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3民辖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兖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生,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2民初21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是单纯的债务返还纠纷,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6日,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分包上诉人承包的淄博市淄川樊家窝湿地公园二期工程一边段(孝妇河西岸河洼村北标段)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2016年6月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约定”淄川借用该工程的1000万元工程款,打入到甲、乙双方在淄川齐商银行所开的共管账户后,立即(当天)支付乙方700万元。剩余300万元甲方于2016年9月15日前退还给乙方,原剩余工程款1623287.34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退还给乙方”。2018年6月7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追要上述协议中的总计工程欠款4623287.34元,并赔偿欠款经济损失。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淄川。淄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