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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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4民初2349号
原告:***,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6月1日、2023年11月4日、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被告因建设巨野县麟州公园项目,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1日,原告委托***用其账户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原告给被告的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济南长清银行账户;2011年8月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到被告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尾号1338)。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利用***账户向某某公司交付投资款50万元,某某公司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411号民事案件中已将该50万元扣除。二、原告起诉的另外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30万元转账记录与原告无关。三、上述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业务收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通过***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50万元;2、***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证据1所涉款项为原告***所有;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银行流水各一张,证明***于2011年8月29日用***的银行账户向山东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的事实;4、(2016)鲁011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没有折抵本案中款项;5、***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于2011年8月29日使用其名下工商储蓄卡向山东众森转账30万元,此款项归***所有;6、证人***和***二人视频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至9月间分别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30万元和20万元的事实,所转款项均是代原告向被告转账;7、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于2011年用其账户向被告某某公司转款30万元。经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即使原告能提供出原件,汇款人是***,也非原告,该汇款所附加的信息及用途内容为“投资”,而非本案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关系,该50万元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减除了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证据2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必须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银行流水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流水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无法证明真实性,***向被告公司转款是因为***与原告及***合伙承包某某园二期工程,该费用是支付被告的工程介绍费和招投标的费用,该费用不是借款,并且距今12余年,所以该款项不应支付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在起诉原告时已经扣除了以***名义向被告转账50万元,因原告共向被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在(2016)鲁0113民初3411号案件起诉时,就扣除了该50万元,另外由原告和***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民事抗诉申请书中认可(第五页)2011年7月1日***用***账户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50万元已经从总借款额中扣除,这进一步证明,该50万元已经从原告借被告的款项中扣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否则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另外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向被告转款30万元,是支付被告招投标的费用和工程介绍费,不是借款。***向被告转款时间是2011年8月29日,至今已有12年,原告和***就该笔款项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视频中人是***本人,且***在视频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款系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和招投标费用;被告从未收到***交付的任何转款,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向被告转款20万元的有关证据;对证据7证人证言有异议,法庭辩论结束后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程序,***向被告转款30万元是原告与***合作承接麟州公园二期工程,向某某公司支付招投标的费用和管理费。原告所主张的100万元,其中50万元已在**号判决中扣除,其他款项是向某某公司支付的招投标费用和居间管理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1、2016年7月26日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在起诉***、***时已扣除此前***支付的50万元;2、民事抗诉申请书一份,证明***、***均认可2011年7月1日***汇给某某公司的50万元在长清法院3411案件中已经扣除;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支付某某公司的50万元在某某公司起诉时已经扣除;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52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26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不服一二审判决,提出申诉,山东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同时也进一步明确,此前的50万元已从总借款中减除;6、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对原审判决及省高院裁定不服,提起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也确认了在欠款数额中已减除前期所支付的50万元;7、借条及转款凭证共八页,证明***、***共计向某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将500万元转给***、***的事实。同时证明,某某公司在起诉***、***时减去了此前的50万元,诉讼标的额为450万元;8、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经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居间介绍,与天津市某某园林巨野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由***、***承包施工,并支付工程总造价施工的18%管理费,从而证明原告通过***向被告转账30万元是相关居间费、管理费和招投标的费用;9、***在**号案件中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合伙人***在3411号案件中认可其施工的麟州公园二期工程,是由山东某某公司***、***转包给***、***施工(实际是山东众森园林法定代表人***居间介绍人)。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归还的50万元应当以长清区法院3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归还时间为准,与本案50万元的款项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在该申请书中原告陈述了相关内容,但是在3411号案件之后的各级法院庭审中,均未查实并确认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转给被告的该笔50万元的事实,所以说被告以该份抗诉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该笔款项已折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产生的争议***、***目前还在通过各种途径申诉,已经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对证据8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不认可,在3411案件中提交过,该协议中所加盖的巨野项目部的公章,天津某某公司已指出该印章为伪造,并且该协议中也没有体现出与被告有任何关联性,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系复印件,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转给被告的30万元系管理费、居间费、介绍费,该份答辩状是在3411号案中提交的法律文书,但是在3411号案件中被告一直不承认参与巨野县某某公司工程,也拒不承认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并且将转给原告的所有款项以借贷关系向原告追偿,该份答辩状无法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原告***通过***名下账户将50万元汇入被告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尾号5589),在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投资”。2011年8月29日,原告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尾号4326)将30万元转入被告某某公司账户(尾号1338)。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曾以原告***及案外人***、天津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450万元为由,于2016年7月27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6)鲁011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四张借据,金额共计500万元,某某公司、***、***均认可已还款50万元,尚欠450万元。因***及***、某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01民终5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及***不服上述终审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鲁民申2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因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522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提交的民事抗诉申请书中载明“***、***与山东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均同意用2011年7月1日***汇入山东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50万元,抵偿本案所认可的借款”。
又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3年5月8日(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原告***通过***账户于2011年7月1日交付被告某某公司的50万元是否系借款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该笔转账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投资”。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持有原告四张借据,金额共计500万元,从该款中已扣除原告***及***支付某某公司的5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原告***与案外人***针对某某公司诉***及案外人***、天津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案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民事抗诉申请书载明“***、***与山东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均同意用2011年7月1日***汇入山东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50万元,抵偿本案所认可的借款”。从上面事实可证明原告***经***账户于2011年7月1日转入被告某某公司的50万元,虽备注系投资款,但已抵偿原告向被告借款,现原告就该款以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通过***账户交付被告某某公司的20万元是否系借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账户将20万元交付被告,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以***视频录像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以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通过***账户于2011年8月29日交付被告某某公司的30万元是否系借款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流水及***证言,足以证明其通过***账户交付被告款项30万元,对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招投标费用和居间管理费用,其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民事答辩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该30万元应认定借款,原、被告就该笔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第三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庭审辩论已结束,法庭允许原告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在第二次庭审前,原告于2023年10月30日已提出申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生病及工作原因不能到庭,申请以视频形式作证,2023年11月4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两位证人的视频录像,被告称无法证明视频中的人是证人***,庭后,原告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互联网方式开庭,允许***出庭作证,不违反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实际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由被告某某公司以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应适用最长保护期限二十年,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东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9660元,被告山东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