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502民初1874号
原告:济南阳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崔寨镇国道220线东侧青宁工业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4818801W。
法定代表人:于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军,男,1958***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166891413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阳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济南阳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5***11日,原、被告订立东营市第二中学(食堂)幕墙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东营市第二中学(食堂)工程施工,合同价款***37200元。合同订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实际施工额为35176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6年9月1日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余款拒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116元及违约金和利息约100000元。
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东营市东二路以东,属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济南阳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未作出书面约定。本案涉案工程为东营市第二中学(食堂)幕墙工程,工程地点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