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4民初8546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丰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瓯商大厦三楼3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590592252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温州丰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丰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6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2万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的社保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已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26666元,并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0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上班,负责被告承建的温州欧盛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1万元,年终有奖。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发放工资也经常拖延滞后。至2022年3月13日离职,实际工作时间为12个月多20天,被告支付工资100000元,尚欠工资266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无奈,遂提起劳动仲裁。经瓯海劳动仲裁委作出浙温瓯劳人仲案(2023)109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2月20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上班,负责被告承建的温州欧盛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1万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离职,被告合计支付工资96000元,另项目施工负责人***通过微信支付原告4000元。认定原告在职期间的薪资总额为12666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26666元。对于上述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构成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也没有依法缴纳社保,应当补缴。另外被告拖欠工资至今没有支付,也应当判令其马上支付。浙温瓯海劳人仲案(2023)109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请求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社保,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使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社保时效的争议,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录音证明202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过拖欠工资,被告工作人员答复明年初八交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于2023年1月21日中断,原告于2023年10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并且原告一直都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但没有明确拒绝支付,导致原告诉讼时间的延后,这一延后的原因并非是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并没有躺在权利上睡觉所导致,因此,仲裁认定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关于本案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社保时效并非超过。综上,浙温瓯海劳人仲案(2023)109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温州丰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于2023年12月11日已向原告支付工资26666元,并已得到原告的微信确认。2.原告已就该请求向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并且已于12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关于二倍工资、补交社保的请求,且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截止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2023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二倍工资、补交社保的请求,即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案,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有过相应主张表现,显然原告的请求超过时效。3.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工资发放全部通过农民工工资(劳备费)专用工资发放,即原告入职就以劳务登记在**建筑工程系统中,原告每日的上下班也通过劳务记工系统,被告没有义务为其承担社保费用,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也在仲裁裁决后履行了仲裁的决定,原告又再主张向法院起诉,浪费诉讼资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5.涉案项目工程负责人***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一共4500元,其中有500元漏记。转账记录分别为2021年5月10日3000元、2021年12月15日500元、2021年12月25日500元、2022年1月2日500元,共计4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超付工资5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2年2月21日,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2021年2月2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承建的温州欧盛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的现场工作,约定月工资1万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离职,被告合计支付工资96000元,另被告员工、项目施工负责人***通过微信支付原告4000元。原、被告均确认,202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6666元。
2023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066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2万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的社保费用。
2023年12月1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浙温瓯海劳人仲案(2023)10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温州丰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工资2666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截屏、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告提供的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包括工资银行明细、欠条、邀请函、整改通知书、施工日记,被告对除施工日记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施工日记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就证明对象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明;就原告提交的4份录音(录制时间分别为2022年3月、2022年3月10日、2023年1月27日、2023年2月7日),其中前3份录音已在仲裁阶段经被告质证确认系原告与被告员工的通话,被告对4份录音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提到催讨工资的问题,没有涉及二倍工资差额和社保,不构成二倍工资差额和社保的时效中断,本院对4份录音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就证明对象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被告是否需要为原告补办及补缴社会保险。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与其员工麻***在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工作,***系被告员工并对原告进行管理,且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资96000元,同时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亦多次以“劳动关系”描述原、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自2022年3月12日离职,但于2023年10月10日方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期间。现原告主**在2023年1月等时间对劳动报酬进行过催要,应构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并非基于劳动者实际付出的劳动,二倍工资差额实质上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并不是劳动报酬。原告虽对劳动报酬进行催要,但录音中并未反映原告有对二倍工资差额进行主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予以采信,被告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三、被告是否需要为原告补办及补缴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办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补缴相应的保险费,原告自行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关于补缴期限,原告主张为2021年2月至2022年3月,被告辩称该期间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补办补缴社保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三年诉讼时效规定,故本院对补缴期限2021年2月至2022年3月予以支持。
另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超付工资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经仲裁程序前置处理,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丰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2021年2月至2022年3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补缴相应的保险费,原告***自行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丰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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