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3执异11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兖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永丰街道办事处青年路137号。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微山县马坡乡石里西村东街5巷396号,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47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众森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滨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中滨公司称,请求:解除轮侯冻结,停止扣划异议人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简菏泽中院)(2019)鲁17执1201号案件的保管款。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9)**终1323号]胜诉后,菏泽中院于2019年11月20日划扣**住城局740万元,执行案号(2019)鲁17执1201号。***、***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异议人起诉,并对**住建局存款5807075.75元进行保全,保全案号(2019)鲁1724民初1617号。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下称长清法院)对***、***的冻结进行轮侯冻结,该冻结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冻结的是**住建局的存款,而本案在菏泽中院的划扣款已不属于**住建局的存款。二、长清法院轮侯冻结存在严重错误。***、***冻结的款项为**住建局的存款,而长清法院轮侯冻结的是**住建局支付给异议人的款项,保全性质并不一致。***、***冻结的金额为5807075.75元,长清法院冻结的金额为900万元,严重超额查封。三、山东众森公司与***、***现已因不当得利再次产生纠纷,山东众森公司与***、***之间的债务金额并不确定。四、菏泽中院(2022)鲁17民再55号民事判决对(2019)鲁1724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改判。对于(2019)鲁17执1201号保管款740万元,其中4221175.65元确认为异议人需支付***、***的款项,其余款项山东从森公司无权保全。且异议人垫付商砼款的问题再审写明可另行解决,现异议人已起诉***、***,案号为(2022)鲁1724民初3724,并已对(2019)鲁17执1201保管款中280万元轮侯查封。综上,长清法院作出的(2018)鲁0113执1845号裁定书存在严重违法,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异议。 山东众森公司称,一、山东众森公司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可被执行的财产。山东众森公司向长清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冻结***、***在菏泽中院的到期债权(即***、***诉天津中滨公司判决生效后在菏泽中院的执行款),长清法院向菏泽中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对***、***的到期债权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错误之处。二、长清法院裁定对***、***在**住建局支付给天津中滨公司款项中在9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轮侯冻结,该裁定确定的900万元冻结金额,是根据长清法院(2016)鲁011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金额。但在菏泽中院(2022)鲁17民再55号判决生效后,长清法院通知菏泽中院扣划应付给***、***的款项本金4221175.65元及利息等530万元左右,此款至今未支付至长清法院账户,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三、***、***起诉山东众森公司不当得利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2)鲁0104民初645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四、天津中滨公司与***、***之间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没要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山东众森公司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2016)鲁011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2011年9月30日300万元借款的余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以220万元(300万元-50万元-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以205万元(220万元-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以85万元(205万元-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2011年12月8日的借款),并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2012年2月28日的借款),并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7日的借款),并自2014年5月7日起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五、驳回山东众森科技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山东众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鲁0113执1745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查,**住建局将**县麟州公园(二期)工程承包给天津中滨公司承建,***、***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因欠付工程款,天津中滨公司向菏泽中院起诉**住建局,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住建局欠天津中滨公司工程款5807075.65元及利息,已被菏泽中院执行局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鲁17执1201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划扣740万元至该院。 ***、***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众森公司、天津中滨公司、**住建局,山东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724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天津中滨公司支付***、***工程款8695175.65元及利息(利息以5807075.6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菏泽中院划扣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要求***、山东众森公司、**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津中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菏泽中院作出(2021)鲁17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中滨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人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菏泽中院再审,菏泽中院作出(2022)鲁17民再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21)鲁17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4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要求***、山东众森公司、**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撤销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4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变更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4民初1617号民事第一项为:天津中滨公司支付***、***工程款4221175.65元及利息(利息以4221175.6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菏泽中院划扣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天津中滨公司的其他再审请求及***、***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在诉讼期间申请山东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向菏泽中院送达(2019)鲁1724民初1617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保全了**住建局应付天津中滨公司的款项5807075.65元。 2021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8)鲁0113执1845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菏泽中院协助将山东省**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1724民初1617号案***、***申请诉讼保全的**住建局支付给天津中滨公司的款项在900万元内予以轮侯冻结,冻结期限2年,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冻结期间不得向***、***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天津中滨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2022)鲁17民再55号民事判决确认。属于天津中滨公司的款项现在菏泽中院存放,故本院作出(2018)鲁0113执1845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天津中滨公司的款项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规定,本院作出的冻结金额“900万元内”并未超过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债权总额,故天津中滨公司主张本院超额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天津中滨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 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