,而裴云强不认可是替王观华付款,则胡义武就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胡义武一审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所以胡义武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该依法认定这10万元是裴云强支付给胡义武的货款。一审法院在采信裴云强上述汇票背书有关证据时,缺乏综合全案基本事实,特别是未结合胡义武对此的有关自认内容来综合分析认定,就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不当。
胡义武未作答辩。
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胡义武以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实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合同关系。
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胡义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支付货款194760元及利息(以194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义武与东营市芯能燃气有限公司签订《树木买卖合同》,约定东营市芯能燃气有限公司把龙居林场的白蜡树两千余棵一次性卖给胡义武,胡义武于施工前一周内向东营市芯能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树木款17万元。2018年10月12日裴云涛向胡义武转账7200元;2018年10月13日裴云涛向胡义武转账4800元;2018年10月14日裴云强向胡义武转账29450元,共计41450元。裴云涛与裴云强系亲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胡义武与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裴云强是否应向胡义武支付货款。胡义武与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彼此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胡义武在该事实方面负有举证责任,但胡义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胡义武所提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胡义武与裴云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且双方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胡义武与裴云强对裴云强拖欠胡义武的货款数额存在争议,胡义武主张裴云强拖欠货款194760元,胡义武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裴云强拖欠货款数额。裴云强自认胡义武向其供货10车,货款共计123060元,予以确认。关于裴云强支付货款问题。裴云强提交的2018年10月12日裴云涛向胡义武付款7200元、2018年10月13日裴云涛向胡义武付款4800元、2018年10月14日裴云强向胡义武付款29450元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裴云强、裴云涛向胡义武共计付款41450元,予以确认。裴云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胡义武支付货款10万元,不予确认。综上,裴云涛尚欠胡义武货款81610元。胡义武依约定供货后,裴云强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裴云强应向胡义武支付货款81610元,对胡义武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胡义武主张裴云强支付利息(以194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胡义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应以816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胡义武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裴云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义武一次性支付货款81610元及利息(以8161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胡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6元,由胡义武、裴云强各负担1143元。
二审中,裴云强提交滨州市水金苗木科技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目的:涉案票据2019年7月24日的背书系裴云强个人向胡义武指定的被背书人进行的背书,用以完成裴云强个人向胡义武支付10万元的树苗款。胡义武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胡义武全款购买了涉案树苗,裴云强负责销售,裴云强2018年10月20日、21日拉走105棵树,赊销给王观华,该10万元是王观华的树苗款,王观华支付款项都是直接与裴云强交接,与裴云强在一审认可的拉走的树苗不是一回事。对裴云强提交的《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分析认证。
胡义武提交2018年11月30日胡义武与裴云强之间的聊天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一份。整理材料中有如下内容:“胡:关华欠咱105棵多少钱”“裴:关华?”“胡:嗯”“裴:900你算就行,他那钱不要紧呢,900还是多少钱那,我看底子”“胡:好像是950来,赊着”“裴:950还是900来着,有950的有900的”“胡:不连王关华那,光发到康培那就11车,13车这叫”“裴:应该是差不多吧”。证明目的:胡义武和裴云强聊天体现出裴云强拉走105棵树赊给了王观华,每棵树的价格为900或950元,算起来大约10万元;裴云强说该笔账快到了。该聊天记录还能体现出胡义武向裴云强问其树苗款,裴云强没有支付树苗款的事实。一审中裴云强主张是预付款,二审又主张该10万元是支付树苗款,前后矛盾。裴云强质证认为,对录音及录音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完整性不予认可,胡义武应当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以便于核对证据的客观性;其录音的整理内容不完整,与录音不一致;从整理的内容看,无法证实裴云强拉走胡义武的树木,也没有涉及涉案票据10万元是用于支付胡义武所说的树苗款。至于王观华是否拖欠胡义武树苗款,与裴云强没有关联,裴云强在录音中也从未认可替王观华付款;在录音中胡义武主张的观点无法体现。裴云强与胡义武除去涉案一审已经认可的树木交易外,没有其他树木交易,更没有替王观华支付树苗款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分析认证。
二审中,法庭调查时,裴云强陈述:2018年之后未接收胡义武的供货;票据是整数,当时说好了裴云强支付给胡义武之后,胡义武给裴云强补货或退钱;胡义武不能兑付涉案汇票时,未向裴云强主张货款或追索权;向胡义武支付承兑商业汇票10万元后,对方不接电话,没有进行再结算;裴云强认识王观华,但是王观华没有参与涉案苗木买卖。
二审中,胡义武陈述:在一审裴云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胡义武提供给裴云强相关信息,是基于要求对方付王观华的10万元树木款,裴云强负责销售,按照裴云强说的是销售给王观华10万元货,这笔货款正好是10万元,其他的货款是卖给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已经收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10万元。
二审查明,一审中裴云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2019年7月24日的转让背书,滨州市水金苗木科技有限公司为背书人,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为被背书人。
另查明,一审中,裴云强在答辩中称:裴云强在胡义武处预购苗木并分批次预付了货款,然后裴云强又将在胡义武处所购买的苗木转卖给了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时据了解,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又转卖给了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是裴云强就按着和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要求让胡义武将裴云强在胡义武处购买的树木直接运往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裴云强预付给胡义武的款项是141450元,胡义武并没有履行完上述货款对应的树木供应,造成了裴云强的较大损失。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对裴云强已支付胡义武涉案货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认定裴云强已支付胡义武货款41450元,裴云强上诉主张累计已支付货款141450元且一审不依据裴云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认定向胡义武支付货款10万元错误,故二审审理的重点是应否依据1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认定裴云强向胡义武支付了涉案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依据裴云强提交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胡义武的陈述,可认定为裴云强向胡义武支付的货款,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裴云强、胡义武的陈述,不足以认定为裴云强向胡义武支付的涉案货款即裴云强陈述的按着和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让胡义武将树木直接运往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的货款。(1)本案中裴云强认可胡义武向其供货123060元,按照裴云强的主张,裴云强累计付款141450元且为胡义武垫付运费若干,胡义武尚欠裴云强36390元货物未供应或应返还裴云强36390元款项。裴云强主张的已付款141450元包括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超出其认可的欠付胡义武的货款123060元。裴云强陈述双方约定,票据是整数,裴云强支付给胡义武之后胡义武给裴云强补货或退钱。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19年7月24日由滨州市水金苗木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给胡义武指定的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至胡义武提起本案诉讼,裴云强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该期间其向胡义武主张过超付款项的相关权利,不符合常理。(2)裴云强在一审答辩中陈述“裴云强在胡义武处预购苗木并分批次预付了货款,裴云强预付给胡义武的款项是141450元但是胡义武并没有履行完上述货款对应的树木供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裴云强认可的胡义武向其提供涉案树苗的时间在2018年,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滨州市水金苗木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给胡义武指定的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从供货时间与该票据背书时间差距分析,裴云强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陈述为涉案树苗的预付款,亦不符合常理。(3)裴云强主张胡义武与裴云强之间除涉案货物买卖外并无其他交易往来,进而主张该1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涉案树苗款。胡义武一、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据特别是二审提交的关于卖给王观华树苗及树苗款的录音证据,裴云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是否为裴云强支付给胡义武的涉案树苗款,裴云强与胡义武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对裴云强关于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为支付涉案树苗款的主张,胡义武认可为货款但抗辩认为非涉案货款,胡义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但亦导致裴云强的主张存疑,裴云强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综合前述分析,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为支付涉案树苗款。一审认定裴云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胡义武支付涉案货款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裴云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裴云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秀明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建梅
书 记 员 陈琼如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云强,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义武,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吕艺镇。
法定代表人:马韵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金波,男,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591号25幢。
法定代表人:康伟,总经理。
上诉人裴云强因与被上诉人胡义武及原审被告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云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裴云强不承担向胡义武支付货款81610元及利息(以8161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责任,维持判决第二项。驳回胡义武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义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一审中胡义武没有证据证明向裴云强供货的数量和价值,没有证据证明裴云强拖欠其货款。裴云强认可胡义武累计供货10车,价值123060元,但裴云强已累计付款141450元,另裴云强为胡义武垫付运费18000元,故胡义武尚欠裴云强36390元货物未供应,或应返还裴云强36390元款项。二、一审认定裴云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向胡义武支付货款10万元错误。1.从事实角度分析,胡义武与裴云强双方之间除去涉案货物买卖并无其他交易往来,结合胡义武与裴云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上述票据背书的对象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及开户行、账号,系胡义武微信发送给裴云强的,而裴云强和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亦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不认识该公司任何人,否则也不会由胡义武来发送背书信息,裴云强又是上述票据2019年7月24日背书人滨州市水金苗木科技有限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在胡义武要求裴云强支付和预付货款的情况下,裴云强无现金,则将持有自己公司名下的汇票通过票据背书的方式将10万元背书给胡义武指定的收款人,以完成相应货款的支付。从聊天记录上看裴云强有5秒钟的语音,再次与胡义武确认背书收款账号,事后还有胡义武发送给裴云强关于上述汇票背书交易的截图,裴云强再次回复了背书成功的截图,因此裴云强与胡义武的上述买卖货款交易方式合法、合情、合理,裴云强的举证及相关陈述还原了事实。胡义武以怎么样的方式与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兑付,与裴云强无关。同时,结合一审庭审中胡义武的陈述说明已经获得有效的背书票据,背书成功即证明裴云强已经向胡义武指定的代收人交付了背书的10万元款项,从而完成向胡义武支付10万元货款。退一步讲,即使结合胡义武所述的该票据引发了诉讼,从其以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出票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件诉讼、执行结果看,最终确认票据有效,背书款项10万元已经到位,剩下的只是胡义武和其指定的收款人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与裴云强无关。胡义武在一审中虽主张该票据背书的10万元是裴云强替王观华支付的树苗款,但这明显与事实不符,王观华根本不欠胡义武10万元,退一步讲即使王观华欠胡义武款项,裴云强也没有义务替王观华付款,裴云强与王观华无经济往来,更不欠王观华款项,王观华也从来没有委托裴云强付款。胡义武主张10万元是替王观华付款,无任何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会导致胡义武获得或变相获得(通过指定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代收该款项来了结胡义武与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裴云强支付的10万元后,通过错误判决再获得81610元及利息的违法利益。2.从举证责任角度看,既然胡义武已经认可最终收到裴云强上述票据背书款10万元,胡义武仅仅提出反驳主张这10万元是裴云强替王观华支付的树苗款,而裴云强不认可是替王观华付款,则胡义武就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胡义武一审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所以胡义武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该依法认定这10万元是裴云强支付给胡义武的货款。一审法院在采信裴云强上述汇票背书有关证据时,缺乏综合全案基本事实,特别是未结合胡义武对此的有关自认内容来综合分析认定,就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不当。
胡义武未作答辩。
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胡义武以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实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合同关系。
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胡义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支付货款194760元及利息(以194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义武与东营市芯能燃气有限公司签订《树木买卖合同》,约定东营市芯能燃气有限公司把龙居林场的白蜡树两千余棵一次性卖给胡义武,胡义武于施工前一周内向东营市芯能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树木款17万元。2018年10月12日裴云涛向胡义武转账7200元;2018年10月13日裴云涛向胡义武转账4800元;2018年10月14日裴云强向胡义武转账29450元,共计41450元。裴云涛与裴云强系亲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胡义武与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裴云强是否应向胡义武支付货款。胡义武与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彼此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胡义武在该事实方面负有举证责任,但胡义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胡义武所提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胡义武与裴云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且双方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胡义武与裴云强对裴云强拖欠胡义武的货款数额存在争议,胡义武主张裴云强拖欠货款194760元,胡义武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裴云强拖欠货款数额。裴云强自认胡义武向其供货10车,货款共计123060元,予以确认。关于裴云强支付货款问题。裴云强提交的2018年10月12日裴云涛向胡义武付款7200元、2018年10月13日裴云涛向胡义武付款4800元、2018年10月14日裴云强向胡义武付款29450元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裴云强、裴云涛向胡义武共计付款41450元,予以确认。裴云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胡义武支付货款10万元,不予确认。综上,裴云涛尚欠胡义武货款81610元。胡义武依约定供货后,裴云强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裴云强应向胡义武支付货款81610元,对胡义武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胡义武主张裴云强支付利息(以194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胡义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应以816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胡义武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裴云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义武一次性支付货款81610元及利息(以8161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胡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6元,由胡义武、裴云强各负担1143元。
二审中,裴云强提交滨州市水金苗木科技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目的:涉案票据2019年7月24日的背书系裴云强个人向胡义武指定的被背书人进行的背书,用以完成裴云强个人向胡义武支付10万元的树苗款。胡义武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胡义武全款购买了涉案树苗,裴云强负责销售,裴云强2018年10月20日、21日拉走105棵树,赊销给王观华,该10万元是王观华的树苗款,王观华支付款项都是直接与裴云强交接,与裴云强在一审认可的拉走的树苗不是一回事。对裴云强提交的《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分析认证。
胡义武提交2018年11月30日胡义武与裴云强之间的聊天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一份。整理材料中有如下内容:“胡:关华欠咱105棵多少钱”“裴:关华?”“胡:嗯”“裴:900你算就行,他那钱不要紧呢,900还是多少钱那,我看底子”“胡:好像是950来,赊着”“裴:950还是900来着,有950的有900的”“胡:不连王关华那,光发到康培那就11车,13车这叫”“裴:应该是差不多吧”。证明目的:胡义武和裴云强聊天体现出裴云强拉走105棵树赊给了王观华,每棵树的价格为900或950元,算起来大约10万元;裴云强说该笔账快到了。该聊天记录还能体现出胡义武向裴云强问其树苗款,裴云强没有支付树苗款的事实。一审中裴云强主张是预付款,二审又主张该10万元是支付树苗款,前后矛盾。裴云强质证认为,对录音及录音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完整性不予认可,胡义武应当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以便于核对证据的客观性;其录音的整理内容不完整,与录音不一致;从整理的内容看,无法证实裴云强拉走胡义武的树木,也没有涉及涉案票据10万元是用于支付胡义武所说的树苗款。至于王观华是否拖欠胡义武树苗款,与裴云强没有关联,裴云强在录音中也从未认可替王观华付款;在录音中胡义武主张的观点无法体现。裴云强与胡义武除去涉案一审已经认可的树木交易外,没有其他树木交易,更没有替王观华支付树苗款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分析认证。
二审中,法庭调查时,裴云强陈述:2018年之后未接收胡义武的供货;票据是整数,当时说好了裴云强支付给胡义武之后,胡义武给裴云强补货或退钱;胡义武不能兑付涉案汇票时,未向裴云强主张货款或追索权;向胡义武支付承兑商业汇票10万元后,对方不接电话,没有进行再结算;裴云强认识王观华,但是王观华没有参与涉案苗木买卖。
二审中,胡义武陈述:在一审裴云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胡义武提供给裴云强相关信息,是基于要求对方付王观华的10万元树木款,裴云强负责销售,按照裴云强说的是销售给王观华10万元货,这笔货款正好是10万元,其他的货款是卖给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已经收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10万元。
二审查明,一审中裴云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2019年7月24日的转让背书,滨州市水金苗木科技有限公司为背书人,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为被背书人。
另查明,一审中,裴云强在答辩中称:裴云强在胡义武处预购苗木并分批次预付了货款,然后裴云强又将在胡义武处所购买的苗木转卖给了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时据了解,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又转卖给了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是裴云强就按着和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要求让胡义武将裴云强在胡义武处购买的树木直接运往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裴云强预付给胡义武的款项是141450元,胡义武并没有履行完上述货款对应的树木供应,造成了裴云强的较大损失。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对裴云强已支付胡义武涉案货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认定裴云强已支付胡义武货款41450元,裴云强上诉主张累计已支付货款141450元且一审不依据裴云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认定向胡义武支付货款10万元错误,故二审审理的重点是应否依据1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认定裴云强向胡义武支付了涉案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依据裴云强提交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胡义武的陈述,可认定为裴云强向胡义武支付的货款,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裴云强、胡义武的陈述,不足以认定为裴云强向胡义武支付的涉案货款即裴云强陈述的按着和山东博华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让胡义武将树木直接运往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的货款。(1)本案中裴云强认可胡义武向其供货123060元,按照裴云强的主张,裴云强累计付款141450元且为胡义武垫付运费若干,胡义武尚欠裴云强36390元货物未供应或应返还裴云强36390元款项。裴云强主张的已付款141450元包括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超出其认可的欠付胡义武的货款123060元。裴云强陈述双方约定,票据是整数,裴云强支付给胡义武之后胡义武给裴云强补货或退钱。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19年7月24日由滨州市水金苗木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给胡义武指定的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至胡义武提起本案诉讼,裴云强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该期间其向胡义武主张过超付款项的相关权利,不符合常理。(2)裴云强在一审答辩中陈述“裴云强在胡义武处预购苗木并分批次预付了货款,裴云强预付给胡义武的款项是141450元但是胡义武并没有履行完上述货款对应的树木供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裴云强认可的胡义武向其提供涉案树苗的时间在2018年,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滨州市水金苗木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给胡义武指定的东营景翊商贸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从供货时间与该票据背书时间差距分析,裴云强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陈述为涉案树苗的预付款,亦不符合常理。(3)裴云强主张胡义武与裴云强之间除涉案货物买卖外并无其他交易往来,进而主张该1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涉案树苗款。胡义武一、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据特别是二审提交的关于卖给王观华树苗及树苗款的录音证据,裴云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是否为裴云强支付给胡义武的涉案树苗款,裴云强与胡义武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对裴云强关于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为支付涉案树苗款的主张,胡义武认可为货款但抗辩认为非涉案货款,胡义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但亦导致裴云强的主张存疑,裴云强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综合前述分析,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为支付涉案树苗款。一审认定裴云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胡义武支付涉案货款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裴云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裴云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秀明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建梅
书 记 员 陈琼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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