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02民初29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增海。
委托代理人张浩。
被告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曼曼,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海、张浩与被告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曼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告职工于2014年4月8日10时左右在石家庄东开发区某某小区地下配电室进行施工工程,在清理本电柜附着的尘土时不慎触电,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邢台市人社部门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000091号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又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向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如下: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105.13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0元、交通费5565元、食宿费29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5.95元,以上共计260321.08元;2、自2015年7月起,由被告按月以每月1156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生活护理费,直至原告不具备需要护理的条件止,期间每月支付的标准随国家政策性调整而调整;3、自2015年7月起,由被告按月以每月1734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伤残津贴,直至原告丧失领取伤残津贴的条件止,期间每月支付的标准随国家政策性调整而调整。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关于护理费部分的裁定有误,原告父亲提交的工资单证明其父亲月平均工资为5467.5元,护理期限为停工留薪期限,应认定原告父亲的护理费用为87480元。根据原告母亲的护理期限及其护理标准,应认定原告母亲的护理费为42726.7元,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护理费130206.7元。另仲裁裁决亦未对被告向原告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的给付方式和时间进行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每月3日前以给付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对原告的生活护理费与伤残津贴的给付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13020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
被告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邢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79号仲裁裁决书对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时间认定错误,被告多支付3个月的护理费,但念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为了照顾原告,被告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而且原告的请求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实施上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的4至6月这三个月期间,指派单位员工专门照顾。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3个月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停工留薪的16个月减去被告履行护理职责的3个月)。而裁决书认定16个月,属认定错误。被告基于照顾原告的初衷,并没有对该部分提起诉讼,另外,单位还为原告的家人在医院附近租了两个半月的出租房,之所以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供上述证据,就是不想就此和原告据理力争,尽可能的照顾原告。其次,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显然用人单位指派护理系单位的法定职责,在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单位可以不指派专人护理,而由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一人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被告依旧不想在该问题上与自己的员工争分夺利。因此,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而原告诉称应以原告父亲的月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其他赔偿项目,因原告提起本诉讼而尚未生效,暂未履行。需要说明的是,裁决书裁决的其他赔偿项目属于执行范畴,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支付属重复裁决。而且对于执行问题需双方互相协助、共同协商,但是在裁决书送达之后,无论是原告还是其近亲属均没有与被告联系,更不曾商议此问题。就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补充一点意见: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原告在仲裁中并未提及增加诉讼请求的两项,因此该两项请求不属于本诉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邢台市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石家庄东开发区某某小区施工中被电击伤,遂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371天,后经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000091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邢劳鉴2015年05000050号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2个月,冀邢市劳鉴2015年0384号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可配置假手)。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7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相关仲裁请求进行了裁决。原告认为该委裁决关于护理费部分裁定有误,遂成本诉。当庭原告增加了诉讼标的及部分诉讼请求即将护理费由125744元增加为130206.7元,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增加的后两项诉请,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各方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仲裁裁决书中按照2014年河北省社平工资计算并无不妥。原告主张应按原告父母的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仲裁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该两项请求中的要求被告依法给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但其要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的诉请是诉争的劳动争议中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应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包括劳动能力鉴定费,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要去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105.13元、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20元、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32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0元、交通费5565元、食宿费29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50.95元,以上共计260321.08元。
三、自2015年7月起,由被告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月以每月1156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生活护理费,直至原告**不具备需要护理条件止,期间每月支付的标准随国家政策性调整而调整。
四、自2015年7月起,由被告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月以每月1734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伤残津贴,直至原告**丧失领取伤残津贴的条件止,期间每月支付的标准随国家政策性调整而调整。
五、被告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铁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郎 芳